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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5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5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冠博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636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賴冠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賴冠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冠博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賴冠博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晟恩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之私文書及工作證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等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前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蕭皓帆(小帆)」

、「DAVID」等帳號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13年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業據公訴檢察官所指明,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之詐欺犯罪於罪質及侵害法益方面均不相同,各罪間亦無延續性或關聯性,尚難認有特別之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不予加重其刑。

㈤被告為未遂犯,惡性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1項減

輕其刑;又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惟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㈥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

面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卻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與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方式分工合作而為本案犯行,造成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遭破壞之風險,影響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始終坦認犯行,且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詳沒收)之犯後態度,本案幸而因警察查獲未造成實際損害,兼衡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參與之程度、犯罪動機、情節及手段;暨被告之前科素行(參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所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係被告收款時出示使用,或為被告與上手聯繫使用,均為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印文,既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此部分印章,附此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自陳因本案犯行獲有新臺幣2千元之犯罪所得(本院卷第52頁),並已繳回,有本院收受刑事訴訟案件款項通知及收據可參(本院卷第61-62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汪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晟恩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姓名:賴冠博 職稱:客戶服務專員 部門:客戶服務部 (偵卷第33、200頁) 2 晟恩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1張 ①負責人欄上偽造「胡書銘」印文1枚。 ②公司地址欄上偽造之「晟恩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契約書專用章」印文1枚。 (偵卷第35頁) 3 iPhone 13 Pro 1支 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4 臺灣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6368號被 告 賴冠博

選任辯護人 陳薇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冠博於民國115年3月18日始,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蕭皓帆(小帆)(小帆)」、「DAVID」及其他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賴冠博擔任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後,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賴冠博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蕭皓帆(小帆)」、「DAVID」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網際網路張貼不實投資廣告,經司法警察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後點擊廣告,旋有Line暱稱「林靜慧(核心觀點)」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司法警察,並佯稱得開通智能AI智能委託帳戶,交付款項投資股票獲利等語,司法警察察覺有異,因而以誘捕偵查方式,先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5年3月19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之統一超商米魯門市(下稱交款地點)交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現金。繼之,賴冠博受「「蕭皓帆(小帆)」、「DAVID」指示,先行至不詳超商列印晟恩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恩公司)工作證、晟恩公司收款憑證(上有晟恩公司、「胡書銘」之印文)等文書,隨後至交款地點向司法警察出示上開文書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晟恩公司、「胡書銘」等對外行使文書之正確性。俟賴冠博到場並向司法警察出示上開文書之際,旋為埋伏警員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並自賴冠博身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冠博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影本、逮捕暨搜索現場照片、被告與司法警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訊息截圖、被告與「蕭皓帆(小帆)」、「DAVID」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訊息截圖、司法警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訊息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由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吳銘華」、「萱萱」、「宇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一行為涉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又被告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五、沒收:㈠被告自承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報酬2,000元,為其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用以犯罪之物,不

問屬於被告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雖非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亦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影印,足認係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私文書,且為被告所得支配之財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宣告沒收。至上開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均包含於上開聲請宣告沒收範圍內,爰不另依刑法第219條聲請宣告沒收。

六、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惟查,本案實行誘捕偵查之司法警察自始無交付款項之意思,且被告未曾靠近或接觸現金款項即遭逮捕。從而,被告客觀上未能接近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亦未發生即將收受或持有之密接情狀,且司法警察應允交付之80萬元投資款均在司法警察支配管領下,尚無從認被告已著手於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之洗錢行為而該當洗錢未遂罪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汪思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柯芷涵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晟恩公司工作證 1張 2 晟恩公司收款憑證 1張 3 手機 1支 型號:IPONE 13 PRO IMEI: 000000000000000 4 台灣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