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5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宏昇選任辯護人 賴俊宏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83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扣案之監視器主機壹臺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意就起訴書所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共3罪)之犯罪事實,均為認罪之表示,並願意接受各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25萬元。扣案之監視器主機1臺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4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㈠起訴書固記載被告本案所為係構成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
媒介性交罪,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所犯法條為同條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見本院卷第38頁),且此2罪同為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
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而論以數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容留不同之成年女子(共3名)與男客為性交以營利,因對象不同且行為可分,彼此間具有獨立性,其所為上開各次犯行,應予分論併罰,並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此部分罪數關係(見本院卷第38頁),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8312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LINE暱稱:J京)透過不知情之房屋仲介黃偉寬(另為不起訴處分)向不知情之廖采昱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3樓之房屋,並以前開房屋經營應召站,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底某日開始,透過黃偉寬介紹而僱用蔡盛州(另行起訴)負責前開應召站房間之清潔工作,每月報酬新臺幣(下同)7000元,並向賴俊吉(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匯款給蔡盛州,復由應召站成員在網路捷克論壇上招攬男客,男客加入LINE通訊軟體「壞壞」、「NANA」後,再與應召站成員聯繫,應召站成員僱用泰國籍女子PUNGTONG WANEE(花名:奶昔)、NGAOSUWAN SOISUDA(花名:PINK)、KRATHANPR EEYAPHORN(花名:妹)與男客性交易,嗣經警方執行網路巡邏發現網站捷克論壇有刊登色情廣告,並以前開地點為據點,經蒐證完成後,即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於114年8月13日上午持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00號執行搜索時,於同日11時38分許,發現蔡盛州返回該址,即上前攔查,並扣得工作手機1支,之後帶同蔡盛州前往臺中市西屯郵局提領應召站人員匯入郵局存簿內之5000元,並查扣,於同日15時30分許,帶同蔡盛州至前開據點出租套房搜索,在C室查獲呂○德與NGAOSUWAN SOISUDA從事性交易,在D室查獲漳○瑋與KRATHANPR EEYAPHORN從事性交易,在B室查獲PUNGTONG WANEE在內,等待應召站人員媒介不特定男子前來消費,並扣得監視器主機1臺,之後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偵訊中供述 坦承有經營應召站,並招攬泰國籍女子與男客性交易,會負責補品及收款,並透過黃偉寬僱用另案被告蔡盛州從事清潔工作之事實。 2 證人黃偉寬於警詢中供述、房屋租賃合約書 被告A03委請其協助承租前開房屋,並介紹另案被告蔡盛州給被告認識之事實。 3 證人賴俊吉於警詢中供述 有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借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4 證人即另案被告蔡盛州警偵訊中供述 坦承有在應召集團從事清潔工作之事實。 5 證人PUNGTONG WANEE警詢中證述 坦承從事性交易工作,查獲時在房間內等待客人進來之事實。 6 證人呂○德警詢中證述 坦承有與NGAOSUWAN SOISUDA發生性行為之事實。 7 證人NGAOSUWAN SOISUDA警詢中證述 坦承有與男客即證人呂○德發生性行為之事實。 8 證人KRATHAN PREEYAPHORN警詢中證述 坦承有與男客即證人漳○瑋發生性行為之事實。 9 證人漳○瑋於警詢中指訴 坦承有與KRATHAN PREEYAPHORN發生性行為之事實。 10 職務報告 本案查獲之經過情形。 1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被告所有和美郵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現場照片 在被告身上扣得手機1支、現金5000元及在現場扣得監視器主機1臺之事實。 1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查獲性交易所得現金2300元、2000元之事實。 13 現場圖、C室房間配置圖、D室房間配置圖、現場照片 查獲時之現場情形。 14 LINE對話內容截圖(蔡盛州) 被告與應召站人員之對話內容。 15 LINE對話內容截圖(NGAOSUWAN SOISUDA) NGAOSUWAN SOISUDA與應召站人員之對話內容。 16 LINE對話內容截圖(呂○德) 呂學德與應召站人員之對話內容。 17 LINE對話內容截圖(KRATHANPR EEYAPHORN) KRATHANPR EEYAPHORN與應召站人員之對話內容。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引誘、容留、媒介性交易營利罪,係以行為人出於此犯罪之故意,而引誘、提供場所或媒介性交、猥褻,欲藉此獲利,即為該當,即行為人意圖營利而媒介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時,其犯罪即為完成。又所稱引誘指逗引誘惑之意,即男女初無與他人為性交之意,因行為人之逗引誘惑而始與人為性交之意;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而與他人為性交;容留指提供為性交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引誘、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包括的構成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之一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9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檢察官 劉文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古珮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