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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3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3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佳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5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佳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佳宏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所申辦之手機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仍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6月12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eSIM卡,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嗣該身分不詳之人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4年7月28日15時16分許,假冒警察及檢察官,以本案門號聯繫杜林阿淑,佯稱其證件遭冒用、須配合調查保管其存摺及金融卡云云,致杜林阿淑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51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健康路之住處(地址詳卷),交付其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予身分不詳之人,再由身分不詳之人於同日16時12分許、同日16時13分許,自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分別提領新臺幣(下同)5萬元、10萬元;於同日16時15分許,自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分別提領2萬元、1萬5,000元。嗣杜林阿淑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杜林阿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事實認定:訊據被告賴佳宏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本案門號係經友人介紹申辦,因該類無實體卡片之門號較不易遺失,伊申辦後係欲供罹患失智症之母親使用;申辦完成後未幾,其置於車上之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即於114年5、6月間某夜,在臺中市進化路附近停車場遭竊,伊並未將本案門號提供他人使用;至於遭竊後未辦理掛失、停話及未再重新申辦門號供母親使用之原因,先稱因遭通緝而無暇處理,復稱因服藥致精神狀況不佳,又稱其已預繳半年費用,實無力處理云云。然查:

㈠、本案門號確係被告本人於114年6月2日申辦,並持續使用至案發時止;另告訴人杜林阿淑確於前揭時、地,因遭詐欺正犯持本案門號佯稱身分證件遭冒用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其上開2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致該2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中華電信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函暨所附行動門號申請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話紀錄、彰化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本案門號通聯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詐欺正犯確以本案門號實施詐術,並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無訛,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告因另案毒品案件,於114年6月12日入臺中監獄執行,此有矯正簡表在卷可稽;是被告至遲於114年6月12日入監後,客觀上已無從親自持用本案門號,先予敘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1、被告於偵訊中自陳,其係經友人建議申辦本案無實體卡片之門號類型,其原因即在於「比較不會不見」;然被告隨即又稱該門號之申請資料,竟於申辦完成後短短數日內,即因置於車上而遭竊「不見」。同一門號,一方面係因「不易遺失」之特性經友人推薦而申辦,另一方面卻又於申辦後旋即因故遺失,被告就此節之陳述,其動機與結果顯然自相矛盾,已難謂與事理相符。

2、被告復自陳其本身並不知悉eSIM應如何安裝、設定,然卻仍一再辯稱申辦目的係為供其母親使用,其就此項門號實際上如何轉交、安裝予母親使用一節,亦未能提出任何合理說明,益徵其所稱申辦目的之真實性,非無可疑。

3、被告就其未辦理掛失、停話之原因,於偵訊過程中先後提及遭通緝而無暇處理、服藥致精神狀況不佳、已預繳半年費用而無力處理等節,雖非全然互斥,然被告自陳其於114年5、6月間發現遭竊後,直至114年10月9日警詢時止長達數月期間,均未曾向電信業者反映或辦理掛失停話;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權限並非微末事項,此類處理本無須以人身自由為前提,僅需透過電話聯繫客服亦可辦理掛失停話,通常人於得知重要證件、物品遭竊時,均會設法處理以避免衍生後續責任及費用,被告始終未為之,其消極不作為之情形,仍與常情有間。

4、被告雖辯稱其於114年6月12日入監後即無法處理本案門號相關事宜云云。然依卷附通聯紀錄,本案門號自申辦後即持續遭第三人使用,並於114年7月28日為詐欺正犯持以行騙。此門號外流之事實橫跨被告入監前、後,依前述被告供詞之諸多矛盾與不合理處,堪認被告確係於114年6月12日入監前某時,即已主動將本案門號提供予詐欺正犯。被告入監服刑之事實,僅能說明其入監後無從親自使用該門號,尚不足以推翻其於入監前提供門號之幫助犯行,自無從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合上情,被告就本案門號申辦目的、遭竊經過之陳述,其動機與結果自相矛盾,就申辦目的之真實性亦有可疑,且其後長期消極不作為之情形復與常情有間,堪認被告前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主觀上僅具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復未實際參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等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應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仍應就個案犯罪情節、行為人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狀,審酌有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均屬槍砲、毒品案件,與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罪質、犯罪類型均屬有別,尚難僅憑被告曾受徒刑執行完畢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有特別惡性,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仍併予敘明其構成累犯之事實,資為刑法第57條科刑輕重之審酌事由。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將本案門號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助長詐欺正犯遂行犯罪,增加查緝正犯之困難,更使告訴人受有18萬5,000元之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始終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態度難認良好,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有前揭槍砲、毒品等多項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現另案在監服刑、需扶養父母及配偶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本案門號予詐欺正犯使用而受有對價或其他不法所得,爰不併為沒收或追徵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