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4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宏榮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7239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賴宏榮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如附表所示文件上所偽造之「賴宏銘」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賴宏榮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3月6日執行完畢,本件係該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之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構成累犯,此經檢察官、被告於協商時一併考量。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內容、數量 1 115年2月13日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見偵卷第36頁) 「賴宏銘」之署名、指印各1枚 2 115年3月5日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見偵卷第42頁) 「賴宏銘」之署名、指印各1枚 3 115年2月13日酒精測定紀錄表「被測人欄」(見偵卷第47頁) 「賴宏銘」之署名1枚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權利告知書「被告知人簽收欄」、「被告之人欄」(見偵卷第51、53頁) 「賴宏銘」之署名2枚、指印1枚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簽名捺印欄」(見偵卷第55頁) 「賴宏銘」之署名、指印各1枚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簽名捺印欄」(見偵卷第57頁) 「賴宏銘」之署名、指印各1枚 7 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本(委託)人欄」(見偵卷第63頁) 「賴宏銘」之署名1枚 8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收受人簽章欄」(見偵卷第65頁) 「賴宏銘」之署名3枚【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7239號被 告 賴宏榮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宏榮於民國115年2月13日10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大埔路上某檳榔攤上飲用保力達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上班地點上班,於同日11時1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忠勇路與五權西路3段交岔路口,因變換車道跨越雙白線,為警方攔查,因酒氣甚濃,於同日11時6分許,經警方實施酒測,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賴宏榮因之前有公共危險前科,即基於偽造文書犯意,冒用其胞弟賴宏銘,在警詢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攔查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當事人權利告知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上偽簽「賴宏銘」署押(含署名及指印),並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簽「賴宏銘」之署名,表示已收受該通知單之意思,並交付警方而行使之。嗣經警方發覺賴宏榮有冒名情事,經通知賴宏榮、賴宏銘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宏榮於警詢中供述 被告賴宏榮坦承冒用其胞弟賴宏銘之名義,簽署相關文書之事實。 2 證人賴宏銘於警詢中證述 其身分遭被告冒用之事實。 3 警詢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攔查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當事人權利告知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 被告偽簽「賴宏銘」署押(含署名及指印)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 被告偽簽「賴宏銘」署名之事實。 5 查獲現場照片 查獲被告酒駕之經過情形。
二、核被告賴宏榮所為,係犯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涉犯前開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又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本於單一犯意實現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接續一行為而僅論以一罪較為合理。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偽造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報告意旨雖認為被告另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惟警方對於被告之供述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本即有查證之義務,並非一經被告聲明或申報即有登載之義務,此部分報告意旨容有誤解,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檢察官 劉文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古珮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