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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3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3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麗花

林瑞宗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106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3】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4】幫助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6萬4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一第1至7行「A04、A03及劉光榮(另案由員警偵辦中)共同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A04自不詳時間起,將其名下之臺中市○區○○路○○○○○○○○○○○○0○00號(內有三間房間)、6之49號(內有四間房間,承租其中三間)之房屋,以新台幣(下同)1萬8千元之價格出租與暱稱「阿湘」之A03,以不詳價格將合作大樓6之18號出租與綽號大胖之A05」應更正為「A03及劉光榮(另案由員警偵辦中)共同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具有幫助圖利容留性交犯意之A04自民國114年9月間起,將其名下之臺中市○區○○路○○○○○○○○○○○○0○00號(內有三間房間)、6之49號(內有四間房間,承租其中三間)之房屋,以新台幣(下同)1萬8千元、2萬3千元(合計共4萬1千元)之價格出租與暱稱「阿湘」之A03,再以不詳價格將合作大樓6之18號出租與綽號大胖之劉光榮」;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A03、A04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A04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31條第1項之幫助犯圖利容留性交罪。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1106號被 告 A03

A04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A03及A05(另案由員警偵辦中)共同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A04自不詳時間起,將其名下之臺中市○區○○路○○○○○○○○○○○○0○00號(內有三間房間)、6之49號(內有四間房間,承租其中三間)之房屋,以新台幣(下同)1萬8千元之價格出租與暱稱「阿湘」之A03,以不詳價格將合作大樓6之18號出租與綽號大胖之A05。A03再將合作大樓6之49號每一個房間以1萬5千元出租與A06,合作大樓6之25號以5000元出租與A07,A05將合作大樓6之18號提供與A08、A09使用,容留應召女子A07、A06、A

08、A09,在上開房屋內從事性交易之場所。A08及A09每次性交易,再由A05自性交易對價中,分別抽取200元及300元從中牟利。嗣於民國115年1月29日19時17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0○00號、6之25號、6之18號執行搜索時,當場在上址之6之49號查獲A06與男客A10以1300元從事全套性交易;6之25號查獲A07與男客A11以1000元對價從事半套性交易;於6之18號查獲A08與男客A12(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1200元對價從事全套性交易;A09於合作大樓6之18號休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供述 坦承出租房屋與被告A03、劉光榮,知悉女子在出租屋內從事性交易等情。 2. 被告A03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A08證述(第177至185頁) 按A05指示在合作大樓6之18號從事性交易,每次性交易,A05每次抽取200元,於於115年1月29日在合作大樓6之18號與男客A12為性交易時,為警查獲之事實。 4. 證人A12證述(第199至205頁) 於115年1月29日在合作大樓6之18號與A08為性交易時,為警查獲之事實。 5. 證人A07證述(第207至215頁) 向被告A03承租合作大樓6之25號房間,於115年1月29日與男客A11為性交易時,為警查獲之事實。 6. 證人A11證述(第233至239頁) 於115年1月29日與A07為性交易時,為警查獲之事實 7. 證人A06證述(第241至246頁) 向被告A03承租合作大樓6之49號房屋,於115年1月29日與男客A10為性交易時為警查獲之事實。 8. 證人A10證述(第259至261頁) 於115年1月29日與證人A06為性交易時為警查獲之事實 9. 證人A09證述(第277至285頁) A05提供合作大樓6之49號房間從事性交易,每次交易A05抽取300元之事實。 10. 證人A12證述(第295至299頁) 於被告A03安排之合作大樓內房間從事性交易,每次交易由A03抽取100元之事實。 11. 查獲現場照片(第151至167頁) 查獲現場狀況之事實。 12. 被告A04對話紀錄(第169至175頁) 被告A04詢問A05為何小姐未到,並通知A05警方到場之事實。 13. 對話紀錄(第195至197頁) 證人A08與大胖對話之事實。 14. 對話紀錄(第225至231頁) 證人A07與被告A03對話之事實。 15. 對話紀錄(第253至257頁) 證人A06與被告A03對話之事實。 16. 搜索票、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03至141頁) 經搜索扣得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物之事實。 17. 住宅租賃契約書、切結書 自被告A03處扣得租賃契約書、切結書之事實。

二、核被告A03、A0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妨害風化罪嫌。被告A03、A04、A05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檢察官 鄒千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宋祖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裁判日期:2026-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