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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3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390號115年度審訴字第6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政諭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5年度偵緝字第520號、第521號、第522號、第523號、第524號、第525號、第526號、第527號、第528號、第529號,即本院115年度審訴字第390號。2.115年度偵緝字第518號、115年度偵字第31531號,即本院115年度審訴字第671號),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吳政諭犯附表編號1至1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6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及被告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390卷第121頁、本院671卷第49頁)。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SWITCH遊戲光碟片3片」更正為「SWITCH遊戲片3片」、一、㈤㈥之「湯姆熊」均應更正為「湯姆貓」、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Myfong」更正為「Myfone」,「分別於113年2月1日、2月5日、3月5日、4月20日購買3000元、2000元、3000元、2000元之台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之商城幣」更正為「分別於113年2月1日、2月5日、3月5日、4月20日購買2000元、3000元、2000元、3000元之台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之商城幣」,一、㈡「並於網頁上之行動寬頻服務申請書上偽為「江承勳」之簽名,足生損害於江承勳。」補充「並於網頁上之行動寬頻服務申請書上偽為「江承勳」之簽名,足生損害於江承勳。另獲得門號搭配之OPPO Reno10 Pro紫5G手機一支。」,及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390卷第118、125、131、132頁),其餘均引用附件一、二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政諭所為:⒈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㈤㈥㈦㈧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竊取皮包及其內財物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盜刷信用卡及偽造簽單簽名部分)。

⒊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㈨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⒋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就㈠⒌部分亦認係犯詐欺取財罪,但此部分被告既係非法獲得虛擬商品之利益,應論以詐欺得利罪,此部分應予更正。

⒌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⒍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⒎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罪數:⒈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

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本案被告就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單純一罪。

⒊被告就本案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盜刷信用卡及偽造簽

單簽名部分、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所犯各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盜刷信用卡及偽造簽單簽名部分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⒋被告就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按:㈣部分,竊盜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分別論以2罪),共12罪;就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㈢及犯罪事實二,共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分別以徒手竊取、持凶器竊

取、盜刷、偽造文書、詐騙等方式,非法取得他人財產或利益,造成他人之損失,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本案行為前有不能安全駕駛經緩起訴處分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390卷第15至27頁)。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390卷第132頁)。

⒌綜上,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

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⒍被告目前尚有其他案件繫屬法院審理中或甫經判決,故宜待

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竊得或詐得之財物、利益,以及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ㄧ、㈡搭配門號取得的OPPO

Reno10 Pro紫5G手機1支,均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或發還,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所竊得之證件、金融卡、信用卡、冒名申辦的SIM卡等物,因本身價值低微,且一經掛失即無用途,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㈨部分,有持斜口鉗1支犯案,並經扣案(見偵52395卷第39頁),應予沒收;至於被告所偽造之簽單、申請書,均已交付店家而不再屬於被告,不另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署押,因一併交付店家,被告無可能再持之犯罪,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案主文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吳政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新臺幣參仟元、筋膜槍壹把、SWITCH遊戲參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吳政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斜背包壹個、充電器壹個、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吳政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源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竊取皮包及其內財物部分 吳政諭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盜刷消費部分 吳政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零柒元之盜刷取得財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吳政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湯姆貓造型存錢筒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 吳政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湯姆貓造型存錢筒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 吳政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㈧ 吳政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國王LABUBU公仔壹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㈨ 吳政諭犯刑法第三二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斜口鉗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捌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㈩ 吳政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伍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吳政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壹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吳政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PPLE WATCH壹支、SAMSUNG GALAXY手機壹支、Airpods Pro壹組、Airpods Pro2壹組、台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之商城幣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吳政諭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OPPO Reno10 Pro紫5G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吳政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吳政諭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520號115年度偵緝字第521號115年度偵緝字第522號115年度偵緝字第523號115年度偵緝字第524號115年度偵緝字第525號115年度偵緝字第526號115年度偵緝字第527號115年度偵緝字第528號115年度偵緝字第529號被 告 吳政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政諭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3樓E室之游祥凱住處內,利用借住於該處時,趁機竊取游祥凱錢包,內有新臺幣(下同)3000元、筋膜槍1把、SWITCH遊戲光碟片3片。

(二)於114年8月30日20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E-Life網咖內,徒手竊取陳建隆放置於座位上之斜背包,內有個人證件、金融卡、充電器、1000元。

(三)於114年2月15日8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瑪夾米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温振勛所有、置於娃娃機上方之行動電源1個。

(四)於114年3月21日7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11樓之3陳彥安住處,竊取陳彥安皮包內之兆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及300元後,另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12時35分許,持前開信用卡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燦坤3C賣場刷卡消費新臺幣(下同)4萬8907元,並於簽單上偽為「陳彥安」之簽名,足生損害於陳彥安。

(五)於113年11月27日10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皮皮娃娃屋店內,竊取張世宗所有之湯姆熊造型存錢筒1台。

(六)113年12月6日21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內,竊取張世宗所有之湯姆熊造型存錢筒1台。

(七)114年1月16日20時1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前,竊取孔詩婷懸掛於車牌號瑪EQQ-2203號後照鏡上之安全帽一頂。

(八)114年6月21日19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內,以解開束帶方式開啟木頭櫃子,竊取楊竣崴所有之國王LABUBU公仔一隻。

(九)於114年3月3日15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娃娃機店內,持可供兇器使用之斜口鉗,破壞固定公仔之束帶後,竊取楊竣崴所有之公仔8盒。

(十)於114年6月21日12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號娃娃機店內,竊取羅于翔所有之公仔5個。

(十一)113年11月21日2時28分,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娃娃機店內,竊取林均翰所有之公仔1隻。

二、案經游祥凱、温振勛、陳彥安、張世宗、孔詩婷、楊竣崴、林均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第六分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政諭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游祥凱證述(5707卷第27至29頁) 被告於游祥凱住處竊取財物之事實。 3. 證人陳建隆證述(2393卷第27、28頁) 財物於網咖遭竊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温振勛證述(28723卷第37至39頁) 娃娃機店內行動電源遭竊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陳彥安證述(29922卷第31至36頁) 信用卡遭竊及盜刷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張世宗證述(34782卷第3134頁) 娃娃機店內財物遭竊之事實。 7. 證人劉宜鑫證述(34782卷第35至37頁) 為計程車司機,於113年11月27日在臺中市公園路與大誠路口,有搭載一名男客,男客說要拿東西,要求迴轉至大誠街與福音街口娃娃機店,他拿完東西後,將他載往下車地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孔詩婷證述(37310卷第21至25頁) 安全帽遭竊之事實。 9. 證人徐子恒證述(37310卷第23至25頁) 於114年1月16日20時1分許,帶同被告進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電梯內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楊竣崴證述(44387卷第23至25頁、52395卷第29至31頁) 娃娃機店內公仔遭竊之事實。 11. 證人羅于翔證述(61939卷第25至29頁) 娃娃機店內公仔遭竊之事實。 12. 證人即告訴人林均翰證述(18460卷23至25頁) 娃娃機店內公仔遭竊之事實。 13. 通話記錄(5707卷第38頁) 證人游祥凱與被告聯繫,被告均不回應之事實。 14. 監視器翻拍照片(2393卷第29至33頁) 被告於網咖竊取財物後離去之事實。 15. 監視器翻拍照片(28723卷第43至65頁) 被告於店內竊取財物後,騎乘機車離去之事實。 16. 監視器翻拍照片(第29922卷第53至57頁) 被告於證人陳彥安住處竊取財物之事實。 17. 陳彥安兆豐銀行信用卡刷卡明細、刷卡簽單(29922卷第91、93頁) 陳彥安之兆豐銀行信用卡於114年3月21日,在燦坤刷卡48907元消費之事實。 18. 監視器翻拍照片(29922卷第95至101頁) 被告於114年3月21日上午騎乘機車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大墩路燦坤附近之事實。 19. 監視器翻拍片(第34782卷第47至60頁) 被告於臺中市○區○○街0000號及臺中市○區○○路000號竊取財物之事實。 20. 監視器翻拍照片(37310卷第47至50頁) 被告竊取安全帽之事實。 21.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44387卷第31至39頁) 被告於店內竊取公仔之事實。 22.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52395卷第35至39頁) 扣得斜口鉗一支之事實。 23. 監視器翻拍照片(52395卷第43至53頁) 被告持工具竊取公仔之事實。 24. 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61939卷第31至35頁) 被告竊取公仔之事實。 25. 監視器翻拍照片(18460卷第27至32頁) 被告於娃娃機店內竊取公仔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五)、(六)(七)、(八)、(十)、(十一)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四)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九)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各罪間,犯意個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檢察官 鄒千芝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518號115年度偵字第31531號被 告 吳政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政諭與江承勳為情侶關係。吳政諭分別基於詐欺及偽造文書等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吳政諭向江承勳告知,因故無法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又從事外送工作需要聯絡客戶等語,江承勳提供自己名義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門號),與吳政諭作為工作上通話使用,並未授權吳政諭得以系爭門號用以購物消費使用。吳政諭竟基於詐欺之犯意,未經江承勳之同意,以系爭門號在Myfong上,分別1.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購買「APPLE WATCH」新臺幣(下同)1萬3590元。2.112年12月9日15時15分,購買SAMSUNG GALAXY手機1支。3.113年3月6日購買「AirpodsPro」6990元。4.113年3月15日購買「Airpods Pro2」 6985元,致使電信公司誤認江承勳有購買上開商品之真意,而按吳政諭所留下之送達地址,將上開購得物品配送至指定送達地點,吳政諭隨即將購得之手機、耳機等物,轉售予炘馳通訊行。5.另以系爭門號在SO-net上,分別於113年2月1日、2月5日、3月5日、4月20日購買3000元、2000元、3000元、2000元之台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之商城幣,致使商店誤認江承勳有購買前開物品之真意而交付商城幣。

(二)吳政諭未經江承勳之同意,於112年12月26日某時,在不詳地點,透過網路網路以江承勳之名義,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並於網頁上之行動寬頻服務申請書上偽為「江承勳」之簽名,足生損害於江承勳。

(三)吳政諭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江承勳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竟未經江承勳之同意,於113年4月16日18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燦坤新文心店內,持系爭信用卡盜刷用以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2900元之手機一支,並偽以江承勳之名義,分別於永豐銀行簽帳單及Apple商品交機確認書上,偽為「江承勳」之簽名,足生損害於江承勳。

二、吳政諭並無販售安全帽之真意,利用臉書與邱傳凱告知有販售安全帽之訊息,雙方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00元,並由吳政諭提供詹文仁(另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7135號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匯款使用,致使邱傳凱陷於錯誤,於114年2月22日匯款800元至前開詹文仁台新銀行帳戶內,其後均未收到安全帽始知受騙上當。

三、案經江承勳、邱傳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115年度偵緝字第518號)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政諭供述 否認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江承勳警詢及偵訊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莊子奇警詢證述 被告前來店內出售3C商品之事實。 4. 監視器翻拍照片(59552卷第61至63頁) 被告於113年4月16日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燦坤3C新文心店內消費之事實。 5. Apple商品交機確認書(59552卷第65頁) 被告以「江承勳」之名義,在確認書上簽名之事實。 6. 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59552卷第67、69頁) 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於113年4月16日18時24分許,於燦坤3C新文心店內消費購買IPHONE手機之事實。 7. 行動寬頻服務申請書(59552卷第71至73頁) 被告偽以「江承勳」名義申辦0000000000號手機,搭配OPPO Ren10 Pro紫5G手機一支之事實。 8. 遠傳電信法務催收信函(59552卷第75頁) 系爭門號因積欠費用遭催收之事實。 9. 對話紀錄(59552卷第79至80頁) 告訴人與被告對話,告知就遠傳電信門號部分要提告等事實。 10. 對話紀錄(59552卷第81至87頁) 被告與炘馳通訊行對話,商討出售3C商品,被告告知商家以台灣大哥大購買的AirPODS PRO2直接寄到店家等事實。 11. 手機買賣讓渡切結書(59552卷第89至97頁) 被告以系爭門號購買之3C產品轉賣之事實。 12. 台灣大哥大函文及附件(第59552卷第99至109頁) 以系爭門號購買之3C產品,收件人為被告或炘馳通訊行之事實。 13. 系爭門號之帳單及交易明細表、購物明細表(59552卷第111至134頁) 系爭門號消費及通訊費等費用及繳款情形之事實。 14. 永豐銀行消費簽單(884卷第123頁) 被告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於簽單上偽為「江承勳」之簽名之事實。 15. 行動寬頻服務申請書(第101至117頁) 被告偽以「江承勳」之名義申辦0000000000門號,另比對永豐銀行消費簽帳單,「江承勳」簽名之運筆轉折相似之事實。證據清單(115年度偵字第31531號)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政諭供述 坦承未交付安全帽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邱傳凱警詢證述 遭詐騙之事實。 3. 共同被告詹文仁供述 提供銀行帳戶與被告,款項並非自己提領之事實。 4. 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 證人邱傳凱與被告對話,及匯款之事實。 5. 詹文仁台新銀行帳戶資金往來明細 證人邱傳凱匯款至前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一):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犯罪事實一(二):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犯罪事實一(三):

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利用與告訴人交往期間,取得告訴人之手機、證件、信用卡等物於接續期間內,持續侵害偽以告訴人名義簽名等及詐取財物,應為接續犯,請論以詐欺罪一罪處斷。犯罪事實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檢察官 鄒千芝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