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2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登凱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96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5年度偵字第87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胡登凱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胡登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登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行為,其行為態樣
包括「貯存」、「清除」、「處理」,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乃指①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②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所謂「處理」指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③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④能源回收:指一般廢棄物具有生質能、直接利用或經處理產生能源特性,供進行再生能源利用之行為,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7款、第11款及第13款定有明文(114年度台上字第13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非醫療廢棄物清理業者,且未領有醫療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0號「美立牙醫診所」,以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價格,收購如起訴書附表重量所示廢牙冠,依照上開說明,自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又被告如附表所示,雖有多次收購醫療廢棄物之行為,然依社會客觀通念,具有反覆、延續性之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㈡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
形,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為憑,且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於罪質及侵害法益方面均不相同,難據此認定被告有特別之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型業者,亦有中、小型業者之分,其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破壞生態環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法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1年,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雖未合法清理廢棄物,然考量其並無同類前科,其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數量並非鉅量,亦尚無積極證據可認其行為對環境造成嚴重破壞,與大型營運者,抑或是清運有毒廢棄物者之行為態樣、惡性,尚屬輕重有別,是本院認被告所犯倘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足堪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於環境保護之政令宣導,未依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之清理工作,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對環境之危害、危險程度,暨被告之前科素行(參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所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964號被 告 胡登凱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登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胡登凱明知廢牙冠(R-1309)為醫療廢棄物,必須由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再利用機構依法定程序清除、再利用,此乃因廢牙冠多含有金、銀、鈀等貴重金屬,為有經濟價值之物,但提煉貴金屬之過程,易產生有害、污染環境之物質,且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再利用機構業者,亦未領有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醫療廢棄物清除、再利用,竟基於未經許可而清除、處理醫療廢棄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0號「美立牙醫診所」,以如附表所示價格,收購如附表重量所示廢牙冠,再以「店到店」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泰哥」而處理之。嗣胡登凱於112年4月21日10時10分許,佯為豪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成公司)人員,持貼有豪成公司標籤之廢牙冠回收桶,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宏昌牙醫診所」,向牙醫師賴進昌佯稱其為豪成公司人員,欲收購廢牙冠云云(胡登凱涉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另行起訴),而為豪成公司業務經理廖宥榤發現,遂報警處理。嗣本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胡登凱位於臺中市○○區○○○0段0000巷00○00號搜索,並命胡登凱交付其持用手機,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登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在卷,並經證人即被告父親胡文樹於警詢中證述無訛,復經證人廖宥榤、賴進昌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有被告另案扣押手機數位採證、行事曆整理資料各1份、美立牙醫診所提供之收據影本1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中區中隊查訪紀錄表1份、警員114年4月10日職務報告書1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中區中隊搜索扣押筆錄2份、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4月10日稽查紀錄表1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2年8月22日改為環境部)102年5月30日環署廢字第1020045401號函1份、臺中牙醫師公會111年4月26日速訊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胡登凱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被告處理廢棄物前的清除行為,是處理廢棄物的階段行為,應為處理廢棄物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有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經查被告於附表所示清除、處理廢牙冠之犯行,其罪質本即具反覆從事性及延續性,乃係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單一犯意,反覆實施上開犯行,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為集合犯,請分別論以一罪。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等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芝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何甄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編號 時間 價格(新臺幣) 重量 1 109年8月28日 4600元 不詳 2 109年11月12日 600元 58克 3 110年2月22日 1200元 118克 4 110年5月14日 3000元 240克 5 110年3月17日 1700元 170克 6 111年10月7日 2000元 188公克 7 112年1月31日 900元 83公克 8 112年6月15日 800元 76公克 9 112年12月14日 1600元 156公克 10 113年5月2日 1800元 179公克 11 113年11月21日 2300元 226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