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4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義松
張卉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6399號、第1640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A04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被告A03、A04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47條規定,並自同年1月23日起施行。修正前、後詐欺條例第47條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雖就「自動繳交全部所得」及「達成調解和解」等要件有所修正,然均以被告有「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情形為適用前提。查被告2人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核與該條修正前、後規定之要件均有未合,皆無從適用該條例減輕其刑,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A03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110年10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A03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酌以被告A03故意再犯相同侵害財產法益之罪,足見其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A03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㈤、另被告2人共同為本案犯行,固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參與之犯罪分工情節,僅係聽從指示代為前往超商領取內含門號預付卡之包裹並轉放至指定地點,並非居於詐欺集團之核心指揮地位,且所獲取之報酬僅各為新臺幣(下同)50元,獲利極其微薄;復衡以被告2人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並均已主動繳回本案全部犯罪所得,且於本院排定之調解期日均有到場(由被告A04代理被告A03),展現面對司法之態度,堪認被告2人尚有悔悟之意;而其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相較於被告2人前揭犯罪情節與獲利程度,倘逕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衡情顯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A03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現今社會利用網路管道招募代領包裹之工作多與財產犯罪相關,竟仍為貪圖微薄報酬而輕率代領內含門號預付卡之包裹並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助長詐欺集團隱匿身分遂行詐欺犯罪,增加檢警查緝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主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各50元,且於本院安排調解時均有到庭(被告A04並代理被告A03),雖因告訴人A02未到場而未能達成調解,然已見其等填補損害之意願,態度尚可;兼衡被告A03高職畢業、在工地工作、家境不佳;被告A04高職畢業、無業、領有低收入戶證明、家境不佳;被告2人均需共同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各為50元,且均已於本院審理中主動繳交,有本院收受刑事訴訟案件款項通知、收據在卷可查,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承諺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6399號115年度偵字第16400號
被 告 A03
A04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0年度豐交簡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第1案);又因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8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2案),前揭2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民國110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A03、A04依渠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接受來歷不明之人無端給付報酬,而受託前往指定地點代為領取包裹,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該工作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實施詐欺行為之一部分,該包裹內容物甚可能為門號預付卡(供做詐騙通聯使用),竟為求賺取報酬,抱持縱使上開事實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虎哥」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間某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結識A02後,雙方改以通訊軟體LINE聊天,並以LINE暱稱「空白格」向A02佯稱:因表哥在虛擬貨幣公司上班,需要提供門號預付卡供其使用等語,致使A02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3年12月4日19時18分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新明門市寄出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之包裹,A03、A04再依「虎哥」之指示,於同年月6日20時17分許,由A04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03,前往址設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后綜門市領取內有該門號預付卡之包裹後,將上開包裹攜至指定之地點放置,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A03、A04並獲得新臺幣(下同)100元報酬。
二、案經A02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被告A04出面領取告訴人A02寄送之門號預付卡包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A04在網路上看到應徵領包裹的人員,Telegram暱稱「虎哥」之人跟A04聯絡,稱1單100元,我們想說補貼家用,就領了5、6次,後來常常聯絡不上「虎哥」,他也沒給錢,我們覺得怪怪的,就不做了等語。 2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被告A03出面領取告訴人A02寄送之門號預付卡包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當時在臉書上看到應徵工作,工作內容是要領包裹,當天是「虎哥」跟我聯絡,要我幫他拿包裹,我和A03一起出門,就請A03下車拿包裹剛開始想說貼補家用,後來我覺得奇怪,就不做了等語。 3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受騙之經過。 4 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翻拍照片、統一超商監視器影像截圖、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12月4日19時18分許,寄出門號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被告A03、A04於113年12月6日20時17分許,前往統一超商后綜門市領取含有該門號預付卡之包裹之事實。 5 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受騙之經過。 6 中華電信預付卡申請書 證明門號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係告訴人申辦之事實。 7 本署114年度偵字第7449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A04曾於113年11月14日,依「虎哥」指示領取內含手機門號預付卡之包裹,並於該案坦承詐欺犯行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A03、A04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A03辯稱:A04在網路上看到應徵領包裹的人員,Telegram暱稱「虎哥」之人跟A04聯絡,稱1單100元,我們想說補貼家用,就領了5、6次,後來常常聯絡不上「虎哥」,他也沒給錢,我們覺得怪怪的,就不做了等語;被告A04辯稱:我當時在臉書上看到應徵工作,工作內容是要領包裹,當天是「虎哥」跟我聯絡,要我幫他拿包裹,我和A03一起出門,就請A03下車拿包裹剛開始想說貼補家用,後來我覺得奇怪,就不做了等語。經查:
㈠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
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衡諸現今配送服務種類,除有寄至指定地點之郵務快遞外,
另有民間快遞公司之指定時間到府收送、便利商店之店到店收件取件或寄至指定地點的宅配等,各該配送服務,均有寄送單據為憑,確保運送雙方權益,甚至可全程隨時查詢運送狀況、寄送物所在位置,其安全性均有一定保障,民眾或公司行號可視需求選擇適合之配送服務。質言之,無論快遞、物流、郵政業務,搭配便利商店取件服務,已形成縝密且便捷之直接配送體系,實無額外支付對價,委請他人代收包裹再輾轉寄送之必要。「虎哥」大可指示出(發)貨端直接將包裹寄到自己方便領取之便利商店,並無先行寄送至便利商店後,再指示被告2人前往領取後,放置在其他隱蔽之地點之理,如此指示之目的顯然刻意隱瞞收件人真實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檢警追查,始需如此費工,益顯不合常理。又被告A03於偵查中供稱:我會去該處領取包裹都是「虎哥」指定的,收件人都是同一人,所以我一直以為都是他的東西,領包裹的地點都是附近的超商等語,然既為同一收件人之包裹,何以需寄送至不同之超商,再指示被告2人前往領取,明顯迂迴且不合理。況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自陳已察覺本案所領取之包裹顯有異狀,依渠等智識與社會經驗,自能預見包裹內極可能為詐欺所得或其他非法物品,則其為圖獲利報酬,仍按指示領取、轉交包裹,主觀上既已預見上情,仍不違反其本意而為之無疑。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僅為臨訟飾詞,實難遽信,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A03、A0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03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A03所犯前案中有幫助詐欺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高度相似,本案猶且升級為詐欺正犯,足認被告A03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A03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A03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2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承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