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20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茂洋輔 佐 人 游佳凌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19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5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5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5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被告為被害人A02之祖父,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本案所犯傷害罪,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另設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應依前開刑法規定予以科刑。
㈡、被告多次傷害被害人之各舉止,係於相近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其犯罪目的與侵害之法益同一,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傷害罪。
㈢、被告係成年人,其故意對少年即被害人為本案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因與被害人發生爭執,即逕訴諸暴力而以前開方式傷害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有右側臉部鈍傷等傷害,所為甚為不該,並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196號被 告 A05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為游○瑤(民國00年0月生)、A02(000年00月生)之祖父,3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游○瑤、A02於113年6月24日1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住處客廳吃飯時,A05忽然拿出2封信件請A02念出信件內容,A02拒絶後,並詢問A05,游○瑤的信件在何處,A05則回答不知道,並指責A02沒有禮貌,A02回答你才沒有禮貌,A05即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A02頭部多處,掌摑臉頰,致A02受有右側臉部鈍傷等傷害。游○瑤見狀即跑到2樓房間,欲拿手機錄影,之後A02亦跑至2樓,並將2樓房門反鎖,A05則隨後持球棒至2樓敲打房門,欲打開房門,經游○瑤撥打電話給其嬸嬸,A05始停止敲擊房門。
二、案經A02之母A04委由陳婉寧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茂祥於偵查中供述 坦承有與被害人A02發生衝突之事實。 2 被害人A02於偵查中供述 遭被告游茂祥毆打之經過情形。 3 被害人A02於警詢中供述(113年9月30日) 被告與被害人發生衝突之經過情形。 4 證人游○瑤於偵查中證述 被害人遭被告毆打之經過情形。 5 醫鄰職業醫學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被害人受有右側臉部鈍傷等傷害之事實。 6 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少調字第2158號、下稱另案)證人陳勁甫於訊問時證述 訪談被告、被害人之經過情形。 7 另案勘驗筆錄內容 警方到場詢問雙方事發經過之情形。
二、核被告游茂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告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惟被告傷害被害人A02後至2樓持球棒敲打房門之行為,係要被害人A02開門,並教訓被害人A02,顯然在被告主觀上,其傷害行為仍在持續中,尚難認其另構成刑法強制罪嫌,亦非針對同於房內之被害人游○瑤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即與前開傷害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文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