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4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茹幸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240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海報柒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查告訴人A女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被害人,亦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告訴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僅記載代號,不予揭露。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增列「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參、論罪科刑:
一、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查本案影像係含有告訴人姓名、裸露上半身及身份證等其他照片與文字敘述之列印海報,自係載有告訴人特徵等得以直接或間接識別告訴人之資料,被告逕自在告訴人住處前發布該海報,藉以使途經被告住居地附近之人得以觀覽該海報並輕易辨識此係告訴人個人照片、資料及裸露上半身等內容,自係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逕自揭露告訴人個人資料而予以利用,顯已逾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所定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且別無同條項所指其他正當事由。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係因想賺錢而受小雞派工老闆指示前往告訴人住處張貼前述海報,有看過海報內容等語(見他卷第90頁),可徵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出於為求個人利益而欲損害告訴人之個人資訊隱私及名譽等非財產上利益之意圖無訛,而衡諸目前社會通念,一般人基於習以為常之觀念及印象,仍多有對他人裸露身體隱私部位或向私人機構借貸之行為議論貶抑者,是被告本案所為顯足以影響他人對告訴人之觀感而損及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從而致告訴人之個人資料隱私及名譽均受損,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是被告所為,係意圖損害他人利益而非法利用前揭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二、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被告於行為時係已年滿20歲之成年人,告訴人於本案發生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佐,被告業於偵訊時自承看到海報上有告訴人身份證照片(見他卷第91頁,偵卷第161頁),且就該海報內容觀之,告訴人身分證照片亦載明其出生年為「97年」等情,亦有扣案之海報在卷可考(見不公開卷),則被告行為時應知告訴人斯時尚屬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無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少年性影像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加重誹謗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四、被告就本案犯行與LINE暱稱「建雄Wang」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論處。被告行為時為滿18歲之成年人,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為散布性影像行為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其法定本刑已較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之規定處斷。檢察官認應論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散布少年性影像罪,容有誤會。
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為成年人,其故意對少年犯本案所示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其處斷刑為1年以上,刑度甚重,而同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其犯罪情節及侵害程度輕重有別,倘依個案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為滿足個人利益而散佈含有告訴人姓名、裸露上半身及身份證等其他照片與文字敘述之列印海報,對告訴人之個人隱私資料及聲譽固生危害。然被告係國中畢業、單親孤身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為中低收入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所持之海報業已扣案。本院衡酌被告上述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等情,認被告犯行若依刑法第55條但書輕罪封鎖作用,而量處所犯輕罪之最輕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有過重之嫌,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因滿足私益而非法散佈、利用告訴人之性影像及個人隱私等資料,損及告訴人之個人資料隱私及名譽與社會評價,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實有不該,然考量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暨斟酌被告為國中畢業,單親且需扶養9歲小孩,現從事清潔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15,000元,為中低收入戶(見本院卷第45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獨立犯罪類型,被告加重後之最重法定刑度已非屬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構成要件,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肆、沒收:扣案海報7張(內有告訴人裸露胸部照片),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第1項及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查獲之第1項至第3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240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代號AB000-Z000000000(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113年12月30日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之投資廣告,加入LINE暱稱「建雄Wang」為好友,LINE暱稱「建雄Wang」向A女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但須先拍攝半身裸照賺錢等語,致A女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拍攝裸露胸部照片傳送予對方,並於114年1月6日簽署借貸契約書、委託投資契約、保密協議等資料傳送給LINE暱稱「建雄Wang」,再依指示於114年1月10日10時43分許至統一超商,以對方提供由竹蜻蜓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竹蜻蜓國際貿易公司)之負責人邱鵬軒(原名邱慶鐘)(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另行起訴)向統一樂客得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第三方支付而取得之繳費代碼繳交新臺幣(下同)1萬後(實際損失5,000元,另5,000元係對方提供),嗣LINE暱稱「建雄Wang」向A女佯稱:因開通投資帳戶而違約,須再支付3萬元等語,A女驚覺受騙,便封鎖LINE「建雄Wang」。詎LINE暱稱「建雄Wang」心生不滿,竟將A女個人照片、裸露胸部照片及內有A女個人資料之簽署借貸契約書、委託投資契約、保密協議及身分證件照片編輯為海報,並記載「A女欠錢不還大奶頭有必要這麼窮嗎?窮到用裸照換錢,還要請2486的男性朋友打電話來嗆小嗆鼻,誰欠誰錢飲水思源這四個字不會寫是不是,你這個原住民妓女。胸部小C可揉可吸可潮吹69泡泡浴毒龍。0909******(完整手機號碼詳卷)要約打給我一晚5000你要賺我讓你紅一次約的夠!」等文字,114年1月11日1時32分許前某時許,交由在小雞上工APP應徵工作之A04去散布,A04竟與LINE暱稱「建雄Wang」共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對於少年犯加重誹謗、散布少年性影像、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於114年1月11日1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之重型機車,至A女位於臺中市住處(地址詳卷)前散布印有上開照片、資料及文字內容之海報,指摘貶損A女之名譽之事,足生損害於A女。嗣A女之伯母代號AB000-Z000000000B(下稱B女)於同日7時許,在上開住處門口地上發現上開海報,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雖坦承在「小雞上工」 APP應徵工作,依指示於上上開時間騎乘上開機車至告訴人A女上開住處,散布上開內容之海報,惟辯稱:不知道海報上之裸露胸部之女子係未滿18歲之少年等語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邱慶鐘於偵查中之供述 同案被告邱慶鐘於112年12月底,以每月10萬元之代價,提供竹蜻蜓國際貿易公司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及第三支付帳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嘉岱」之人使用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指證 本案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之伯母B女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B女於114年1月11日7時許,在上開住處前發現上開內容之海報在地上之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1紙、上開繳款條碼訂單資訊竹蜻蜓國際貿易公司基本資料、借貸契約書、委託投資契約、保密協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紀錄資料各1份、114年1月10日監視錄影畫面2張、114年1月11日監視錄影畫面12張及扣案之上開內容海報7張。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按散布猥褻影像或其他物品供人觀覽、聽聞而言,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包含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要素,亦足以涵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少年犯散布猥褻物品罪之構成要件要素,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應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少年性影像、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加重誹謗、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從一重以散布少年性影像罪嫌論處。扣案之海報7張,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卓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意惠所犯法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散布、播送、交付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亦同。第1項及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查獲之第1項至第3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