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3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鈺權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9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期間A04撥打電話聯繫A03協商債務,」應予刪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2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既係由被告與「小碣」、「奶瓶」共同以人數優勢迫使告訴人上車,將告訴人押至山區進行體罰或言詞恫嚇,不論實際下手實施之人為何人,被告與「小碣」、「奶瓶」均係互相利用彼此之行為實施犯罪,自應就犯罪行為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處理債
務糾紛,竟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毫無法治觀念,惟念及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電擊棒1支,為警方於被告處扣得,而為被告所持有,被告亦供承為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44頁),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2條之1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2952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詹宗蒞」、「小碣」、「奶瓶」(所涉妨害自由罪嫌,另經警追查)與A03之友人間有債務糾紛,A04遂委託楊宇安(所涉妨害自由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4年7月15日下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往臺中火車站搭載「小碣」、「奶瓶」,再前往A04住處搭載A04,一行人共同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之東協廣場用餐,期間A04撥打電話聯繫A03協商債務,A03遂於同日18時許,在綠川廣場上車後,A04竟與「小碣」、「奶瓶」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共犯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A04擔任駕駛,楊宇安則乘坐在本案車輛之副駕駛座,「小碣」、「奶瓶」則以人數優勢包圍A03,途中要求A03撥打電話聯繫友人,再由乘坐在駕駛座後方之「小碣」、「奶瓶」,持電擊棒電擊A03之身體,A04等人旋駕駛本案車輛,搭載A03前往太平某山區,復要求A03下車並以雙手撐地呈現拱橋姿勢,體罰A03,渠等並向A03恫稱「不還錢就不能回家」、「把你從山谷丟下去」等語,致A03心生畏懼,A04與「小碣」、「奶瓶」即以上述方式,剝奪A03之行動自由。嗣A03以返回住處找尋家人協助為由,於114年7月15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下車並趁隙脫逃,A03亦因此受有左臉挫傷、左胸壁挫傷、右上臂、右後背及右大腿疼痛等傷害(傷害部分,未經告訴)。嗣因經警方獲報,調閱監視器畫面,且在本案車輛上扣得電擊棒1支,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以上開方式,限制被害人A03之人身自由等事實。 2 同案被告楊宇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案發當天被告與「小碣」、「奶瓶」以上開方式限制被害人之人身自由等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案發當天被告與「小碣」、「奶瓶」以上開方式限制其之人身自由等事實。 4 證人林OO(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目擊證人趁隙下車逃逸之經過等事實。 5 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證人之傷勢照片各乙份 證明證人因遭上開方式限制其人身自由,且因此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 6 GOOGLE路線圖、車行紀錄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各乙份 證明證人之人身自由遭拘禁時間長達約4小時之久,及其趁隙逃逸之過程等事實。 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乙份 證明本案扣得電擊棒1支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及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參照)。報告意旨雖認被告A04等人將被害人強押上車之行為,另構成刑法第305條及第304條之恐嚇、強制罪嫌,惟被告等人上開行為,其均係基於同一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所為,其主觀犯意已然包含相關之恐嚇、強制犯行,是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所為之恐嚇、強制犯行,應由高度之加重剝奪行動自由罪吸收,而不另論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報告意旨誤載為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被告與「小碣」、「奶瓶」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之電擊棒1支雖非被告所有,然為本案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無正當理由所取得之,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謝孟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