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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4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478號

115年度審易字第24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予牧(原名郭建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69

68、17455號)及追加起訴(115年度偵字第3742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郭予牧犯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6行「於同日以匯款方式交付10萬元

投資款予郭予牧」之記載應補充為「於同日20時40分、同日20時42分各匯款5萬元(共10萬元)至郭予牧所有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第10行「翌(3)日以臨櫃匯款方式交

付50萬元投資款予郭予牧」之記載應補充為「翌(3)日12時48分匯款50萬元至郭予牧所有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100萬元」應更正為「7

5萬元」、倒數第3行「帳戶」後方應補充「再開立25萬元之支票予郭予牧」之記載。

㈣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樸實幼兒園」均應更正為「樸實人文幼兒園」。

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郭予牧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

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起訴書誤載為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1條之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罪,業經蒞庭檢察官更正,見本院卷第49、70頁)。被告於變造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應為該次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詐欺告訴人A04交付

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之行為,分別係出於相同目的,於密接時間、地點,以多次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犯詐欺取財罪、行使變造準私文

書罪各罪,分別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相同及不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自我謀

生能力之人,卻不循合法、正當途徑滿足個人經濟所需,以前揭方式詐欺而取得上開價值之金錢或不法利益,且所獲取之錢財或利益金額非低,甚至達數百萬元之譜;又就其行使上述變造準私文書,損及彰化縣政府對於土地租賃管理之正確性暨此部分被害人之個人權益,足見被告之法遵循意識不佳,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但未與各該告訴人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情況,參酌被告所犯各次犯行之情節輕重、罪質、被害人受損金額,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涉其他案件尚在偵查、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中若干或有得與本案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變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之「彰化縣縣有不動產標租契約書」電磁紀錄,業由被告傳送予告訴人A3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就該等變造之私文書電磁紀錄諭知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㈢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詐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金錢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金錢及支票,又該25萬元面額之支票業經被告兌現,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是上開款項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復未將款項返還予告訴人A04、A02、A3、E1,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5年9月8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郭予牧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郭予牧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郭予牧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郭予牧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6968號115年度偵字第17455號被 告 郭予牧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予牧(原名「郭建宏」)明知址設臺中市○區○○街0號之「樸實人文幼兒園」事實上無法立案經營,其亦未申請立案,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該幼兒園即將開始經營之不實資訊及承諾給予各投資人之股份比例加總後顯逾百分之百、向不同投資人收取之投資款核對其承諾給予之股權比例各有不同等詐術,對下列投資人為詐欺犯行:

㈠郭予牧向A04佯稱投資樸實人文幼兒園獲利可期,其持有樸實

人文幼兒園所有股權,得以新臺幣(下同)350萬元讓與其中10%之股權,使A04成為合夥人,並保證「甲方(被告郭建宏)未經乙方(A04)同意不能將幼兒園股權抵押、轉賣予第三者」云云,致A04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13年9月3日與郭予牧簽立合夥出資協議書,且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附表所示之投資款,嗣郭予牧為掩飾其無法立案經營「樸實人文幼兒園」之事實以避免A04撤資,尚於114年間某日,向A04出示不實之「樸實人文幼兒園114年1-6月損益表」,接續佯稱該幼兒園已開園而有註冊、月費等收入,俟A04發現該幼兒園實際上並未開始營業,始報警處理。

㈡郭予牧於113年12月間,向A02佯稱投資樸實人文幼兒園獲利

可期,且籌備已經完成,其持有樸實人文幼兒園所有股權,得以10萬元使A02入股成為合夥人,並保證114年2月起可分紅、至遲將於114年3月3日起開園云云,致A02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2月7日與郭予牧簽立合夥出資協議書,且於同日以匯款方式交付10萬元投資款予郭予牧,嗣A02發現該幼兒園實際上並未開始營業,亦未經立案許可,始悉受騙。

㈢郭予牧於113年4月間,向A3佯稱投資樸實人文幼兒園獲利可

期,且只差一筆款項即可開園,其持有樸實人文幼兒園所有股權,僅釋出4股可供認購,A3得以50萬元入股成為合夥人,並保證113年5月就會開園云云,並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3年4月前某不詳時間,以AI繪圖軟體,將其前於108年取得之彰化縣縣有不動產標租契約書上所載之租賃期間到期日原記載之「113年6月24日」變造為「123年6月24日」,而變造上揭私文書,且將上揭圖檔傳送予A3而向A3行使,致A3陷於錯誤,而於113年4月2日與郭予牧簽立合夥出資協議書,翌(3)日即以臨櫃匯款方式交付50萬元投資款予郭予牧,嗣A3發現該幼兒園實際上並未開始營業,且郭予牧頻提出借款需求而表達欲退股意願,然郭予牧遲無法退款,始悉受騙。

二、案經A02、A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A04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郭予牧於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4、A02、A3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情節、證人C1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A04匯款截圖、證人C1簽立之收取款項收據、告訴人A04與證人C1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A04提出之合夥出資協議書、樸實人文幼兒園114年1-6月損益表、證人C1於114年8月25日提出之刑事答辯狀及其附件、被告郭予牧於臺北富邦銀行申設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A3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曾提供告訴人閱覽之文件影本、被告經變造且向告訴人A3行使之彰化縣縣有不動產標租契約書影本、告訴人A02提出之轉帳截圖及合夥出資協議書、存證信函影本、告訴人A02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本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8562-28564號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35479號追加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49107號追加起訴書、114年度偵緝字第2039、2040號追加起訴書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所犯法條: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1條之行使變造準公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偽造上揭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㈡想像競合: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

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97年度台上字第462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以行使自行變造之準私文書使告訴人A3陷於錯誤,同時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嫌處斷。

㈢數罪併罰: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嫌(

2罪)、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等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而論以3罪。

三、沒收:㈠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變造準私文書,既已傳送於被害人收

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再對該文書諭知沒收。經查,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上揭變造準私文書,既已交付於告訴人A3以行使之,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㈡被告詐欺所得,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若於判決前尚未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芳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交付方式 1 113年9月3日23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5樓告訴人住處 100萬元 交付郭予牧 2 113年9月25日21時5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5樓告訴人住處 100萬元 交付不知情之C1(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87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C1用以抵銷其對郭予牧之債權 3 113年9月20日14時21分許 網路匯款 50萬元 匯至郭予牧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13年9月25日13時39分許 網路匯款 100萬元【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7425號被 告 郭予牧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16968等號起訴之案件(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5年度審訴字第478號案件審理中,貞股),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予牧明知樸實幼兒園事實上無立案經營之可能,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即將經營之不實資訊及承諾給予各投資人之股份比例加總後顯逾百分之百、向不同投資人收取之投資款核對其承諾給予之股權比例各有不同等詐術,向E1佯稱投資樸實幼兒園獲利可期,其持有樸實幼兒園所有股權,得以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讓與其中10%之股權,使E1成為合夥人,並保證「甲方(被告郭建宏)未經乙方(E1)同意不能將幼兒園股權抵押、轉賣予第三者」、享未來之獲利云云,致E1陷於錯誤,而於113年6月13日與被告簽立合夥出資契約書,且以匯款100萬元至郭予牧指定之D1(另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方式交付上揭出資款。嗣E1發現該幼兒園實際上並未開始營業,亦未經立案許可,始悉受騙。

二、案經E1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郭予牧於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E1於偵訊中指述情節、證人F1於偵訊中之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合夥出資契約書、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支票存根、告訴人與證人F1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本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16968、17455號起訴書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詐欺所得100萬元,為本案犯罪所得,若於判決前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認其另有委請F1代為繳納300萬元投資款予被告,亦為被告詐欺所得云云。然證人F1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告訴人確實是因為我才認識被告,當時是因為我想投資被告而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得知我借款目的後就表示他也想投資,我就與告訴人商量一起投資並找律師公證,且以告訴人名義入股,我與告訴人、被告都同意後就去找律師公證,113年5月見證後,被告又屢屢以資金不足拖延,我並未受告訴人委託轉交300萬元投資款給被告,我確實有積欠告訴人300萬元,但我沒有跟告訴人約定要以為他繳納300萬元投資款之方式清償,目前我也沒有清償對告訴人的債務,告訴人就只有以匯款方式給付100萬元投資款等語,足見被告確實僅自告訴人處取得100萬元投資款。是告訴意旨另主張亦為受被告詐欺所受之300萬元損害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籌辦幼兒園而對多名投資人施用詐術之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16968等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貞股以115年度審訴字第478號案件審理中),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與該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芳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