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3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琮閔選任辯護人 劉冠頤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01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琮閔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應依本院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364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對甲女之賠償責任。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2、4、6、7款情形者得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5013號被 告 黃琮閔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琮閔於民國114年5月12日0時29分後某時,在社交網站Dcard上,瀏覽發現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張貼主題為「結婚13年的老公偷吃啦啦隊女孩」之文章(下稱本案文章),文章內容包含AD000-B114432號(下稱甲女)為男子口交之性影像,黃琮閔為獲取網路瀏覽量,明知甲女之性生活為不得利用之個人資料,且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竟未經甲女同意,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妨害風化、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14年5月12日1時8分許,在社交網站Thread上,以帳號「taiw125」,張貼本案文章之摘要及超連結、甲女在社交網站Instagram張貼之聲明摘要,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得經由瀏覽黃琮閔張貼之文章內容,知悉甲女之真實身分及性生活,並得以瀏覽、觀看甲女之性影像,致甲女社會名譽受到貶損。嗣經甲女發現黃琮閔張貼之文章,委由蔡靜娟律師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委由蔡靜娟律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琮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taiw125」為被告申設帳號之事實。 2.被告知悉「taiw125」張貼文章內容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散布甲女之性影像,致他人知悉甲女性生活之事實。 3 證人A01、A02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1.證人A01、A02為OO公司員工之事實。 2.證人A01、A02使用之公司帳號為「OOO」,並非「taiw125」之事實。 4 Thread網頁擷圖、Dcard網頁擷圖 1.「taiw125」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張貼本案文章之摘要及超連結、告訴人在社交網站Instagram張貼聲明摘要,使不特定多數人得知悉告訴人真實身分之事實。 2.本案文章內載有告訴人知性生活,及告訴人之性影像之事實。 5 Meta公司回覆結果、通聯調閱查詢單 1.「taiw125」為被告申設之事實。 2.被告於114年5月12日1時8分許,登入「taiw125」帳號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taiw125」是伊申請的帳號,但伊跟伊公司的員工共用該帳號,伊不確定是誰貼文的,伊是整理雙方說法,不知道超連結內有性影像,伊公司是做新聞整理的,發布新聞會帶來流量,伊不知道性影像的真假,也不知道是否為AI生成,只是以中立的角度整理雙方說法,伊認為告訴人是公眾人物等語。經查:
㈠被告申請「taiw125」帳號,並於114年5月12日1時8分許,在
社交網站Thread上,以帳號「taiw125」張貼文章等情,有Meta公司回覆結果、通聯調閱查詢單、Thread擷圖等在卷可參。被告雖辯稱該帳號係其與公司員工共用,然貼文時間係於114年5月12日1時8分許,該時段非屬正常工作時間,殊難想像被告聘用之員工或工讀生,於凌晨時分仍在公司內,以公司之公用帳號張貼業務上文章,被告所辯已與常情有違。㈡又經本署傳喚OO公司員工A01、A03到庭訊問,證人A01於偵查
中具結證稱:「taiw125」是被告本人使用的,伊使用的帳號是「OOO」,伊沒有聽過其他同事有使用過「taiw125」該帳號等語;證人A02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公司有兩個帳號「taiw125」、「OOO」,伊使用的是「OOO」該帳號,沒有使用過「taiw125」等語。由證人A01、A02具結證述內容可知,「taiw125」該帳號僅有被告得以使用,被告聘僱之員工係使用「OOO」帳號。被告辯稱「taiw125」尚有他人使用等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㈢被告雖辯稱告訴人為公眾人物,其僅係整理雙方說法,並未
誇大不實等語,公眾人物雖係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仍受有相當程度之隱私權保障,揆諸客觀通念,性生活為個人最私密之資訊,理應受到較高程度保障,縱使告訴人為公眾人物,仍保有是否揭露其性生活之自主權,毋須將此部分資訊曝光。觀諸被告轉傳之文章中含有告訴人之性影像,不特定多數人均得瀏覽後,知悉告訴人之性影像及性生活細節,已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造成莫大影響。被告為獲得新聞流量,未徵得告訴人同意,蒐集告訴人之性生活及性影像等個人資料,再於逕自於網際網路上以張貼文章之方式非法利用,假借新聞及言論自由而謀取私利,致使告訴人不欲公開之私密資訊,經由網際網路而廣為流傳,且於短時間內無法完全清除抹去,顯已嚴重侵害告訴人之人性尊嚴。詎料被告不思反省其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竟仍冀圖以幽靈抗辯將責任轉嫁公司員工,其惡性甚為重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同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處斷。
四、按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沒收之」,所謂「附著物及物品」,其範圍包括所有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得附著之物(如錄音帶、唱片、影片、膠捲、錄影帶、磁碟帶、光碟等),惟其性質,應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限。蓋若影像並未拷貝、儲存於有體物品內,則單就該影像之電磁紀錄,若沒收實屬造成將來執行之困難,且電磁紀錄可透過網際網路、雲端儲存設備等方式加以轉載,若強以執行沒收亦難達到沒收銷毀該猥褻影像之目的。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3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散布之超連結網址,其性質為電磁紀錄,與刑法第235條第3項所規定應沒收之有體物概念並不相符,自非該條規定沒收之標的。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所刊登網址連結之性影像有經重製、至今仍存在之情事,是既無證據可認尚有該性影像之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聲請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周奕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謝孟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