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265號115年度審訴字第4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信伊
陳進寶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387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43387號),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信伊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A04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刀子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2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2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及被告2人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審訴265卷【下稱本院卷一】第79頁)。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卷一第76、83、88頁),其餘均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二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信伊、A0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與綽號「小馬」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就本案所犯各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⒈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
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經查,被告陳信伊部分,其自承有攜帶1支鋁棒,但行為時是徒手沒拿武器(見偵卷第78、88頁),涉案程度較輕,認無依前開規定加重之必要。被告A04部分則自承有拿刀砍到對方的手(見追偵卷第376頁),涉案情節嚴重,自應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⒉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指明:被告陳信伊前因傷害、違反藥事法
、違反洗錢防制法以及過失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14年1月13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核與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8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被告前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仍故意再犯罪,且前後案均為傷害案件,足見其未能從徒刑執行學到教訓,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⒈被告2人因債務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竟率然徒手或持凶器毆
打告訴人等,造成告訴人A03、被害人劉秉杰受有傷害,並以此方式施強暴、脅迫,影響社會安寧及危害公共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但被告陳信伊部
分尚未賠償完畢,被告A04則賠償始日尚未屆至,被告2人均尚未完全依約填補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陳信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詐欺、竊盜
、施用毒品觀察勒戒前科紀錄;被告A04前有竊盜、施用毒品觀察勒戒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一第17至39頁、本院審訴423卷第19至27頁)。
⒋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一第87、88頁)。
⒌綜上,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A04自承於本案有持刀子1把,並砍傷他人(見追偵卷第375至379頁),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洪渝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渝婷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3387號被 告 陳信伊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伊前因傷害、違反藥事法、違反洗錢防制法以及過失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14年1月13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緣陳信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馬」之成年男子於114年7月29日7時許,搭乘A04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百達門市外(下稱本案地點),與孫承恩談判債務事宜。談判之際,適A03及劉秉杰前往本案地點欲與孫承恩談話,陳信伊因認A03、劉秉杰係為孫承恩助勢之人,其竟明知本案地點為公共場所,倘在該處聚眾鬥毆,顯有波及往來不特定人之危險,危害社會秩序,仍與A04及綽號「小馬」之男子基於傷害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由陳信伊以徒手、A04及綽號「小馬」男子持鋁棒及水果刀攻擊、毆打A03、劉秉杰及孫承恩,致A03受有右面部挫傷、右側手肘撕裂傷約5公分、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挫傷、結膜炎等傷害(陳信伊涉嫌對劉秉杰及孫承恩殺人未遂、傷害罪嫌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詳後述;A04本案涉嫌部分,另行通緝),並妨害公眾安全及安寧秩序。嗣於同日8時33分許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信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陳信伊、同案被告A04及綽號「小馬」之人共同於犯罪事實欄所指時間前往本案地點,同案被告A04及綽號「小馬」之人有持鋁棒及水果刀朝告訴人A03、劉秉杰、孫承恩毆打,在公眾得出入之本案地點施強暴行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及偵訊中之具結證述。 ⑴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指時地遭被告以徒手、同案被告A04及綽號「小馬」之人分持水果刀及鋁棒毆打,致告訴人A03受有右面部挫傷、右側手肘撕裂傷約5公分、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挫傷、結膜炎等傷害之事實。 ⑵本案地點有車輛、行人經過,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被告仍施以強暴行為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孫承恩、劉秉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具結證述。 ⑴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指時地與告訴人孫承恩談判,適告訴人A03及劉秉杰上前與告訴人孫承恩談話時,被告、同案被告A04及綽號「小馬」之人即分以徒手、持鋁棒及持水果刀攻擊、毆打告訴人3人之事實。 ⑵本案地點有車輛、行人經過,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被告仍施以強暴行為之事實。 4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A03受有右面部挫傷、右側手肘撕裂傷約5公分、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挫傷、結膜炎等傷害之事實。 5 本署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畫面擷圖共14張。 ⑴被告與同案被告A04、綽號「小馬」之人共同於犯罪事實欄所指時間前往本案地點,且被告以徒手方式下手攻擊、毆打告訴人A03之事實。 ⑵被告與同案被告A04、綽號「小馬」之人在公眾得出入之本案地點,施強暴行為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陳信伊於警詢及偵訊中固坦承涉犯妨害秩序犯行,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其辯稱:伊沒有打人,伊與告訴人孫承恩談判時,看到有一群人走過來,伊就敲車窗跟同案被告A04及綽號「小馬」之人說「他們好像叫人」,同案被告A04及綽號「小馬」之人就拿著鋁棒及刀衝出去,伊沒有毆打人,伊衝去要拉人拉不住等語。經查:
㈠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A03,致告訴人A03受有右面部挫傷、右
側手肘撕裂傷約5公分、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挫傷、結膜炎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03、孫承恩及劉秉杰於警詢及偵訊中結證明確,並有上揭證據在卷可證,堪認被告徒手毆打傷害告訴人A03,並以此方式下手施強暴脅迫等節為真實。
㈡觀諸監視器畫面擷圖及本署勘驗筆錄,可知本案地點緊鄰道
路,可供行人、車輛通行,不特定之多數人均可行經該處,而未受限,顯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被告與同案被告A04、綽號「小馬」之人所為,實可能外溢而波及蔓延至行經該處往來民眾,使之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對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皆供稱:同案被告A04及綽號「小馬」之人有持鋁棒及刀攻擊告訴人3人等語,堪認被告於實際參與犯行時,當知悉同行之眾人確持有兇器並用以行使,卻仍共同下手實施強暴行為,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亦應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陳信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A04及綽號「小馬」之人就上開犯行間,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前開2罪,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傷害他人身體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卻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案未扣案之鋁棒及水果刀各1支,無積極證據足認為被告陳信伊所有,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不起訴部分:㈠告訴及報告意旨略以:被告陳信伊與同案被告A04及綽號「小
馬」之人,於犯罪事實欄所指時地,共同基於殺人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徒手、同案被告A04手持鋁棒1支、綽號「小馬」之人手持水果刀1把,共同朝告訴人孫承恩及劉秉杰毆打,致告訴人孫承恩受有右腳膝蓋瘀青之傷害,告訴人劉秉杰受有頭部損傷、左側上臂開放性傷口深及肌肉15×6×5公分、左側前臂開放性傷口深及肌肉6×2公分等傷勢(告訴人劉秉杰受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幸未致生告訴人劉秉杰死亡之結果。嗣於同日8時33分許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殺人未遂、傷害犯行。經查:
⒈被告與同案被告A04及綽號「小馬」之人於犯罪事實欄所指時
地,與告訴人A03、孫承恩及劉秉杰發生肢體衝突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孫承恩、劉秉杰於警詢及偵訊中結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劉秉杰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擷圖1份在卷可證,上情首堪認定。
⒉對告訴人孫承恩涉犯傷害罪嫌部分:
⑴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成立,須致被害人有受傷之結
果為要件,倘被害人未成傷,則因傷害罪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自難以該罪責相繩。
⑵被告與同案被告A04、綽號「小馬」之人於告訴意旨所指時地
,與告訴人3人發生肢體衝突乙情,固經認定如前。然查告訴人孫承恩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我沒有驗傷,無法提供相關受傷之證明等語,前情復經被告否認在案,是本案既未據告訴人孫承恩提出診斷證明書或傷勢照片等證據以佐實際受傷情形,其是否受有其所述傷勢,顯非無疑,自難逕認被告確有對告訴人孫承恩為本案傷害犯行。
⒊對告訴人劉秉杰涉犯殺人未遂罪嫌部分:
⑴按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殺
人行為之實行,而未生死亡結果為要件,其與傷害罪之區別,端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所規定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以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為斷,應視加害人加害之初有無殺意,再參酌行為人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其犯罪動機、殺傷之次數、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傷部位、傷勢程度等綜合觀察判斷,不能僅以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如何及所使用之兇器,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5155號、94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
未遂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劉秉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為其論據。告訴人劉秉杰雖於偵訊中陳稱:球棒是被告拿的,另外一位不詳之人拿刀的行為就是要殺我等語。惟經本署勘驗本案監視器畫面,因畫面模糊及拍攝角度限制,尚難自影像畫面辨識持刀者之身分,又證人即告訴人A03及孫承恩於偵訊中均證稱:被告沒有拿工具,是徒手毆打,我們不認識拿著球棒跟水果刀的人等語,則持刀砍殺告訴人劉秉杰者究為何人,已有未明。質以告訴人劉秉杰於偵訊中陳稱:拿刀的人是砍我的左手等語,核與診斷證明書所載開放性傷口部位,係位於告訴人劉秉杰左側上臂及前臂乙情相符,可認告訴人劉秉杰並未因刀傷受有任何致命部位之傷勢,其餘頭部挫傷之傷勢,傷勢程度在客觀上亦難認有達危及性命之程度,是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殺人犯意而為前述毆打行為,其是否涉有殺人未遂犯行,尚有未明,自難僅憑告訴人劉秉杰之片面指述,遽論被告殺人未遂之罪責。
4.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其他犯行,揆諸首揭條文及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行為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經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均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檢 察 官 洪渝婷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3387號被 告 A04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才股)審理之115年度審訴字第265號之案件,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7月29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信伊(業經提起公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馬」之成年男子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百達門市外(下稱本案地點),由陳信伊與孫承恩談判債務事宜。談判之際,適A03及劉秉杰前往本案地點欲與孫承恩談話,A04因認劉秉杰、A03係為孫承恩助勢之人,明知本案地點為公共場所,倘在該處聚眾鬥毆,顯有波及往來不特定人之危險,危害社會秩序,仍與陳信伊及綽號「小馬」之男子共同基於基於傷害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由A04持水果刀、陳信伊以徒手、綽號「小馬」男子持球棒攻擊毆打A03、劉秉杰,致A03受有右面部挫傷、右側手肘撕裂傷約5公分、右側眼瞼及眼周為區域挫傷、結膜炎等傷害,劉秉杰受有頭部損傷、左側上臂開放性傷口深及肌肉15x6x5公分、左側前臂開放性傷口深及肌肉6x2公分(A04對劉秉杰為殺人未遂、對孫承恩為傷害罪嫌部分,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詳後述)。嗣於同日8時33分許經警獲報到案,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信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A04、同案被告陳信伊及綽號「小馬」之人共同於犯罪事實欄所指時間前往本案地點,被告持水果刀、同案被告陳信伊及綽號「小馬」之人分別徒手及持球棒朝告訴人A03、證人劉秉杰、孫承恩毆打,在公眾得出入之本案地點施強暴行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及偵訊中之具結證述。 ⑴告訴人A03於犯罪事實欄所指時地遭被告持水果刀、同案被告陳信伊及綽號「小馬」之人分別徒手及持球棒毆打,致告訴人A03受有右面部挫傷、右側手肘撕裂傷約5公分、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挫傷、結膜炎等傷害之事實。 ⑵本案地點有車輛、行人經過,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被告仍施以強暴行為之事實。 3 證人孫承恩、劉秉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具結證述。 ⑴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指時地與證人孫承恩談判,適告訴人A03及證人劉秉杰上前與證人孫承恩談話時,被告持水果刀、同案被告陳信伊及綽號「小馬」之人分別徒手及持球棒攻擊、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⑵本案地點有車輛、行人經過,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被告仍施以強暴行為之事實。 4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A03受有右面部挫傷、右側手肘撕裂傷約5公分、右側眼瞼及眼周為區域挫傷、結膜炎等傷害之事實。 5 本署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畫面擷圖共14張。 ⑴被告與同案被告陳信伊、綽號「小馬」之人共同於犯罪事實欄所指時間前往本案地點,被告持水果刀、同案被告陳信伊及綽號「小馬」之人分別徒手及持球棒攻擊、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⑵被告與同案被告陳信伊、綽號「小馬」之人在公眾得出入之本案地點,施強暴行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150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陳信伊及綽號「小馬」之人就上開犯行間,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前開2罪,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罪嫌。
三、本案未扣案之水果刀1支,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不起訴部分:㈠告訴及報告意旨略以:被告A04與同案被告陳信伊及綽號「小
馬」之人,於犯罪事實欄所指時地,共同基於殺人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持水果刀、同案被告陳信伊及綽號「小馬」之人分別徒手及持球棒,共同朝告訴人孫承恩及劉秉杰毆打,致告訴人孫承恩受有右腳膝蓋瘀青之傷害,告訴人劉秉杰受有頭部損傷、左側上臂開放性傷口深及肌肉15×6×5公分、左側前臂開放性傷口深及肌肉6×2公分等傷勢(告訴人劉秉杰受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幸未致生告訴人劉秉杰死亡之結果。嗣於同日8時33分許經警獲報到廠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與同案被告陳信伊及綽號「小馬」之人於犯罪事實欄
所指時地,與告訴人A03、孫承恩及劉秉杰發生肢體衝突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孫承恩、劉秉杰於警詢及偵訊中結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劉秉杰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擷圖1份在卷可證,上情首堪認定。
㈣對告訴人孫承恩涉犯傷害罪嫌部分:
⒈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成立,須致被害人有受傷之結
果為要件,倘被害人未成傷,則因傷害罪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自難以該罪責相繩。
⒉被告與同案被告陳信伊、綽號「小馬」之人於上開時地,與
告訴人3人發生肢體衝突乙情,固經認定如前。然查告訴人孫承恩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我沒有驗傷,無法提供相關受傷之證明等語,是本案既未據告訴人孫承恩提出診斷證明書或傷勢照片等證據以佐實際受傷情形,其是否受有其所述傷勢,顯非無疑,自難逕認被告確有對告訴人孫承恩為本案傷害犯行。
㈤對告訴人劉秉杰涉犯殺人未遂罪嫌部分:
⒈按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殺
人行為之實行,而未生死亡結果為要件,其與傷害罪之區別,端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所規定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以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為斷,應視加害人加害之初有無殺意,再參酌行為人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其犯罪動機、殺傷之次數、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傷部位、傷勢程度等綜合觀察判斷,不能僅以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如何及所使用之兇器,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5155號、94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
未遂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劉秉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為其論據。惟查告訴人劉秉杰於偵訊中陳稱:拿刀的人是砍我的左手等語,核與診斷證明書所載開放性傷口部位,係位於告訴人劉秉杰左側上臂及前臂乙情相符,亦與被告於偵訊中辯稱:伊是砍對方的手等語相符,則被告攻擊之部位,與攻擊足致人體器官、腦部、神經受損等頭部、軀體深層部位有別,尚難認被告係攻擊致命部位,足認被告之攻擊行為並非為致告訴人於死之目的。又告訴人劉秉杰並未因刀傷受有任何致命部位之傷勢,其餘頭部挫傷之傷勢,傷勢程度在客觀上亦難認有達危及性命之程度,是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殺人犯意而為前述攻擊行為,自難僅憑告訴人劉秉杰之片面指述,遽論被告殺人未遂之罪責。
㈥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其他犯行,揆諸首
揭條文及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行為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經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均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五、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及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同案被告陳信伊,前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3387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5年審訴字265號審理中(才股),有該案之起訴書、同案被告陳信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本案被告與前案之被告陳信伊間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