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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3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3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滄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幼童發育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61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劉○滄對於未滿七歲之人犯妨害幼童發育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份補充「被告劉○滄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6條業經修正,該條原規定「對

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對於未滿七歲之人,犯前四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於民國114年8月1日修正公布為「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未滿七歲之人,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對於七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七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對於未滿七歲之人,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對於未滿七歲之人,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

⒊本案被害人為未滿7歲之人,經比較後,應以修正前之法律

效果,即僅「至多」加重2分之1,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6條之規定。

(二)刑法第286條第1項規定「對於未滿18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罪,依刑法第10條第7項規定「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之立法定義,則舉凡倘行為人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或以強暴、脅迫以外,其他違反人道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不論採肢體或語言等方式、次數、頻率,不計時間之長短或持續,對他人施加身體或精神上之凌辱虐待行為,造成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之程度,即屬凌虐行為(立法說明三參照)。故從行為的態樣言,可能為施加各種有形物理力之作為,例如徒手或以器物毆打、鞭笞成傷、刺青、電擊、綑綁、以香煙燒燙身體、將指甲拔去等是;亦可能為以言語或動作告知惡害使人心生畏懼而屈從之作為,例如告知不口舔穢物或將嘔吐物吃下,即予嚴打;亦可能為以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施以凌辱虐待,積極行為如強迫脫衣裸體站在戶外罰站,消極行為如食不使飽、衣不使暖、夜不使眠、傷不使療、病不使醫等是。另從行為的頻率觀之,可能為帶給他人長期持續或重複出現的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的結果,例如將兒童(須對痛苦或畏懼有能力感受)長期拘禁在黑暗的地下室,或多次製造死亡恐懼;亦可能為不論時間長短或持續與否,但從行為人對他人施以的傷害身體方式與蔑視他人苦痛的態度一併判斷結果,依一般社會通念認係粗暴不仁者,亦屬凌虐行為,例如多次拋擲兒童撞牆、拔頭髮、攻擊生殖器官或肛門等。又所謂「他法」則指除凌虐以外,其他一切足以妨害未滿18歲之人身心健全或發育之行為,例如施打使人性早熟之賀爾蒙、餵食毒品或注射毒品,或以言詞持續長期鄙視,使其蒙受委屈侮辱,或以刻意疏離、施加壓力等方式而為折磨,均屬之。又本罪為危險犯,祇須足以妨害被害人身心之健全或發育,即得成立,不以業已產生妨害身心之健全或發育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且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身體危害極大,且以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該煙霧可能在密閉空間內飄散而為他人所吸入,此為一般人均得知悉之事;而劉○鳳於案發時為幼兒,對毒品之耐受力、代謝能力均較成人為低,其暴露在含甲基安非他命煙霧之環境下,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應會受有危害或有受危害之虞。

(四)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被害人之父,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所為上開妨害幼童發育犯行,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6條第5項、第1項之對於未滿7歲之人犯妨害幼童發育罪。

(五)刑之加重事由:⒈被告行為時,被害人尚未滿7歲,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6條

第5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條之規定,已將年齡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是本案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查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前案案號及執行狀況

,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是檢察官已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以及釋明其執畢日期,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2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1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112年11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規定之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施用毒品所生之相關犯行,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屬薄弱,並無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為被害人之父,罔顧被害人年幼,竟與被害人同處一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致被害人吸入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煙霧,妨害其身心健全發育,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汪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6條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七歲之人,犯前四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610號被 告 劉○滄 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均詳卷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幼童發育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滄(真實姓名詳卷)為劉○鳳(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父,彼此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劉○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1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112年11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可預見於吸食毒品時,若未隔絕幼童於一定距離之外而共處一室,會造成幼童近距離吸入相當劑量之毒品煙霧,足以妨害幼童身心之健全或發育,竟未為相當之隔離措施,基於妨害未滿18歲之人身心健全或發育之不確定故意,於114年5月20日至22日間某時,與劉○鳳同處一室且身處近距離處,漠視該情,在臺中市龍井區茄投路之居所(地址詳卷),以不詳方式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氣體(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司法警察另行偵辦),造成同住之劉○鳳亦吸食到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以妨害劉○鳳身心之健全或發育。嗣經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社工得知劉○滄施用毒品,主動採驗劉○鳳毛髮後向司法警察官告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為被告劉○滄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鳳之母陳○文於警詢時之證詞大致相符,且有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毛髮檢驗結果報告、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摘要表、列管人口基本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5年2月23日函及所附個案摘要(見不公開卷)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6條於114年8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日施行,修正後條文分別就7歲以下、7歲至18歲犯同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致死或致重傷之情形者,於第4項至第7項分別訂定加重刑度之規定。然本案之被害人劉○鳳於被告行為時係未滿7歲之人,於修正後係將修正前條文第7項移列至同條第3項,並依移列後之條項位置修正文字內容,尚非屬有法律變更之情事,自無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即可

三、按刑法第286條第1項所謂「他法」係指除凌虐以外,其他一切足以妨害未滿18歲之人身心健全或發育之行為,例如施打使人性早熟之賀爾蒙、餵食毒品或注射毒品,或以言詞持續長期鄙視,使其蒙受委屈侮辱,或以刻意疏離、施加壓力等方式而為折磨,均屬之。又本罪為危險犯,祇須足以妨害被害人身心之健全或發育,即得成立,不以業已產生妨害身心之健全或發育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身體危害極大,且以吸食氣體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該煙霧可能在密閉空間內飄散而為他人所吸入,此為一般人均得知悉之事;而被害人劉○鳳於案發時為,對毒品之耐受力、代謝能力均較成年人為低,且經採驗被害人劉○鳳毛髮,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8457pg/mg、安非他命濃度高達680pg/mg,足認被害人劉○鳳確係暴露在含安非他命煙霧之環境下,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應會受有危害或有受危害之虞。故核被告所為,係犯(114年8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286條第1項妨害幼童發育罪嫌。

四、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在卷可稽,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累犯是否加重其刑,應考量累犯者是否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查本案被告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詎料被告未知悔改,本案另又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甚而在被害人劉○鳳附近施用,除造成社會秩序危害,更危及兒童之身心健全發展,惡性程度重大,足認被告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顯然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再被告亦無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爰請依前揭解釋及判決意旨,加重被告刑度。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汪思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柯芷涵所犯法條:刑法第286條第1項

裁判日期:2026-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