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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2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2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卓世傑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72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9、48頁)、和解書1份(見本院卷第2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⑵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二)罪數: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114年度沙金簡字第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於民國114年4月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2、然本院審酌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罪質顯然不同,若仍加重最低本刑,恐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藐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竟在警用巡邏車內以腳踹破巡邏車右後方玻璃,造成玻璃碎片割傷告訴人A03,不僅妨害公務之執行,更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所為殊不可取;兼衡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左眼紅腫疼痛之傷害;並考量被告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未爭辯;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被告雖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被告有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見關於累犯之說明),本案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緩刑要件不符,依法無從宣告緩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6722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5年1月9日2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與張嘉宏發生爭執,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員警A03與黃芊雨前往處理。A04經A03與黃芊雨實施管束帶上警車後,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內以腳踹破巡邏車右後方玻璃,造成玻璃碎片割傷A03,使其受有左眼紅腫疼痛之傷害。A04及以此方式,施強暴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A03與黃芊雨,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二、案經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04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及譯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執行管束通知書、員警職務報告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及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38條罪嫌處斷。報告及告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犯行,經查,告訴人A03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在巡邏車右後方座位用腳踢玻璃,伊的眼睛是被玻璃割到,伊剛好站在巡邏車車窗旁邊,被告不是故意要傷害伊等語。則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傷害告訴人A03之犯意,難認其涉有傷害犯行。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開妨害公務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26-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