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5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貴豐選任辯護人 陳頂新律師被 告 林榮芳選任辯護人 凃榆政律師
周秉萱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8230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高貴豐】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1年6 月。緩刑3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8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榮芳】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1年6 月。緩刑3 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萬元,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高貴豐、林榮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高貴豐、林榮芳及其等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8230號被 告 高貴豐
選任辯護人 靳沂錚律師
陳頂新律師陳相懿律師被 告 王顯鳳 (大陸地區)
選任辯護人 廖立頓律師
胡文傑律師(解除委任)被 告 林榮芳
選任辯護人 凃榆政律師
周秉萱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榮芳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亦明知高貴豐與大陸地區女子王顯鳳並無結婚真意,為使大陸地區女子王顯鳳得以配偶身分來臺團聚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竟謀議以「假結婚真入境」之方式,使王顯鳳得以順利來臺,其與高貴豐於民國103年間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與高貴豐、王顯鳳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林鎮農介紹高貴豐、王顯鳳2人認識(林鎮農所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並由高貴豐擔任王顯鳳之人頭丈夫,約定高貴豐配合辦理相關假結婚及入境臺灣相關手續,使王顯鳳得以藉此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高貴豐遂於103年7月12日,基於通謀虛偽結婚之意思表示,前往大陸地區上海市民政局辦理結婚手續,領得大陸地區上海市東方公證處發給之(2014)滬東證台字第2205號結婚證明書後,高貴豐旋即返臺,並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上開結婚證明書驗證,於103年12月12日取得海基會(103)核字第093472號證明書後,高貴豐復持前開不實結婚相關證明,於103年12月15日以配偶身分擔任王顯鳳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人與代申請人,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王顯鳳來臺探親,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後因未發覺假結婚之實情,遂核發王顯鳳之入出境許可證,王顯鳳遂於104年5月21日非法入境臺灣。嗣高貴豐、王顯鳳於104年5月22日,持前開結婚證明書、海基會證明書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高貴豐、王顯鳳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戶籍謄本內,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林榮芳、高貴豐再接續於106年4月5日向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依親居留為由,申請王顯鳳進入臺灣地區之許可證,使入出國移民署有實質審查權限之辦公務員審核後,核發王顯鳳之大陸居民往來臺灣地區通行證,以此非法方法使大陸地區人民王顯鳳得以接續於107年5月20日起至108年12月24日止多次進入臺灣地區。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貴豐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高貴豐與王顯鳳係通謀虛偽結婚之事實。 2、證明被告高貴豐與王顯鳳僅有在中國見過面,於臺灣鮮少碰面之事實。 3、證明被告高貴豐未曾與被告王顯鳳有實際交往之事實。 4、證明被告高貴豐與王顯鳳未曾同居之事實。 2 被告王顯鳳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王顯鳳與高貴豐係通謀虛偽結婚之事實。 2、證明被告王顯鳳與高貴豐初識即結婚之事實。 3、證明被告王顯鳳與被告高貴豐長期未有聯絡之事實。 4、證明被告王顯鳳與高貴豐係經被告林榮芳及同案被告林鎮農居中介紹而通謀虛偽結婚之事實。 3 被告林榮芳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於103年間介紹被告高貴豐與王顯鳳相識,並指示同案被告鍾文貴持續匯款與被告高貴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只有介紹他們兩個認識,沒有參與後續婚嫁部分,被告王顯鳳稱要落戶需要錢,我想說幫忙朋友,才請公司副理即同案被告鍾文貴匯款給被告高貴豐等語。 4 同案被告鍾文貴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於103年間與被告林榮芳在上海不詳酒店內,由同案被告林鎮農介紹被告高貴豐與王顯鳳相識之事實。 2、證明自103年起,在收到被告高貴豐傳送之索討款項訊息後,即依被告林榮芳之指示委由公司會計人員匯款與被告高貴豐之事實。 5 同案被告林鎮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其與被告高貴豐為友人,並於103年間經被告林榮芳邀約在上海不詳酒店內餐敘,被告王顯鳳及同案被告鍾文貴亦在場之事實。 2、證明被告林榮芳曾於席間向其詢問是否有認識單身之臺灣男子,並經其提示被告高貴豐係單身未婚之人等事實。 6 被告高貴豐與王顯鳳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被告高貴豐之戶口名簿 1、被告高貴豐、王顯鳳在大陸地區結婚,領得結婚證、公證書並經海基會核驗發給證明之事實。 2、被告高貴豐、王顯鳳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該管公務員將其等2人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事實。 7 被告高貴豐填具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保證書」影本 證明被告高貴豐填具文書檢附證明文件,向移民署申請被告王顯鳳來臺團聚之事實。 8 被告王顯鳳入出境資料 證明被告王顯鳳進入臺灣地區之事實。
二、核被告高貴豐、林榮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79條第1項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入境罪嫌;核被告王顯鳳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高貴豐、林榮芳就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入境罪嫌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高貴豐、林榮芳均係基於同一使大陸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進行一系列完整程序,應認屬法律意義下之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論以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處斷。另被告高貴豐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請審酌被告林榮芳犯後態度不佳,對己之犯行毫無悔意,且屢屢飾詞狡辯,予以從重量刑。另請審酌被告高貴豐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態度良好,倘於審理時仍坦認犯行,請從輕量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程冠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