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372號聲請人 即被害人 之配 偶 徐韻婷 年籍詳卷代 理 人 張仕賢律師被 告 江弘斌選任辯護人 許哲維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徐韻婷參與本件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害人之配偶,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鈞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 第1款、第2項前段,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害人林建均之配偶,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相卷第41頁),被害人林建均則因住宅火災意外等因素,於民國113年12月1日死亡,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見相卷第59頁),檢察官並認定被告江弘斌涉嫌過失致死等罪嫌提起公訴,現於本院審理中。本院就被害人訴訟參與部分,分別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從而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許曉怡法 官 徐煥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