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3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炳志選任辯護人 鄭猷耀律師
林裕展律師吳鎧任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085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炳志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陳炳志、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本件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調解金並全數給付完畢,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參本院調解筆錄及匯款交易明細)。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0855號被 告 陳炳志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炳志與甲女(代號:AB000-K114210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民國114年7月8日透過WOOTALK交友軟體認識後,經過通訊軟體之聊天,甲女認為雙方個性不適合,遂於114年8月27日告知陳炳志將不會再回復陳炳志之訊息,且將陳炳志之LINE帳號封鎖,詎陳炳志於使用IG社群點擊追蹤甲女之IG帳號及傳送手機簡訊予甲女而均未獲回復後,竟於114年9月15日前之某日,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利用其擔任揆眾展覽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揆眾公司)行銷部主任而有管理揆眾公司所招攬會員個人資料檔案權限之機會,登入揆眾公司電腦內之會員資料庫,輸入甲女之姓名進行查詢,進而非法取得甲女之電子郵件信箱聯絡方式,再於同日18時28分許,寄送電子郵件至甲女之電子郵件信箱,而非法利用甲女之個人資料。嗣甲女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炳志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寄送予告訴人之電子郵件列印等在卷可佐,本案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之違反同法第41條之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三、至於告訴人雖主張被告之所為亦涉有刑法妨害秘密罪,然依現有證據觀之,被告並未有將告訴人登記在揆眾公司之會員個人資料洩漏之情形,且被告本案之行為,核與刑法妨害秘密罪章所規定各罪之規範構成要件要素均屬不符,是告訴人此部分妨害秘密罪名之指訴,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具有社會基本同一事實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莉恩所犯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