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宏昇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以被告林宏昇被訴妨害風化案件,與被告蔡盛州前經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3594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66號審理之妨害風化案件,為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追加起訴,並於115年1月7日繫屬本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1月7日中檢介強114偵54506字第1159002263號函上之本院刑事分案室章戳在卷為憑。然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66號案件,因該案被告蔡盛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評議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審簡字第412號),並於114年12月30日逕為簡易判決等情,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檢察官既於該案判決後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追加起訴,依上開說明,因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是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張美眉法 官 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