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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梓翔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55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2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2就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前段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就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於施用毒品後駕駛車輛上路,無視法紀,嚴重危害公眾交通安全,且為躲避警員追緝,竟駕駛車輛倒車衝撞警用巡邏車,嚴重侵害國家公權力執行之威信與尊嚴,應不宜輕縱。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損害,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供本案妨害公務犯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及汽車鑰匙1支(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12),非屬被告所有,且業經警方發還車主鄭美汝,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毒品及相關物品,核與本案妨害公務及毒駕犯行無直接關連,復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本院自無從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5553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明知服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4年8月24日21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下稱本案車輛)停放在臺中市太平區運動公園停車場,並在車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吸食產生之煙霧。再於114年8月25日4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在尿液所含毒品濃度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之情形下,駕駛本案車輛從臺中市太平區至臺中市南區,並將車輛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民宅前。後警員林政穎於114年8月25日13時25分許,執行守望勤務時,發現A02駕駛之本案車輛為通報之失竊車輛(A02涉嫌侵占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遂上前表明身分實施盤查。詎A02為躲避警方查緝,竟基於駕駛交通工具強暴妨害公務之犯意,駕駛本案車輛往前逃逸,卻因巷內空間無法駛離,又以倒車方式衝撞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方執行職務,並造成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車頭受損。警員林政穎遂以破窗方式加以制止,A02見狀即下車逃逸,旋即遭警方壓制並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A02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案偵辦中,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警方經A02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濃度:6866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82616ng/mL)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施用安非他命後駕駛本案車輛,後又為躲避警方追緝而妨害公務及衝撞警車之事實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信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本案有扣得毒品之事實。 3 警員林政穎出具之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為警盤查時,有衝撞警車等妨害公務行為之事實。 4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證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駕駛本案車輛,並遭警方逮捕後,從其自願受採集之尿液中,驗得安非他命(濃度:6866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82616ng/mL)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公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容許上限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嫌、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所涉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鈺雯起訴書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安非他命 1 包 (另案偵辦中) 2 大麻 1 包 3 依托咪酯 1 罐 4 依托咪酯煙彈 1 個 5 不明粉末 1 包 6 電子磅秤 1 個 7 吸食器 1 組 8 電子菸主機 1 支 9 分裝袋 1 批 10 手機(工作機) 1 支 11 空車 1 部 車牌號碼:0000-00 (已發還鄭美汝) 12 汽車鑰匙 1 支 車牌號碼:0000-00 (已發還鄭美汝)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