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40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秋雄
張秋郎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270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04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二、A05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4與A05為兄弟關係;A06為A04胞妹即A05胞姊之男友;A03為A04及A052人母親徐瑞蘭之配偶,A04、A05、A033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A03與A04、A05、A06之間有家庭糾紛,A05因故知悉A03之行蹤,遂邀約A04、A06(由本院日後另行審結),於民國114年11月9日下午3時39分許,由A06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A05,A04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一同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號之「臺中火車站D月台外草皮(下稱D月台外草皮)」尋找A03,A04、A05、A06均明知上開D月台外草皮為公共場所,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恐懼不安,A04、A06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A04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木頭製短棍,由A06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酒瓶,先由A04、A06以腳踢踹A03數下,A06並徒手持續毆打A03,再由A04手持前開短棍敲擊A031下,A06並手持酒瓶朝A03臉部及手部毆打數下,A05則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在場觀看,並阻止路過之人靠近等方式在場助勢,A03因此受有左臉頰挫傷、雙手臂割傷等傷害(A04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而致生危害於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嗣警方據報到場,經調閱現場監視器,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A03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A05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2、1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所述之情事(見偵卷第125—133頁)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93頁)、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⑴114年11月9日下午3時39分許至同日下午3時42分許,臺中市○區○○○道0段0號外草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67—181頁)、⑵A06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89頁)、⑶被告A04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89頁)、告訴人傷勢及就醫照片6張(見偵卷第183—18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卷第191頁)、告訴人報案相關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93—195頁)、家庭暴力通報表(見偵卷第197—19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⑴A04指認A05、A06(見偵卷第135—141頁)、⑵A05指認A04、A06(見偵卷第143—149頁)、⑶A06指認A04、A05(見偵卷第151—157頁)、⑷告訴人指認A04、A05(見偵卷第159—16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A04、A05為告訴人之配偶徐瑞蘭之子,屬家庭暴力法第3條第5、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2人故意對告訴人實施本案犯行,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罰則規定,本案僅能依刑法各該規定予以論處。
2、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A04就上開犯行與共同被告A06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3、核被告A05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部分(被告A05):⑴被告A05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815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11年度豐金簡字第2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又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又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91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案件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9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被告A05嗣於113年1月25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罰金易服勞役,於113年7月30日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A05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⑵然本院審酌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犯行之罪質顯然不
同,若仍加重其最輕本刑,恐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予加重。
2、刑法第150條第2項部分(被告A04):被告A04與共同被告A06乃分持短棍、酒瓶毆打告訴人,因短棍、酒瓶均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是被告A04所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有構成同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惟衡酌被告A04已坦承犯行,且告訴人已就傷害罪部分撤回告訴,不願再追究,爰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A04不以理性、和平之方式化解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與共同被告A06在D月台外草皮持短棍、酒瓶毆砸告訴人,以此方法在公共場所持兇器施強暴,所為並不可取;另被告A05則到場助勢,升高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寧之妨害,所為亦非可取;兼衡被告A05有不少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60頁),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未爭辯;又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告訴人就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112頁、第115頁);暨被告2人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4頁)、被告2人陳述之犯罪動機、犯罪當時所受之刺激(見偵卷第276、280頁、本院卷第104—10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宣告緩刑與否之說明:
1、被告A04部分:被告A04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本案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緩刑要件。參酌被告A04僅因一時失慮而不慎觸法,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堪認被告A04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後,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2、被告A05部分:被告A05雖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被告A05有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見關於累犯之說明),本案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緩刑要件不符,依法無從宣告緩刑。
貳、不另為不受理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A04就犯罪事實欄所載事實另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A04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115年5月2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本院就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將與本院上開認定有罪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承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