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3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秋惠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258號、第9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秋惠應知國內申請手機門號極其容易,自應可預見任意將自己所有之手機門號交付於他人,常與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犯罪之正犯利用作為人頭門號,便利正犯用以向他人實行犯罪,因而幫助正犯從事犯罪,竟仍基於幫助妨害電腦使用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0月4日前某時,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報酬,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台灣大哥大台中精誠門市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後,將本案門號之SIM卡,交付予不詳男子使用。嗣取得該門號之人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4年10月4日6時30分許,該不詳之人以本案門號假冒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柯翰林,表示星城online帳號「ke7280000000il.com」(暱稱「大便007」)異常而指示柯翰林提供驗證碼後,未經柯翰林同意,利用電腦設備,在不詳地點,無故入侵柯翰林所申請之上開星城online帳號,並使用該帳號移轉柯翰林所有之遊戲幣(價值8萬元)予星城online暱稱「三星碧霜」,而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足生損害於柯翰林。㈡於114年10月12日14時49分許,在不詳地點,假冒為GOOGLE訪查員,使用本案電話撥打電話予張育銘,指示張育銘提供手機安全碼,並未經張育銘同意,無故入侵張育銘所申辦之臉書帳號「張育銘」,並使用該帳號傳送詐騙訊息聯繫張育銘之親友,而詐騙他人款項,以此方式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足生損害於張育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58條之幫助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之幫助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等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又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亦分別明定。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均屬之。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犯罪事實,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以115年度偵字第1984號提起公訴,於民國115年3月2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並經該院以115年度審易字第760號(下稱前案)受理在案,有前案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本件被訴犯罪事實部分與前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又本件繫屬於本院之日期為115年4月29日,此有本院收件之章在卷可查,本院為繫屬在後之法院,則檢察官就相同案件先後向不同法院提起公訴,當屬重複起訴,本院既為繫屬在後之法院,自不得就與前案為同一案件之本件再為實體上裁判,是依據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徐煥淵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附表吳秋惠可預見如將門號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聯繫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間,將以其名義所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收取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4年8月27日2時37分許,使用LINE暱稱「斌哥」假冒係證人陳鴻明所使用之遊戲帳號「sam771014sam」,向職司星麗屋(幣商)之蘇靖雲佯稱:方才所寄送之遊戲星幣630萬(價值4萬5,000元)欲取消兌換,並請轉寄給星城遊戲帳號「大哥91」等語,致使蘇靖雲陷於錯誤,於114年8月27日2時41分許、42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保生路之公司內,分別寄送遊戲星幣390萬及130萬(共價值4萬元)予星城遊戲帳號「大哥91」,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門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大哥91」之帳號後接收遊戲幣完成。嗣證人陳鴻明以遊戲帳號「sam771014sam」表示尚未收到其遊戲星幣所兌換之款項匯入所屬銀行帳戶,蘇靖雲始悉受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