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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嘉穎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68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嘉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陳嘉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陳嘉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修正,於民國115

年1月21日公布,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且於修法理由敘明,「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被害人因詐欺犯罪所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非犯罪行為人因詐欺犯罪所獲取之個人報酬」,以及敘明「本條適用於以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騙達本條所定之一定金額,或同一詐欺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合計達本條所定一定金額之情形」。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⒊本案被告使告訴人交付財物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無犯罪所得,且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為有利。

(二)依卷內現存事證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足認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偽造「富存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代表人「顏暐駩」印文、經辦人「林白號」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偽造之工作識別證後由共犯林長融列印,再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與共犯林長融以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被告前揭犯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四)加重減輕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員警施用詐術並相約收取投資款項

,且指示共犯林長融被告前往領取款項,而由被告陳嘉穎在旁把風監聽,是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顯均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由警員於取款現場埋伏當場逮捕,是本件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然未能實現犯罪結果,被告犯罪階段係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犯行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且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罪,別無犯罪所得,爰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洗錢之犯行坦認,別無犯罪所得,且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坦認,被告所犯之罪,因具想像競合關係,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對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係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為求罪刑均衡,而為該但書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在形成處斷刑時既論以其他重罪,難以想像有再依裁量而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必要,自無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五)爰審酌:邇來詐欺集團橫行,因利用進步傳輸科技之故,偵查此類犯罪困難,一般人縱未受騙,亦頗受騷擾;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坦認含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全部犯行,別無犯罪所得;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綜合上情認不宜量處最低有期徒刑)。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終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年。另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以達戒慎行止之目的,並提供其回饋社會之機會,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之公益捐,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透過觀護人給予適當之督促,教導正確法治觀念,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如附表所示存款憑證、工作證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宣告沒收(其上印文均不重複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本案無犯罪所得。依卷證資料,尚難認定被告於本案取得報酬,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宥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內容 1 富存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7682號卷第81頁) 2 富存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7682號卷第81頁)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7682號被 告 陳嘉穎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穎於民國114年6月10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大順」、林長融(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0332號提起公訴)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林長融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再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陳嘉穎擔任監控手之工作,負責監看及把風。陳嘉穎與林長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網站FACEBOOK投放虛偽投資廣告,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警員(下稱本案警員)執行網路巡邏發現後,遂點擊廣告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經陳斐娟」、「陳品妍」、「沈泉知」、「造市商交易顧問」之人聯繫,渠等向本案警員佯稱:可下載「造市商」投資APP,並交付現金儲值以投資獲利等語,本案警員乃假意配合渠等指示,而與之相約於114年6月10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瑞慶門市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嗣由林長融依「Sanrio-凱莉貓」等人之指示,先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將「Sanrio-凱莉貓」等人傳送給其上載「造市商」、「李白安」等不實名義之偽造工作證2張及上有偽造「富存股份有限公司」、「顏暐駩」、「富存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各1枚之富存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張等偽造私文書列印出後,旋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上開約定地點與本案警員碰面,並提示上開偽造工作證及在上開偽造存款憑證其中1張經手人欄偽簽「林白號」署名後,交付該存款憑證予本案警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富存股份有限公司」、「顏暐駩」、「李白安」、「林白號」權益,陳嘉穎則負責在旁把風監聽,林長融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警方於現場周遭見陳嘉穎形跡可疑,後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嘉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被告坦承依暱稱「大順」之指示,於114年6月10日起,監控同案被告林長融,涉犯詐欺、洗錢防制法未遂之犯行,惟否認何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大順」說因為林長融欠他錢,要我去跟蹤林長融,看林長融有沒有認真工作,「大順」說是合法的,我不知道林長融有拿收據給被害人等語。 2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乙份 證明被告依暱稱「大順」之指示,於上開時、地監控同案被告林長融之事實。 3 本署114年度偵字第30332號起訴書、另案被告林長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擷圖、另案被告林長融出示之存款憑證、工作證照片、本案警員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告與另案被告林長融就詐欺、洗錢及行使偽造文書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嘉穎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陳嘉穎與林長融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嘉穎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請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廖云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書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