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4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錫卿選任辯護人 賴軒逸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9937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劉錫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VIVO手機(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錫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依卷內現存事證及被告之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本案為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檢察官既有實行公訴之職權,於實行公訴時,依檢察一體之原則,自得變更或更正原起訴之法條,且所謂「起訴法條」應以實行公訴檢察官所指被告所犯法條為準,若原起訴法條業經實行公訴檢察官變更或更正,且與判決相同,自得逕予引用。起訴書論罪法條雖漏未記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法條,然起訴書業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且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據公訴檢察官於蒞庭時表示補充,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被告實際參與部分既為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見其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是以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加重減輕事由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
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修正理由敘明:「若詐欺犯罪行為人尚未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處於詐欺未遂階段,其犯行除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若於犯罪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時,法院尚得依刑法第57條審酌其犯罪後行為情狀,量處適當之刑,自無須納入本條適用範圍。」,被告行為止於未遂,依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立法理由,本條規定不適用於未遂犯之情形。
⒉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現金時遭當場逮捕,被告本案已著
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未發生犯罪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無犯罪所得,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情節(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於量刑時予以衡酌。
(五)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我國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甚至有被害人因此輕生之新聞,被告卻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之互信;其於本案犯罪中所分工之角色;上開減刑規定之評價;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坦認含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全部犯行,別無犯罪所得;被害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診斷證明書及自陳身體健康因素,以及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VIVO手機(含SIM卡1張)1支,為被告供詐欺犯罪之用,爰依法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本案無犯罪所得。扣案餌鈔業已發還,依卷證資料,尚難認定被告於本案取得報酬,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戴旻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9937號被 告 劉錫卿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錫卿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5年4月10日前某時,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添勝」、「品味人生」、「劉名祥」、臉書暱稱「許安博」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詐取他人錢財,而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劉錫卿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現金款項,並約定每單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劉錫卿即與「吳添勝」、「品味人生」、「劉名祥」、「許安博」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許安博」、「品味人生」、「劉名祥」接續向蔡桂芳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並相約面交投資款項,致蔡桂芳陷於錯誤,而自115年1月10日至同年3月22日期間陸續面交8次共計773萬元(無證據證明劉錫卿有參與)。嗣蔡桂芳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誘捕犯嫌,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115年4月14日20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3段宏恩二巷35弄口,面交現金30萬元。劉錫卿復依「吳添勝」指示,於115年4月14日20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上開地點,向蔡桂芳收取30萬元時,旋即遭在場埋伏員警逮捕而未遂,並當場為警扣得餌鈔1批(業經發還)及VIVO手機1支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錫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全部犯行之事實。 2 告訴人蔡桂芳於警詢中之指述 佐證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以及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面交30萬元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處所警員職務報告書1份 佐證本案誘捕偵查經過及當場查獲被告之事實。 4 被告劉錫卿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現場畫面 佐證被告受「吳添勝」指示前往案發地點向告訴人取款之事實。 5 ⑴告訴人蔡桂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佐證詐欺集團以「許安博」、「品味人生」、「劉名祥」等名義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及約定面交之事實。 6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⑵扣案之餌鈔1批及VIVO手機1支 ⑶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方於案發地點查獲被告,並扣得被告供犯罪所用手機及餌鈔之事實。
二、論罪及所犯法條: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㈡被告與「吳添勝」、「品味人生」、「劉名祥」、「許安博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對於上開罪嫌間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侵害不同保護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亦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刑之加重及減輕:本案115年4月14日部分係經警實施誘捕偵查所查獲,故被告雖與共犯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因未能實際取得受騙款項而未遂,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此部分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五、沒收部分:扣案如證據清單所示之VIVO手機1支,屬供被告本案詐欺聯絡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餌鈔部分為警方提供,非屬被告所有,不予聲請沒收。
六、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㈠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115年4月14日誘捕偵查面交取款之犯
行,亦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云云。
㈡惟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洗錢行為,係以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為要件。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來源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特定犯罪所得的來源被掩飾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參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刑事判決意旨)。
㈢經查,本案告訴人先前已遭同一方式詐騙,因而察覺有異,
於被告到場前,已先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備妥餌鈔與被告的同夥要約會面的時間地點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於被告於首揭時地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際,旋遭埋伏的警察逮捕查獲一節,業已調查如前。由此可見,告訴人於被告到場前,即已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顯然其自始即無給付款項之真意,且告訴人或警方備妥的餌鈔,自始至終均在警方的掌控下,被告並無法實際取得該等款項,故被告與其夥同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僅止於未遂。準此以言,既然財物仍在告訴人或警方掌控中,被告當然也無從對該財產進行掩飾或隱匿,而無從對金流追蹤形成直接危險,亦未產生任何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風險,基此,尚難認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之保護客體已形成直接危險。綜上,足認被告尚未開始著手於洗錢之行為,至多亦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或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惟如認此部分構成犯罪,與起訴之犯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凱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