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5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國榮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5724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國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增列「被告李國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關於訊問(秘密)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就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上開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證人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不具有證據能力,而未採為判決基礎,惟均不因此排除作為本院認定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又「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雖欲取得之款項達100萬元,然其為未遂犯,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並未處罰未遂犯,是被告尚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併此敘明。
㈡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鄭愷標」、「星河裡的涵澄」、「線上營業員018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罪,然考量本條立法理由二記載:「若詐欺犯罪行為人尚未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處於詐欺未遂階段,其犯行除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若於犯罪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時,法院尚得依刑法第57條審酌其犯罪後行為情狀,量處適當之刑,亦無須納入本條適用範圍,爰將『如有犯罪所得』之規定刪除,以避免衍生詐欺未遂之犯罪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時,是否有本條減刑規定適用之疑義。」,足認詐欺未遂之情形,未在本條減刑規定適用範圍之內,是本件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原應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詐欺犯罪集團
,擔任面交車手,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行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其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暨其學歷為二專畢業,離婚,需扶養13歲雙胞胎,現從事顧問,年薪約新臺幣120萬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43頁)及被告就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自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2偽造之文書既已聲請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因所依附之物業經宣告沒收,自無庸重覆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2
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汪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1 田新股份有限公司全齡共生操作契約書1份 2 田新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3 iPhone14 PRO MAX手機1支(IMEZ000000000000000)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5724號被 告 李國榮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榮自民國115年4月23日始,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鄭愷標」、「胡志豪」、Line暱稱「星河裡的涵澄」、「線上營業員018」及其他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李國榮擔任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後,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李國榮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取財集團不詳成員利用網際網路刊登不實投資訊息(無證據證明李國榮知悉或可得知悉以此方式行使詐術),著手誘使他人遭詐騙而交付款項,經司法警察執行網路巡邏時發覺並主動聯繫後,再由「星河裡的涵澄」聯繫司法警察,將司法警察加入Line群組「如魚得水」,佯稱得以投資股票方式獲利,司法警察則表示有投資意願而與「線上營業員018」聯繫約定儲值投資款項以實行誘捕偵查,並約定於115年4月28日12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繼之,李國榮即依「鄭愷標」指示,至不詳超商先行影印田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田新公司)投資合約書及存款憑證,足生損害於田新公司、「曾瓊慧」等對外行使文書之正確性,嗣李國榮到場後,尚未行使上開文書及收取款項即遭埋伏之司法警察逮捕而未遂,並經司法警察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國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司法警察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司法警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訊息截圖、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Telegram訊息截圖、搜索及逮捕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收取之詐欺犯罪所得固為100萬元,惟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並無處罰未遂犯之明文規定,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尚無從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使人交付達一定金額未遂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本案文書上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請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鄭愷標」、「星河裡的涵澄」、「線上營業員018」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一行為涉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又被告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均包含於上開聲請宣告沒收範圍內,爰不另依刑法第219條聲請宣告沒收。
六、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惟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依該罪之規範保護目的而言,係指行為人將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行為。次按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稱:「鄭愷標」只有叫我過去簽約;我只有問對方是不是陳小姐,警察就衝過來了等語,且扣案物品亦未見有何餌款或現金,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況本案係由自始無交付款項真意之司法警察實行誘捕偵查,有司法警察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客觀上未能接近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亦未發生即將收受或持有之密接情狀,遑論將所得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產生層轉金錢製造流動軌跡之具體危險,自難認已著手於洗錢犯行,故本案尚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該當洗錢未遂罪嫌。惟此部分因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汪思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柯芷涵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210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田新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約書 1張 2 田新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有田新股份有限公司及「曾瓊慧」印文 3 手機 1支 型號: IPHONE 14 PRO MAX IMEI: 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