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4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偵福選任辯護人 廖學能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51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偵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偵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嗣於115年1月21日再行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
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修正後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1千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⒉又115年1月23日修正生效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觀之,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可減輕其刑;惟依裁判時即修正後規定,行為人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又增列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減刑規定。是經比較之結果,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出金手之角色,由其將款項匯入被害人之帳戶,使被害人深信投資確有獲利而陸續交付現金,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均應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該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且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有本院115年贓款字第983號收據可參,是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㈤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所謂之「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出金手角色,負責匯款、轉帳小額款項給被害人,以營造獲利假象並誘使被害人繼續投入資金,本質上已無何客觀上值得憫恕情事,且所為係屬本案犯行既遂不可或缺之角色,難認有何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辯護人此部分主張無從採納。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均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但因告訴人提出之賠償金額過高而無法成立,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及扶養親屬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被告供稱本案受有1,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37頁),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已主動繳回而由本院扣案,有本院115年贓款字第983號收據附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杰恩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5年8月6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510號被 告 李偵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偵福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廣為設置,並得透過網際網路使用網路銀行轉帳,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並無無故委託他人代為轉帳、匯款之必要,且邇來詐欺集團猖獗,多利用人頭以規避查緝,茍任意為他人匯款大量款項,極易係為涉及詐欺等財產犯罪,在預見依指示為他人匯款,可能係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民國113年9月起,陸續以LINE暱稱「李妍菲」、「黃世聰」及「智慧聯盟」等帳號向蔡明記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且會將獲利出金給你,後續可以持續投資等語,接著再由李偵福於113年11月12日14時34分前某時,先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中樹仔腳郵局外,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新臺幣(下同)56萬4,000元後,於113年11月12日14時34分許,在上述郵局匯款56萬4,000元至蔡明記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製造獲利之假象,藉此取信蔡明記,致蔡明記陷於錯誤,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陸續交付合計345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面交車手。嗣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蔡明記表示須另行繳交服務費後始能將獲利金額取出,蔡明記始悉受騙,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明記訴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偵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明記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8日儲字第1140031163號函、被告所填寫之現金匯款申請書、被告於上開時、地匯款之監視器錄影擷圖、告訴人之投資金流表、告訴人提出之手機擷圖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4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是先跟1個約40歲,身高170公分的男性確認本案工作內容,再於113年11月12日14時34分前,在上述郵局外向1個約20多歲的人拿取56萬4,000元匯款等語,是就被告主觀認知而言,已知悉本案除被告外,尚有2人參與本案犯行,應足認被告知悉本案犯行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被告與上述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供承領得之犯罪所得1,000元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至告訴暨移送意旨雖認被告之上開行為,亦同時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惟查:
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未必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被告既非實際與告訴人聯繫以施行詐術之人,且遍查本案卷證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實際上所施用詐術手段為何,自難遽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刑責相繩;又本案被告所參與詐欺告訴人之行為,係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56萬4,000元本案帳戶中,製造告訴人確能取得獲利之假象,為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信告訴人,然被告並未實際取得告訴人遭詐之款項並進行轉匯或提領,自難認被告有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犯嫌。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呂杰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盧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