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343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劉冠頤律師被 告 黃琮閔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本院115年度審訴字第343號),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聲請人檢閱除附表所示資料外之卷宗資料,惟不得就該內容為散布或為本案訴訟以外之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閱覽本案全卷(含不公開卷)等語。
二、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之案件,準用前開規定,同法第7條第2項亦有明定。是法院審理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閱覽卷宗,涉及被害人(性隱私遭侵害之人)身分資訊時,應視此等資訊之種類、程度、範圍等情形,採取適當之限制措施,以平衡兼顧被害人之保護與被告權益之維護。另依本法於審判中向法院聲請檢閱卷宗及證物(以下簡稱卷證)或抄錄、重製或攝影,或付與卷證影本,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則辦理,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
由本院審理中,而聲請人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自有聲請之適格,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聲請交付本案全卷卷證(含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
度偵字第45013號不公開資料卷),經核聲請人已敘明其聲請理由如前,本院檢核該卷宗之內容除附表所示之卷證資料即甲女依上開規定應予保密之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及非被告行使防禦權所需之關乎第三人隱私之個人資料暨本案性影像照片,均應隱匿不准閱覽外,其餘部分查無足以妨害另案偵查、涉及其他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業務秘密等情形,亦未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為保障被告及聲請人瞭解卷內資訊之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諭知聲請人就取得之內容,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田雅心法 官 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附表:
編號 卷證內容 說明 卷證出處 1 性影像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此屬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114年度偵字第45013號不公開資料卷第3頁 2 性影像通報表 此屬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114年度偵字第45013號不公開資料卷第13頁 3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點名單、轉介單 其中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即被害人姓名,應予隱匿(隱匿後得閱覽) 114年度偵字第45013號不公開資料卷第17、19、23頁 4 社群軟體貼文 其中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即被害人姓名,應予隱匿(隱匿後得閱覽) 114年度偵字第45013號不公開資料卷第37、42、44、46、48至51、77、78、79、88、89頁 5 社群軟體貼文中甲女之正面照片、甲女之性影像照片 此屬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及性影像照片,應予隱匿(隱匿照片後,貼文得閱覽) 114年度偵字第45013號不公開資料卷第42至63、76至8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