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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4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4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VUONG SY QUANG(王士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9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VUONG SY QUANG(王士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附表編號1至8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VUONG SY QUANG(中文名:王士光、越南籍)於民國112年2月27日22時59分許,在臺中市潭子區旱溪西路5段與潭興路2段交岔路口,因酒後駕車為警攔查,為避免刑事追查,竟以其友人「TRAN MINH HOUNG、中文名:陳明香」之名義而冒名應訊,並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8在警詢筆錄、逮捕通知書、酒精測定紀錄表等文書上偽造「TRAN MINH HOUNG」之署名及指印(但誤簽成「Nguyen Minh Houng」) ,再偽造附表編號3、

7 、8之私文書後,復將之交還承辦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TRAN MINH HOUNG、警察機關對交通違規之駕駛者處罰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偵查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VUONG SY QUANG(中文名:王士光)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明香於警詢時之證言。

㈢112年3月30日員警職務報告、112年2月27日員警職務報告。

㈣陳明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

㈤本院112年度豐交簡字第171號刑事簡易判決。

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6日刑紋字第1120091286號鑑定書、指紋卡片。

㈦被告偽造署押之文書:

⑴112年2月27日警詢筆錄。

⑵權利告知書。

⑶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⑷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⑹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權利告知書。

⑺112年2月28日偵訊筆錄。

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第GW0000000號、GW0000000號)。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VUONG SY QUANG(中文名:王士光)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為避免個人身分曝光,利用同一冒名應訊之機會,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時間、地點,數次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間,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偽造署名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規避裁罰,冒用告訴人之名義接受員警調查,

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違規事件取締與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所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文件偽造之簽名及指印,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查被告為越南國籍之外籍勞工,已逾期留滯,曾因酒後駕車,受有期徒刑3月的刑之執行,並為本件行使偽造文書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危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自不適宜繼續在臺居留,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施慶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之欄位或位置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文書用意 出處 備註 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112年2月27日警詢筆錄 「應告知事項欄 」中之「受詢問人」欄內 「TRAN MINH HOUNG」之署名1枚、指印1枚 無 112偵41263卷第77頁 實際簽名為Nguyen Minh Houng 起訴書漏載指印1枚 【起訴書附表未記載】左列警詢筆錄第2頁之下方空白處 「Nguyen Minh Houng」之署名1枚、指印1枚 112偵41263卷第79頁 起訴書漏載此部分 (有接續犯之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 【起訴書附表未記載】左列警詢筆錄第3頁之下方空白處 「Nguyen Minh Houng」之署名1枚、指印1枚 112偵41263卷第81頁 起訴書漏載此部分 (有接續犯之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 左列警詢筆錄末頁之「受詢問人」欄 「TRAN MINH HOUNG」之署名1枚、指印1枚 112偵41263卷第83頁 實際簽名為Nguyen Minh Houng 起訴書漏載指印1枚 【起訴書附表未記載】左列警詢筆錄末頁之下方空白處 「Nguyen Minh Houng」之署名1枚、指印1枚 112偵41263卷第83頁 起訴書漏載此部分 (有接續犯之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 2 權利告知書 「被告知人」欄 「TRAN MINH HOUNG」之署名1枚、指印1枚 無 112偵41263卷第85頁 實際簽名為Nguyen Minh Houng 起訴書漏載指印1枚 3 ⑴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簽名捺印」欄 「Nguyen Minh Houng」之署名1枚、指印1枚 表示已經收受逮捕通知 112偵41263卷第89頁 實際簽名為Nguyen Minh Houng 起訴書漏載指印各1枚 起訴書附表未明確 區分告知本人通知 書、告知親友通知 書 ⑵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簽名捺印」欄 「TRAN MINH HOUNG」之署名1枚、指印1枚 表示無庸通知指定親友到場 112偵41263卷第91頁 4 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測人」欄 「TRAN MINH HOUNG」之署名1枚 無 112偵41263卷第93頁 實際簽名為Houng 5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2月28日訊問筆錄 「受訊問人」欄 「TRAN MINH HOUNG」之署名1枚 無 115偵緝920卷第81頁 實際簽名為Houng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權利告知書 「被告知人簽收 」欄 「TRAN MINH HOUNG」之署名1枚、指印1枚 無 112偵41263卷第99頁 實際簽名為Nguyen Minh Houng 起訴書漏載指印1枚 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第GW0000000號、GW0000000號)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 「TRAN MINH HOUNG」之署名2枚 表示已收受舉發通知之意思 115偵緝920卷第85頁 實際簽名為Nguyen Minh Houng 8 【起訴書附表未記載】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人犯或被告解送查核表 「人犯或被告姓名」欄 「Nguyen Minh Houng」之署名1枚、指印1枚 表示無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症狀及接觸史 112偵41263卷第73頁 起訴書漏載此部分 (有接續犯之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