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49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谷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4062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谷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增列「被告張谷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始得適用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有提供毒品來源劉珮君等語,然劉珮君另案遭起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之日期為民國113年7月19日,晚於本案被告轉讓海洛因之113年6月25日,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6160號等起訴書附卷可證,堪認本件被告供述與查獲正犯間不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且卷內未有其他證據證明本案有因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明知其無販售毒品之真意,竟詐騙被害人周漢卿,使其受有財產上損失,且其明知毒品乃為法所嚴禁,又明知施用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足以腐蝕國民健康之社會基礎,竟將所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予被害人,使毒品氾濫,危害社會程度匪淺,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周漢卿達成和解,約定於被告出監後給付賠償,有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83頁);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學識為國中畢業,離婚,之前從事保全,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7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詐欺取財罪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本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向被害人周漢卿詐得之12,0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固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承諾於出監後給付賠償,有偵訊筆錄及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參,然於本院判決時,被告尚未開始履行給付,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仍應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其上開犯罪所得,倘被告日後依約履行,就已履行給付部分,其犯罪所得即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無庸再為上開沒收、追徵宣告之執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曉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4062號被 告 張谷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谷榮並無販售毒品之真意,(一)竟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2日假意向周漢卿及陳朝煜謊稱可出售新臺幣(下同)1萬4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周漢卿2人,雙方協議由周漢卿先行匯款1萬2000元後,待張谷榮交付毒品海洛因後,再行支付尾款2000元等語,致使周漢卿及陳朝煜陷於錯誤,誤認張谷榮有販賣毒品之意,由周漢卿以陳朝煜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15時18分許匯款1萬2千元至張谷榮所有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張谷榮至空軍一號中南站寄送並無海洛因之空盒,取得空軍一號之寄貨單後,將上開寄貨單傳送周漢卿,偽裝已將毒品寄出之假象。然周漢卿均未收到毒品,經向張谷榮反應,張谷榮謊稱應係遭他人誤拿,周漢卿即未支付尾款2000元,而詐得1萬2000元。(二)因周漢卿未取得6月12日所購買之海洛因,於同年6月25日前往張谷榮位於臺中市○○區0段000巷00號住處,張谷榮再度向周漢卿謊稱毒品遺失之經過,並提供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周漢卿使用。嗣因另案查獲周漢卿、陳朝煜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谷榮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予證人周漢卿、陳朝煜之證述相符,復有通聯紀錄、網路交易明細表(第89至106頁、第173至190頁)、被告張谷榮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資金往來明細(第107至110頁)、證人周漢卿與林愷崴之通話記錄(第163至166頁)、陳朝煜郵局帳戶資金往來明細(第167至170頁)等在卷可參,是以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罪嫌 。又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再詐欺犯行部分,被告業與被害人周漢卿達成和解,此部分犯行,請酌情減輕其刑。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於113年6月25日以7000元價格,出售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與周漢卿,因認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經查,證人周漢卿於本署中證稱:113年6月25日並未以7000元購買海洛因,當天張谷榮 給我海洛因,我帶回來等語,是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販賣毒 品海洛因與證人周漢卿之犯行,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檢察官 鄒千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宋祖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