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3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男(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361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男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前開各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害人甲童、乙童於案發時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見不公開資料卷第3頁),是本判決關於甲童、乙童及其母親、A男之姓名及年籍資料,均有揭露足以識別甲童、乙童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予記載,而以代號為之或遮掩之,先予敘明。
二、按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又告訴乃
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及臺中市政府民國109年11月12日府授社少字第10902768311號公告,關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主管機關權限,係劃分由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執行,是本案主管機關乃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又因甲童、乙童之母(下稱B女)曾於108年間遭其胞弟毆打、於114年間遭A男毆打,而由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成人保護專責社工(下稱成保社工)進行處遇,嗣B女於114年5月26日向成保社工提及甲童、乙童曾遭A男毆打、掐脖子,並於114年8月5日起陸續提供其於A男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各犯行時所拍照或錄影之檔案予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社工,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方知悉A男有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犯行,而交由兒童及少年保護專責社工(下稱兒保社工)進行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並於114年8月18日具狀對被告A男提出獨立告訴等情,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刑事告訴狀所附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他卷第3至11頁、不公開資料卷第37至40頁),是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係於知悉被告A男上開犯罪時起6個月內提出獨立告訴,依上開規定,本案告訴自屬合法。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 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 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 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 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參照) 。次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A男為甲童、乙童之父,其與甲童、乙童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甲童、乙童所為傷害、強制犯行,雖均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後述刑法規定之傷害罪、強制罪,均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均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至㈦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起書誤載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所為,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甲童、乙童分別為父
女、父子關係,本應負有扶養、照顧及保護幼兒之責任,並發揮父愛細心呵護成長,詎被告竟未能克制自身情緒,僅因幼兒哭鬧或其他不詳原因,即於長達9個月之期間內,接連對當時年僅1歲餘之甲童,以及未滿1歲、完全無自我防禦及求救能力之乙童,施以徒手掐捏臉頰、大腿、頸部及摀住口鼻等強暴暴行,其中掐捏頸部之時間甚至長達24秒、26秒乃至40秒之久,極易造成幼兒窒息或不可逆之傷害甚至死亡風險。其手段惡劣,完全漠視幼兒之生命安全、身體健康及身心健全發展,行為情節顯屬重大。被告之多次暴行,致使乙童受有臉頰瘀青、右眼球下側出血、大腿紅腫、臉頰點狀出血等傷害,並使甲童、乙童之身體活動與呼吸自由遭受嚴重侵害,不僅造成幼兒身體上之痛苦與傷害,更可能對幼兒之心理發展造成深遠之精神創傷,被告身為人父,對至親幼兒施暴,漠視兒童權益甚鉅,實難輕縱。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初訊時均矢口否認犯行,避重就輕,顯見其犯罪初期並無悔悟之心;惟考量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於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毫無悔意,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41頁)、前科素行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㈦所示之數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彰顯國家對於兒童權益保護及維護家庭暴力防治之決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亞霓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5年8月5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A男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A男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A男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A男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A男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 A男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 A男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3611號被 告 A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甲童(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乙童(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分別為父女、父子關係,A男與甲童、乙童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A男竟分別於下列時間,在其位於臺中市北屯區之住處(地址詳卷),分別為下列行為:㈠A男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之犯意,於113年11月13日,
徒手掐捏乙童左臉頰,致乙童受有左側臉頰瘀青、右眼球下側出血之傷害。
㈡A男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之犯意,於113年12月22日,
不顧乙童疼痛哭鬧,徒手掐捏、拍打乙童左側大腿數次,致乙童受有左側大腿紅腫之傷害。
㈢A男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之犯意,於114年1月13日,不
顧乙童疼痛哭鬧,徒手掐捏乙童頸部至少長達24秒,致乙童受有臉頰大片瘀青、點狀出血之傷害。
㈣A男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之犯意,於114年4月11日,徒
手掐捏乙童頸部及摀住乙童嘴巴,致乙童受有臉頰點狀出血之傷害。
㈤A男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強制之犯意,於114年5月9日,不
顧乙童疼痛哭鬧,亦不顧乙童母親B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不斷口頭制止,徒手摀住乙童嘴巴數次,每次持續數秒,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乙童之正常身體及呼吸活動等行動自由。㈥A男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強制之犯意,於114年7月25日,不
顧甲童疼痛哭鬧而掙扎,亦不顧B女不斷口頭制止,徒手掐捏甲童頸部至少長達26秒,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甲童之正常身體活動及行動自由。
㈦A男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強制之犯意,於114年8月5日,不
顧乙童疼痛哭鬧且乾嘔不止,亦不顧B女母親不斷口頭制止,徒手掐捏乙童頸部至少長達40秒,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乙童之正常身體活動及行動自由。嗣於114年5月27日及同年8月5日,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接獲兒童少年保護通報,指派社工員前往訪視調查,始陸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委由黃雅琴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男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以任何方式讓甲童、乙童受傷,我沒有傷害他們的意圖等語。 2 證人即甲童、乙童母親B女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傷害或妨害甲童、乙童之正常身體活動及行動自由之事實。 3 B女拍攝之113年11月13日傷勢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 4 B女拍攝之113年12月22日影片截圖暨光碟、傷勢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 5 B女拍攝之114年1月13日影片截圖暨光碟、傷勢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㈢。 6 B女拍攝之114年4月11日傷勢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㈣。 7 B女拍攝之114年5月9日影片截圖暨光碟、傷勢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㈤。 8 B女拍攝之114年7月25日影片截圖暨光碟 證明犯罪事實一、㈥。 9 B女拍攝之114年8月5日影片截圖暨光碟 證明犯罪事實一、㈦。 10 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 佐證甲童、乙童之家庭狀況。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㈤至㈦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嫌。被告所為上開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身為甲童、乙童之父親,未盡教養保護之責,僅因甲童、乙童平時有哭鬧情形,未慮及甲童、乙童尚屬年幼,無從表達情緒亦難以為反抗行為,仍不顧甲童、乙童之生命、身體健康安全,為上開施暴行為,建請從重量刑,且不給予緩刑之機會。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刑法第286條第1項妨害幼童發育罪嫌乙節,惟查:
㈠按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罪,以行為人之凌虐行為,造成被害
人之身體自然發育受到妨害為其要件。而所謂之「凌虐」,係指通常社會觀念上之凌辱虐待等非人道之待遇,不論積極性之行為,如時予毆打,食不使飽,或消極性之行為,如病不使醫,傷不使療等行為均包括在內,若偶有毆傷,而非通常社會觀念上所謂凌辱或虐待之情形,祇能構成傷害人身體之罪,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1787號判決先例、96年度台上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上開犯行,各次犯行間隔相當時日,且均肇因於哭鬧
、管教問題而生,難認被告有施凌虐之犯意,且被告之行為是否已達產生妨害告訴人甲童、乙童身心健全或發育之危險結果,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自尚難逕以妨害幼童發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謝亞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皓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