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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3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3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96

7、2333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60886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柏融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第4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另移送併辦意旨書證據欄編號㈢第2行「扣案、」之記載,應予刪除;並補充「被告陳柏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

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對於被告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增加應支付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及支付金額期限之限制,且法律效果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備註欄所示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自114年9月20日起至同年10月

2日止,於該段期間內多次接續行使上開偽造車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⑴被告前因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70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②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③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④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⑤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⑥誣告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⑦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8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罪);⑧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0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⑨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⑩搶奪案件(起訴書誤載為詐欺案件,應予更正),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⑪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⑫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2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開①至⑫所示各罪均已確定,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7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於111年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1年12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2月24日,應予更正)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具體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

⑵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有所主

張,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偽造文書、詐欺案件部分,與本案罪質相同,且其前案係入監執行,已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猶未能記取前案執行之教化,再為本案各次犯行,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可見前案執行顯無成效,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且因此加重其本案所犯之刑,應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已坦承上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

欺取財犯行,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此部分犯行,且未繳回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詳後述),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陳明。

㈦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一㈠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而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駕駛懸掛偽造車牌

之汽車上路,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所為非僅足生損害於原車牌號碼使用人,更嚴重影響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亦造成警察機關取締違規及查緝犯罪之困難;又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以上開方式詐欺告訴人陳英勇,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並造成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24萬元之損害,均非可取,實應予非難;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雖有調解意願,惟告訴人經本院安排調解並未到庭,致無從商談調解及賠償損害(見本院卷第87頁)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拘役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1967卷第7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備註欄所示之署押,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合約書,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予告訴人,即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所詐得之24萬元款項,核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尚未實際發還或賠償予告訴人,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告訴人所交付之居留證及健保卡,雖亦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然考量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證件個人專屬性高,經掛失後他人亦無法輕易使用,沒收尚乏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所示部分 陳柏融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部分 陳柏融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備註欄所示之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偽造車牌號碼「BNT-2828」號車牌 2面 2 汽(機)車買賣合約書 1份 「甲方(賣方)」欄偽造之「蔡駿宏」署名1枚 (未扣案)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967號115年度偵字第2333號

被 告 陳柏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融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誣告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8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10次)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0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2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揭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陳柏融於民國111年1月14日假釋出監,並於111年12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而為以下行為:

(一)陳柏融明知平日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為權利車,為避免遭拖吊,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4年9月28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臉書,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下合稱本案偽造車牌),以供本案車輛使用,復於114年9月底,在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3即其住處,自行將本案偽造車牌懸掛在本案車輛前後,嗣後於114年9月28日4時14分許至19時17分許,駕駛懸掛「BNT-2828」號車牌之上開自小客車於國道上,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號牌管理之正確性。嗣後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函發國道公路警察局有關遭冒用之原車主已至監理機關更換牌照,確認懸掛「BNT-2828」號車牌之自小客車係使用偽造車牌,因而通知陳柏融到案說明,始悉上情。(115年度偵字第1967號)

(二)陳柏融與王曉婕(涉嫌加重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夫妻關係,渠等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係權利車,無法進行過戶,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柏融透過通訊軟體臉書以暱稱「陳姜」張貼販售本案車輛之廣告,嗣於114年10月20日23時3分許,陳英勇於臉書看見上開廣告後,主動聯繫陳柏融,陳柏融即向渠佯稱:本案車輛可以正常過戶,渠因而陷於錯誤,先於114年10月21日1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與陳柏融簽署上有陳柏融偽造之「蔡駿宏」署押的汽車買賣合約書後,為讓王曉婕幫助辦理過戶手續等事宜,渠除了交付24萬元外,還一併將其姐姐即阮氏青的居留證及健保卡,交付予陳柏融。嗣陳英勇發現本案車輛未過戶,且無法聯繫陳柏融,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115年度偵字第2333號)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陳英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115年度偵字第1967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柏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待證事實。 2 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ETC門架通行紀錄暨擷圖資料 證明被告於114年9月28日4時14分許至19時17分許, 駕駛懸掛「BNT-2828」號車牌之自小客車於國道之事實。 3 中華民國114年12月9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1140045747號函文 證明車牌號碼「BNT-2828」係屬偽造號牌之事實。 4 車牌號碼「BLW-3357」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權利讓渡書、高雄市當鋪商業公會流當證明書 該車籍資料登記之車主登記為案外人蔡駿宏,蔡駿宏將本案車輛交由被告陳柏融接管之事實。 5 車牌號碼「BNT-2828」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該車籍資料登記之車主登記為案外人劉冠良,車牌號碼「BNT-2828」號車牌遺損,於114年9月25日16時11分許回收之事實。

(二)115年度偵字第2333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柏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柏融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僅向告訴人陳英勇收取20萬元,且因本案車輛是流當買回來的東西,因此於買賣合約書上簽車主「蔡駿宏」之名字,嗣因代辦跟伊說有欠稅金,不能通過,伊有跟告訴人說車牽回來,錢退給他,但告訴人不願意等語。 2 同案被告王曉婕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被告陳柏融有向告訴人陳英勇收取現金、阮氏青的居留證及健保卡之事實。 3 告訴人陳英勇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待證事實。 4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汽(機)車買賣合約書、告訴人提供之現場照片、車牌號碼「BLW-3357」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陳柏融於買賣合約書上簽車主「蔡駿宏」之名字之事實。

二、(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同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至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偽造之署押,併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足認被告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秋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附件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60886號 被 告 陳柏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應併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一、犯罪事實:陳柏融(就涉嫌行使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臉書,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以供其將之懸掛於白色BMW廠牌之自小客車車輛上以供其駕駛使用,復於114年9月20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駕駛懸掛「BNT-2828」號車牌之上開自小客車於道路上,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號牌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同年10月2日7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4樓之2其住處之停車場,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車廂內,起獲BNT-2828號車牌2面,始查知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一)被告陳柏融於警、偵訊時之供述。(二)同案被告王曉婕(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偵訊時之指述。(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案、監視器及手機翻拍相片(參第53頁、第83-87頁、第105-107頁、第115-117頁、第229頁)。三、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同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罪嫌,經本署以115年度偵字第1967號、第233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有刑案查註紀錄表、起訴書各1份附卷足憑。本案被告所涉行使偽造文書罪嫌,係被告使用同一偽造車牌於客車上,並行駛於道路,與前開案件行使偽造車牌之時間、地點密切接近,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自應併由鈞院審理。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秋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