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4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家銘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505號),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張家銘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及被告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51頁)。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家銘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㈡、爰審酌:⒈被告未向主管機關申請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
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工作,影響環境及衛生,且本案被告棄置廢棄物之處,為保安林內,位於八寶圳上方溪溝,影響水質水源安全,惡性重大,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尚未將廢棄物清理完畢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前有竊盜、傷害、妨害自由、過失傷害前科紀錄,且本
案行為前因同罪質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民國114年1月22日確定,行為時仍在執行易服社會勞動中(嗣於114年8月30日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113年11月間,在臺中市新社區等地,亦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經本院於115年5月29日以115年度審訴字第8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一再犯同罪質之案件,素行不良(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至25頁)。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7頁)。
⒌綜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9505號被 告 張家銘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銘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而未領有上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仍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21日22時,自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住處,駕駛未領有清除、處理廢棄物許可文件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與其僱用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外籍勞工,將農用廢塑膠布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廢棄物代碼:R-0201。
查獲時體積為5立方公尺),載運至臺中市○○區○○○段0地號林地棄置。嗣經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臺中分署(下稱臺中分署)雙崎工作站森林護員潘怡凡、陳恩婕於114年6月23日執行林野巡視工作時,發現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循線調閱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告配偶林怡秀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2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臺中分署114年8月20日函暨檢附森林被害報告書1份、棄置廢棄物現場照片、位置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中市石岡區地籍圖查詢資料各1份、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1份、現場照片6張、本案車輛行車軌跡紀錄1份、本案車輛行車軌跡與警用監視器紀錄、犯罪地點相關位置圖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規定,所謂「貯存」是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而「清除」是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則包含中間處理(即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最終處置(即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再利用(即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又按所謂一般廢棄物之「清除」,指下列行為:⒈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⒉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又「處理」,指下列行為:⒈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⒉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⒊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11款、第13款定有明文。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95年度台上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張家銘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請審酌被告於113年間將廢棄物載運至大甲溪河床附近棄置,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未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1月26日前某時,繼續在臺中市○○區○○段0地號棄置一般事業廢棄物,再於上開時、地從事本案犯行,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987號判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為牟取個人私利,不惜在國有河床地、保安林地內擅自棄置廢棄物,而本案棄置點位於八寶圳上方溪溝,恐影響下游飲用水水質水量及社寮角、食水溪發電機組安全,對於水質、水源安全影響甚鉅,且被告迄今尚未將上開廢棄物回覆原狀,請鈞院審酌上情,從重量刑,以示懲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芝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