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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4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40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永昌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964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永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9至20行「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記載,應更正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警詢警詢」之記載,應更正為「警詢」;並補充「被告陳永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起訴書漏未論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部分,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業已明確記載被告持磚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復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如上(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無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附此陳明。㈡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目

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參照)。查同案共犯蘇聖貽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施強暴,與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下手實施強暴之被告及同案共犯黃啓維、綽號「太監」之男子,因參與犯罪程度顯然有別,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與黃啓維、「太監」均屬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下手實施強暴之人,其等3人參與之行為態樣相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是起訴意旨認被告與蘇聖貽應論以共同正犯部分,容有誤會。另參諸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是刑法第150條第1項法文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自應為相同解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妨害秩序構成共同正犯之部分,於主文即不記載「共同」2字,併此敘明。

㈢刑之加重事由:

⒈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違反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5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嗣經中高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6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案復經中高分院106年度聲字第1371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下稱甲案);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復經同院107年度聲字第23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嗣甲案及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惟因接續執行上開②案件所宣告罰金刑之易服勞役部分,於110年12月13日始出監),於112年12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被告前案執行完畢之日期,應予更正)等情,業據檢察官具體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已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難認被告確有不知警惕、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如加重最低本刑,將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本院爰僅將上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並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即屬分則加重之適例,惟其「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於法律之外部性與內部性界限範圍內,賦予其相當之決定空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4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裁量之權。本院審酌全案起因為私人間嫌隙,方聚集眾人尋釁,衡諸被告所為固漠視國家禁制之規定,並影響社會治安與公共秩序,然本案犯罪之目的單一、對象特定,並無持續增加等難以控制之情,所生危害程度未擴及他人傷亡,造成之危害程度並非重大,是本院綜合上情,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即足以評價被告上開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和平之方式解決糾紛,徒以暴力方式

為之,且致被害人A02受有傷害,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衡以本案聚集人數特定,尚非難以或已失控制,衝突時間亦屬短暫,犯罪情節尚非至鉅;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有調解意願,惟被害人經本院安排調解並未到庭,致無從商談調解及賠償損害(見本院卷第55頁)之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其有前開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等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964號被 告 陳永昌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昌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緣A02於113年11月23日晚上8時許,曾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訊予蘇聖貽,對蘇聖貽已往生之父親出言不遜,蘇聖貽(所涉妨害秩序等犯行,業已起訴)因此心生不滿,遂邀集其妻洪佩楨、黃啓維、陳永昌、李智斌、李淇淇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太監」之男子(黃啓維所涉妨害秩序等犯行,業已起訴;洪佩楨、李智斌、李淇淇涉嫌妨害秩序部分,業為不起訴處分),欲找A02理論,並由陳永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蘇聖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洪佩楨、李智斌、李淇淇,黃啓維則自行騎乘機車前往,渠等先至A02母親游采婕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采楓檳榔攤(下稱本案檳榔攤)告知上開A02出言不遜之事,見游采婕愛理不理,渠等遂轉往A02位於臺中市○○區○○路0巷00○0號住處(下稱本案住處),蘇聖貽、黃啓維、陳永昌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太監」之男子均明知本案住處外之馬路邊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同使用之公共場所,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由蘇聖貽持事先準備好之汽油彈朝A02所在位置丟擲,並持刀械砍向A02腳部,另由黃啓維、陳永昌及綽號「太監」之男子分別持磚塊朝A02丟擲(以上傷害罪嫌部分,均未據告訴),A02遂逃往本案檳榔攤,蘇聖貽則在後追趕,並在本案檳榔攤詢問游采婕是否有無見到A02,經游采婕告知A02不在現場後,渠等才離去現場,然因渠等前述聚眾鬥毆及丟擲汽油彈之犯行,已驚擾公眾,本案住處鄰居見狀分別報警,經警據報前往本案檳榔攤,當場扣得蘇聖貽遺留在現場之黑色包包1個,內有刀械1支(為觀賞刀,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刀械)、空氣槍含彈匣1把,並在上址住處外扣得汽油彈1個等物,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A02之母游采婕於警詢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洪佩楨、李智斌、李淇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同案被告蘇聖貽、黃啓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復有員警偵查報告、刑案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4年2月4日中市警鑑字第1140009893號鑑定書、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臺中市日南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永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公然聚眾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罪嫌。被告陳永昌與同案被告蘇聖貽、黃啓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太監」之男子,就上開公然聚眾施強暴罪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另被告陳永昌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前案所犯之犯行及本案之聚眾鬥毆犯行均係故意犯罪,彰顯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等情,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過苛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廖云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