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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炳田

游慶峰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969、42547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炳田】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1、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7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附表一編號3至6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2萬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游慶峰】犯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4「罪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20萬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㈠18至19行記載樹瘤重量「40至50公斤」,依罪疑

惟輕原則,應更正為「40公斤」;倒數第2至1行「得款不詳金額,再由黃炳田、游慶峰2人朋分花用」應補充更正為「得款新臺幣1萬6000元,再由黃炳田、游慶峰2人各朋分8000元」。

㈡犯罪事實一㈡第9行「重量不詳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臺灣扁柏

」,依被告黃炳田警詢時供稱「大約是20至40公斤左右」(偵19969卷一第224頁),依罪疑惟輕原則,故認定該扁柏重量應為20公斤,爰更正上開事實為「重量20公斤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臺灣扁柏」。

㈢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炳田、游慶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炳田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被告游慶峰如附表一

編號1、4所為,係犯各該編號附表一「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

㈡黃炳田與游慶峰就附表一編號1、4犯行,彼此間或與同案被

告游智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黃炳田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林孔斌;就附表一編號5之犯行,與同案被告黃尤和、游智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

⒈黃炳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易字第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431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97萬2千元:又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14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900元。上開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於民國110年1月28日假釋出監,111年4月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相符;起訴意旨並具體指明黃炳田所犯前案中關於森林法部分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與本案相同,足認其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法反應力不足,主張黃炳田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黃炳田前已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再犯本案相同犯罪,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黃炳田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附表一編號3至6部分,因該侵占漂流物之法定刑並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故無累犯之適用,附此敘明。

⒉黃炳田所犯附表一編號2部分,其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為臺灣扁

柏,係屬貴重木,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㈣爰審酌黃炳田、游慶峰為圖一己私利,竊取屬森林主產物或

貴重木,對森林資源之保育造成損害;又均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公告,擅自撿拾漂流木,侵害主管機關對森林產物之保育政策及管理措施,所為應予非難,惟斟酌其等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並考量其等竊取之森林主產物及侵占漂流木之價值,及其2人之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黃炳田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參以黃炳田附表一編號3、6所侵占之漂流物已遭扣押,犯罪危害稍有減輕等一切情狀;兼衡黃炳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月收入約2萬至3萬5000元,需資助父母,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游慶峰則為高中肄業,務農,月收入約3萬元,需扶養照顧母親、太太、2名尚在就學之子女,為低收入戶,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200-201頁)等一切情狀,各核情量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均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審酌黃炳田、游慶峰之角色分工,犯行次數、密集程度、侵害程度等情,黃炳田就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一編號3至6部分,游慶峰就附表一編號1、4罰金刑部分,均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罰金刑部分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森林法第52條5款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係黃炳田犯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5犯行時供聯繫之物,應分別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附表一編號1部分:

依游慶峰於警詢時供稱:「我只記得隔天黃炳田拿了8或9千元給我,說是賣木頭後大家分的錢」(偵19969卷二第627頁),是依罪疑為輕原則,認定被告2人因變賣森林主產物樹瘤1顆後,各朋分而得8000元,此屬其等犯本案變得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亦屬犯罪所得,固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⒉附表一編號2部分:

黃炳田竊取之臺灣扁柏重量應為20公斤,並經其出售得款,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詳前一㈡所述】;又依證人即朽木重生工作室經營者葉世吉於警詢時證稱:113年年中我向多家製材廠購買木材,我記得扁柏價格是每公斤150元等語(見偵42547卷八第33-35頁),則本案黃炳田竊取扁柏之時間為113年6月30日,與上開證人所述時間相近,是估算此部分變賣得款之數額應為3000元(計算式:20公斤*150元=3000元),此屬黃炳田犯本案變得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之規定,亦屬犯罪所得,固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⒊附表一編號3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②、③所示之物,為黃炳田侵占之漂流木(見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材積表,偵19969卷一第349、353、360、361、363頁),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

⒋附表一編號4部分:

被告2人與同案共犯游智程共同侵占漂流木1根,嗣切割成3塊,其中2塊以3萬元出售予同案被告林國楨,再由黃炳田、游慶峰、游智程各朋分價款各得1萬元;另外1塊價值較高之紅檜漂流木則由游慶峰運離銘國木材行另行兜售得款2萬元供己花用,此經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94頁),是黃炳田、游慶峰此部分犯行各取得之1萬元、3萬元,分屬其2人犯本案變得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4項之規定,亦屬犯罪所得,固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⒌附表一編號5部分:

黃炳田侵占之2根紅檜漂流木,為其犯罪所得,固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⒍附表一編號6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④、⑤所示之物,為黃炳田侵占之漂流木(見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材積表,偵19969卷一第349、353、359、362、363頁),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

⒎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⑥所示之物,難認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

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6百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前項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森林主產物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樹種之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森林法第52條犯第5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一】編號 犯 行 所犯法條 罪 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6款之結夥2人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黃炳田】共同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6款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①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游慶峰】共同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6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森林法第52條第2項、第1項第6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黃炳田犯森林法第52條第2項、第1項第6款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①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刑法第337條之竊占漂流物罪。 黃炳田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8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①至③所示之物均沒收。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刑法第337條之竊占漂流物罪。 【黃炳田】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1萬1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①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游慶峰】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1萬2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刑法第337條之竊占漂流物罪。 黃炳田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①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檜漂流木2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 刑法第337條之竊占漂流物罪。 黃炳田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9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④、⑤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①VIVO手機1張(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偵19969卷一34

9頁目錄表備考欄編號A01)②紅檜1塊(69公斤;偵19969卷一349頁目錄表備考欄編號A05)③紅檜1塊(92公斤;偵19969卷一349頁目錄表備考欄編號A06)④紅檜1塊(55公斤;偵19969卷一349頁目錄表備考欄編號A04)⑤紅檜1塊(208公斤;偵19969卷一349頁目錄表備考欄編號A07)⑥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吸食器各1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969號114年度偵字第42547號被 告 黃炳田

游慶峰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 獄執行中)

林孔斌

游智程

林國楨

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政佑律師被 告 黃尤和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炳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森林法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11年4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黃炳田猶不知悔改,竟與黃尤和、林孔斌、游智程、游慶峰共同為竊取森林主產物、侵占漂流物等犯行;林國楨則另涉犯故買贓物之犯行,其等各次犯行分敘如下:

㈠黃炳田、游慶峰均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採取國有林

之森林主產物,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2人以上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113年2月27日上午11時30分許,共同駕駛由黃炳田委請沈冠鋐(另為不起訴處分)出名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臺中市和平區中橫公路台8線61.5公里處之路旁林區內,將不詳之人以不詳方式,將產自不詳樹種(無證據證明係貴重木)所切鋸取下之樹瘤,滾落至台8線之道路上以利搬運至車上,期間,適有周志豪與其友人分駕兩部汽車途經該處,遭已滾落於道路上之該樹瘤擋住去路,遂下車將該樹瘤搬往路旁,不詳之人因擔心周志豪及其友人將樹瘤載走,遂自路旁草叢內出聲大喊「木頭是我的」,黃炳田隨即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周志豪及其友人身旁駛過,並短暫將車停駐於周志豪及其友人身旁,開口詢問發生何事,藉此觀察周志豪及其友人是否有意將樹瘤載運離去後旋即駛離,迨周志豪與其友人驅車離去後,黃炳田即駕車返回上址,與游慶峰一同將在路旁的樹瘤搬運至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而竊取重量約40至50公斤之森林主產物樹瘤1顆,得手後,使用上開車輛將竊得之樹瘤載運下山,由黃炳田尋找不詳買家出售而得款不詳金額,再由黃炳田、游慶峰2人朋分花用。

㈡黃炳田與張武龍、陳民浤、黃尤和(張武龍、陳民浤、黃尤和

此部分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13年6月30日凌晨0時45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埔榮門市暨旁邊之台灣中油埔榮加油站集結,經加油與用餐後,共同駕駛黃尤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蔡志賢(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驅車往梨山方向行駛,欲上山尋找陳正雄,於此期間,黃炳田於113年6月30日晚間9時34分許,在臺中市和平區梨山地區勝利路10公里處附近,發現已遭切鋸、重量不詳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臺灣扁柏(俗稱黃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將上開臺灣扁柏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得手後,使用該車將竊得之臺灣扁柏搬運下山,尋找不詳買家出售得款不詳金額花用。

㈢黃炳田、林孔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

物之犯意聯絡,於113年7月18日上午9時25分許至同日下午1時許之期間某時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BTE-2302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南投縣仁愛鄉陳有蘭溪上游靠近武界部落之某處溪床,撿拾隨溪流水勢漂至國有林區域外,而滯留於上開溪床上之2塊紅檜標流木(重量分別約為69、92公斤;材積分別約為0.08、0.11立方公尺),共同將該2塊紅檜漂流木搬運至由黃炳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後予以侵占入己,隨即分別駕駛上開2輛貨車,先後於同日15時3分許、16時許,抵達林國楨(此部分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之址設南投縣○里鄉○○路00號「銘國木材行」與葉世吉(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之址設南投縣○○鄉○○路00號「朽木重生藝品店」兜售未果,黃炳田遂將上開侵占之紅檜漂流木載運回其前位於南投縣○○鎮○○巷0號5室之租屋處旁空地存放。嗣經警於114年4月7日執行搜索,於黃炳田之租屋處旁空地查獲並扣得上開2塊紅檜漂流木(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編號為A05、A06,扣押後在木頭上以紅漆標註A0

2、A03之2塊木頭)。㈣黃炳田、游智程、游慶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占漂流物之犯意聯絡,於113年8月19日下午3時30分許前之某時許,在南投縣水里鄉靠近信義鄉交界處之陳有蘭溪某處溪床,共同撿拾隨溪流水勢漂至國有林區域外,而滯留於上開溪床上之重量、材積不詳之紅檜標流木1根予以侵占入己,先以鏈鋸將該根紅檜加工切割成3塊(經警蒐證時目視材積分別為長約6尺、直徑約3尺;長約8尺、直徑約2尺;長約2尺、直徑約2尺),再由黃炳田、游慶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分2趟將切割成3塊之紅檜漂流木先後於當日下午3時30分許、下午5時25分許載運抵達銘國木材行,再由隨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銘國木材行之游智程與林國楨洽談兜售價格。林國楨明知漂流木於當地地方政府公告之期間內,始得由當地民眾自由撿拾,且民眾拾得無國有、公有、私有註記、烙印之漂流木不得加工,由拾得人依公告指定方式或地點,向當地林務局林區管理處(現改制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各分署)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拾得漂流木登記搬運,填寫「漂流木搬運登記表」,在拾得之漂流木註記並烙打放行印,拾得人始取得漂流木之所有權,而游智程、游慶峰、黃炳田向其兜售漂流木時並未出具已申請拾得漂流木登記搬運之相關證明,漂流木上亦未烙打放行印,其等所兜售之漂流木即屬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買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價格故買其中價格較便宜的2塊經切割後之紅檜漂流木,由黃炳田、游智程、游慶峰均分贓款各得1萬元;另外1塊價值較高之紅檜漂流木則由游慶峰運離銘國木材行另尋買家,兜售得款2萬元供己花用。

㈤黃炳田於113年12月29日某時許,在其之前位於南投縣○○鎮○○

巷0號5室之租屋處附近之陳有蘭溪溪床上(經度23.0000000,緯度120.0000000)發現2根紅檜漂流木,竟心生侵占漂流物之犯意,先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將該2根隨溪流水勢漂至國有林區域外,而滯留於上開溪床上紅檜漂流木自溪床拖上岸後,再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聯繫邀約游智程、黃尤和2人於113年12月30日下午3時許時到場,黃炳田、游智程與黃尤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聯絡,由游智程手持鏈鋸將該2根紅檜漂流木切鋸成6至7塊,黃炳田、黃尤和則在旁協助,迨完成切鋸,3人再一同將切鋸後之紅檜漂流木全數搬運至由黃炳田所使用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斗上,予以侵占入己。嗣再由黃炳田將上開漂流木載往銘國木材行兜售,惟經林國楨所拒絕,黃炳田只得載返其租屋處附近空地堆置,詎上開經切鋸之紅檜漂流木竟遭不詳之人竊取而下落不明。

㈥黃炳田於114年3月15、16日間之某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民

族大橋附近之濁水溪溪床上,撿拾隨溪流水勢漂至國有林區域外,而滯留於上開溪床上之2塊紅檜標流木(重量分別約為55、208公斤;材積分別約為0.07、0.2立方公尺),並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斗上予以侵占入己,將該2塊紅檜漂流木載運至其前述租屋處存放。嗣警於114年4月7日執行搜索,於黃炳田之租屋處旁空地查獲並扣得上開2塊紅檜漂流木(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編號為A04、A07,扣押後在木頭上以紅漆標註A01、A04之2塊木頭)。

㈦嗣經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獲准,對黃炳田、張

武龍、陳民浤、黃尤和、林孔斌、游智程、林國楨等人執行搜索並扣得上開紅檜等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炳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被告黃炳田坦承以下事實: 1.其有於113年2月27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臺中市和平區中橫公路台8線61.5公里處之路旁林區內,與被告游慶峰共同竊取上開樹瘤。 2.其有與同案被告黃尤和、張武龍、陳民浤一起於113年6月30日0時28分許,由同案被告黃尤和駕駛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張武龍,其則乘坐由同案被告陳民浤駕駛同案被告蔡志賢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全家便利商店埔榮門市暨旁邊的台灣中油埔榮加油站集結,經加油與用餐後,一同分乘該2輛汽車驅車往梨山方向行駛,要去找陳正雄;其並在臺中市和平區勝利路10.5公里處,發現已遭切鋸之臺灣扁柏,並將竊得之臺灣扁柏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當時該木頭味道聞起來即是黃檜。 3.其有於113年7月18日,與被告林孔斌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BTE-2302號自用小貨車前往陳有蘭溪上游靠近武界溪床撿到兩塊紅檜木頭,並經被告林孔斌幫忙,一起將該2塊紅檜搬運上車後,先後前往銘國木材行與朽木重生藝品店兜售未果。 4.其有與被告游智程、游慶峰於113年8月19日,在陳有蘭溪快到信義鄉之溪床上,撿拾1根紅檜漂流木,經以鏈鋸切割後載運至銘國木材行,由被告游智程出面與被告林國楨商議兜售價格,最後談妥以2萬5,000元出售予被告林國楨,得款由被告黃炳田、游智程、游慶峰朋分花用。 5.其發現其租屋處之陳有蘭溪溪床上有紅檜漂流木,遂先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將該根紅檜漂流木自溪床拖上岸後,再聯繫邀約被告游智程、黃尤和2人於113年12月30日15時許時到場,3人共同將該2根紅檜漂流木切鋸並搬運上被告黃炳田所使用之貨車上,再由被告黃炳田載往銘國木材行兜售未果,遂將已切鋸之紅檜漂流木載回其租屋處堆置,惟竟遭他人竊取。 2 被告林孔斌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被告林孔斌坦承有於113年7月1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自用小貨車,與被告黃炳田一同至陳有蘭溪溪床,並幫忙被告黃炳田將2塊紅檜搬運上車後,陪同被告黃炳田至葉世吉所經營之藝品店兜售這2塊紅檜,但沒有談成交易等事實。 3 被告游智程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被告游智程坦承以下事實: 1.其有與被告游慶峰、黃炳田於113年8月19日,在陳有蘭溪之砂石專用道旁撿拾紅檜漂流木,並將切鋸後的其中2塊檜木以3萬元之價格出售給被告林國楨,得款由被告游智程、游慶峰、黃炳田朋分各得1萬元;另1塊則由被告游慶峰另以2萬元價格出售給友人,得款由被告游慶峰獨自取得。 2.其於113年12月30日上午接到被告黃炳田通知,請其帶鏈鋸前往幫忙切割檜木,其到場後被告黃尤和已經在場,其遂使用鏈鋸將現場的紅檜切鋸後,再搬運至被告黃炳田所使用之自用小貨車車上。 4 被告游慶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被告游慶峰坦承以下事實: 1.其有與被告黃炳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山,在台八線61.5公里處,由被告黃炳田將邊坡上之樹瘤翻滾至路中間,再由其與被告黃炳田將該樹瘤搬運至上開租賃小客車之後車廂,下山後將該樹瘤載往被告黃炳田之租屋處。嗣後經被告黃炳田告知該樹瘤已變賣,其並自被告黃炳田處分得其中8、9000元。 2.其有與被告游智程、黃炳田於113年8月19日,在南投縣水里鄉以及信義鄉的交界的陳有蘭溪溪床上,撿拾1根紅檜漂流木,經以鏈鋸切成3塊後,載運至銘國木材行向被告林國楨兜售得款2至3萬元,並有交易成功。 5 被告林國楨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被告林國楨坦承以下事實: 1.被告游智程、游慶峰與黃炳田有於113年8月19日載運3塊紅檜漂流木至銘國木材行向其兜售,而被告林國楨明知上開3人所兜售之紅檜標流木未經填寫「漂流木搬運登記表」、烙打放行印,即被告游智程、游慶峰與黃炳田並未取得其等兜售之紅檜漂流木之所有權而屬贓物,仍向其等購買其中2塊贓木。 2.另證稱被告黃炳田、林孔斌有於113年7月18日駕駛貨車載運2塊紅檜漂流木至銘國木材行向證人林國楨兜售,經其以該2塊紅檜的含油量較低為由予以拒絕,而未達成交易。 6 被告黃尤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被告黃尤和坦承以下事實: 1.其有於113年12月30日下午3時10分許,經被告黃炳田通知到南投縣集集鎮攔河堰陳有蘭溪床旁,由被告游智程持鏈鋸將2根木頭切鋸成6至7塊後,3人再合力將切鋸後之木頭一起搬運上被告黃炳田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由被告黃炳田載回。 2.另證稱其有與同案被告張武龍、陳民浤、被告黃炳田於113年6月30日凌晨時分,分乘車牌號碼號BLX-1261號自用小客車、BMZ-7651號自用小貨車前往梨山地區找其女友「王淑英」及「大雄」,聽說是被告黃炳田將黑色包裝之木頭放在車牌號碼號BMZ-7651號自用小貨車上,被同案被告張武龍或陳民浤推下車,被告黃炳田回程即自己1人駕車下山,其餘3人共乘一車下山;而車牌號碼號BMZ-7651號自用小貨車雖登記在蔡志賢名下,但該車實際由其所使用。 7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武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證明其與同案被告陳民浤、黃尤和及被告黃炳田於113年6月30日,分乘車牌號碼號BLX-1261 自用小客車、BMZ-7651自用小貨車前往梨山地區找陳正雄,被告黃炳田曾撿拾一塊已切鋸之木頭放到車牌號碼號BMZ-7651自用小貨車,遭同案被告張武龍等人要求丟掉,同案被告陳民浤因此拒絕再與被告黃炳田同車,故由被告黃炳田自行駕車下山,其餘3人共乘一輛車下山之事實。 8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民浤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證明其與同案被告張武龍、黃尤和、被告黃炳田於113年6月30日凌晨時分,分乘車牌號碼號BLX-1261號自用小客車、BMZ-7651號自用小貨車前往梨山地區找陳正雄,被告黃炳田於路途中曾撿拾一塊木頭,遭同案被告陳民浤等人制止,之後即由被告黃炳田自行駕車下山,其餘3人共乘一輛車下山之事實。 9 證人即同案被告葉世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證明以下事實: 1.證人葉世吉係址設南投縣○○鄉○○路00號「朽木重生藝品店」之負責人。 2.被告黃炳田夥同另一名男子(即被告林孔斌)有於113年7月18日駕駛貨車載運2塊紅檜漂流木至朽木重生藝品店向證人葉世吉兜售,惟經其拒絕而未達成交易。 10 證人周志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以下事實: 1.其與友人於113年2月27日11時30分許,分駕兩部汽車途經臺中市和平區中橫公路台8線61.5公里處時,遭已滾落於道路上之該樹瘤擋住去路,證人周志豪之友人遂下車將該樹瘤搬往路旁,期間路旁草叢內有人出聲大喊「木頭是我的」,且被告黃炳田隨即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證人周志豪及其友人身旁駛過,並開口詢問發生何事後,旋即駛離。 2.其曾在林務局擔任約聘人員,知悉上開樹瘤滾落之位置係國有林地,當時該樹瘤約80至100公分,表面有些皺褶與扭曲樣,一看即知是保育的樹瘤;且當時該路段僅能下山,被告黃炳田駕駛之上開車輛卻係上山,十分可疑,其有指認該車駕駛之真實身分為被告黃炳田。 11 證人即行政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下稱農林署)南投分署水里工作站技士廖健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以下事實: 1.其從事林務工作已13年,並有接受多次木材辯識之訓練。 2.本案於被告黃炳田之租屋處即南投縣○○鎮○○巷0號5室旁空地所扣獲之4根木頭(扣押物品目錄表上編號為A04至A07、撿尺明細表木材編號為A01至A04),依外觀、剖面木質部有孔洞及氣味等,判別均為紅檜木,且外皮帶有砂土及撞擊傷痕,認定為經河床撿拾的漂流木。 3.漂流木依規定需地方主管機關公布開放後始得撿拾,且所撿拾之樹徑、大小、重量必須在規定範圍內,且僅以人力搬運為限,而警方所查扣的木頭尺寸均超過合法撿拾之大小,且木頭上並無農林署蓋印之鋼印,所以判定可能為非法取得。 12 被告黃炳田於113年2月24日委請沈冠鋐出名向址設草屯鎮新豐路2之2號江南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時所簽立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暨簽約時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 證明以下事實: 1.被告黃炳田於113年2月24日委請友人即同案被告沈冠鋐向江南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時有在現場,並擔任租賃汽車之保證人而在租賃契約之保證人欄位上簽名及留下證件影本,足認被告黃炳田係上開租賃小客車之實際承租人。 2.經提示被告黃炳田於租車簽約時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予證人周志豪,證人周志豪指認於113年2月27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在臺中市和平區中橫公路台8線61.5公里處,沿證人周志豪及其友人身旁駛過之駕駛即簽立租賃契約書時在場之被告黃炳田。 13 證人周志豪之友人所提供其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113年2月27日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和平區中橫公路台8線61.5公里處,沿證人周志豪及其友人身旁駛過;樹瘤滾落路中央之事實。 14 1.台灣中油埔榮加油站、全家便利商店埔榮門市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 2.臺中市和平區勝利路6公里、10公里、南投縣71線18公里等處上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7張 證明以下事實: 1.同案被告張武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黃尤和,及同案被告陳民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被告黃炳田,於113年6月30日凌晨0時28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埔榮門市暨旁邊的台灣中油埔榮加油站集結,經加油與用餐後,一同分乘該2輛汽車驅車往梨山方向行駛。 2.車牌號碼號BLX-1261號自用小客車、BMZ-7651號自用小貨車先後於113年6月30日19時28分許、同日21時34分許,途經臺中市和平區勝利路10公里處,於同日晚間9時46分許,發現BMZ-7651號自用小貨車上堆放以塑膠袋包裹之木材,隨後該2車並即下山。 15 臺中市和平區梨山勝利路10公里附近處發現臺灣扁柏(即黃檜)根材遭切鋸之現場照片2張、林務局臺中分署提供上開黃檜根材遭切鋸地點之位置經緯度手機畫面擷圖1張 證明林務人員於113年7月6日上午10時35分許,發現臺中市和平區梨山勝利路10公里附近處之臺灣扁柏根材遭切鋸之事實。 16 址設南投縣○里鄉○○路00號之「銘國木材行」與址設南投縣○○鄉○○路00號「朽木重生藝品店」旁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7張 證明被告黃炳田、林孔斌於113年7月18日共同將其等侵占入己之紅檜漂流木,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BTE-2302號自用小貨車,先後於同日15時3分許、16時許,抵達林國楨所經營之銘國木材行與葉世吉所經營之木重生藝品店兜售等事實。 17 被告黃炳田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13年7月18日之基地台位置 被告黃炳田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13年7月18日上午9時25分許至下午1時許之期間之基地台位置在南投縣○○○○段○○○段○○○○段○地號,足證該期間被告黃炳田與被告林孔斌共同在陳有蘭溪上游武界部落附近之溪床上拾取漂流木之事實。 18 警於113年8月19日在銘國木材行蒐證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0張 證明以下事實: 1.被告游智程、黃炳田、游慶峰拾得紅檜漂流木後予以侵占入己,由被告黃炳田、游慶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分2趟將加工切割成3塊之紅檜漂流木先後於當日下午3時30分許、下午5時25分許載運抵達銘國木材行,再由隨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銘國木材行之游智程與被告林國楨洽談兜售價格。 2.被告游智程、黃炳田、游慶峰拾得紅檜漂流木經加工切割後之材積,經蒐證時目視各為長6尺、直徑3尺,及長8尺、直徑2尺,及長2尺、直徑2尺。 19 被告黃炳田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3年8月14日13時6分撥打電話給被告游慶峰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 證明被告黃炳田發現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紅檜漂流木品質很好,可以約賣到2萬元,因而聯繫被告游慶峰一同參與拾取予以侵占之事實。 20 警於113年12月30日15時許起在陳有蘭溪溪岸旁(經度23.0000000,緯度120.0000000)蒐證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 證明被告黃炳田、游智程、黃尤和3人在左列地點,由被告游智程手持鏈鋸將紅檜漂流木切鋸成塊後,3人再合力將切鋸成塊的紅檜漂流搬運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斗上等事實。 21 警至被告黃炳田之租屋處即南投縣○○鎮○○巷0號5室執行搜索、扣押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搜索之現場照片、扣押物品(含4塊紅檜漂流木)之照片、及由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出具之查扣案件檢尺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責付保管單 證明以下事實: 警方持搜索票至被告黃炳田之租屋處執行搜索,扣獲4塊紅檜標流物,其中: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05、A06等2塊紅檜漂流木(在查扣案件檢尺明細表之編號為A02、A03)之之重量分別約為69、92公斤;材積分別約為0.08、0.11立方公尺;該2塊紅檜標流木為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由被告黃炳田、林孔斌共同於113年7月18日在陳有蘭溪上游溪床所侵占。 2.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04、A07等2塊紅檜漂流木(在查扣案件檢尺明細表之編號為A01、A04)之之重量分別約為55、208公斤;材積分別約為0.07、0.2立方公尺;該2塊紅檜標流木為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由被告黃炳田於於114年3月15、16日間之某日日間某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民族大橋附近之濁水溪溪床上所侵占。 22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現改制為農業部)於104年7月10日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函公告之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清單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經由被告黃炳田、張武龍、陳民浤與黃尤和共同竊取之臺灣扁柏,係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之貴重木之事實。

二、㈠按森林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之訂頒「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於第3條第1款明定所謂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即便係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既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以竊取,仍屬竊取森林主產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60號判決參照)。㈡又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㈢再按森林法第52條第4項規定「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已公告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並將臺灣扁柏、紅檜、臺灣肖楠、牛樟列為貴重木。㈣復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罪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想像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規定處斷,均合先敘明。㈤本案被告黃炳田、游慶峰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取之樹瘤,及被告黃炳田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取之臺灣扁柏(俗稱黃檜),均位在國有林班地內,為管理機關農林署臺中分署之管領力支配,自屬森林法所稱之森林主產物無訛,其中臺灣扁柏係為貴重木。

三、罪名與罪數:㈠核被告黃炳田、游慶峰於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森林

法第52條第1項第4、6款之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被告黃炳田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6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嫌,並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黃炳田、游慶峰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黃炳田、林孔斌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被告黃炳田、游

智程、游慶峰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被告黃炳田、游智程、黃尤和就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被告黃炳田就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嫌。被告黃炳田、林孔斌就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行;被告黃炳田、游智程、游慶峰就犯罪事實欄一㈣之犯行;被告黃炳田、游智程、黃尤和就犯罪事實欄一㈤之犯行,各被告就各該犯行之其他被告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林國楨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㈣被告黃炳田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2次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

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及犯罪事實欄一㈢至㈥之4次侵占漂流物犯行;被告游慶峰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1次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及犯罪事實欄一㈣之1次侵占漂流物犯行;被告游智程就犯罪事實欄一㈣、㈤之2次侵占漂流物犯行,上述被告於上述各該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請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及沒收:被告黃炳田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查被告黃炳田於本案所為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與前案所犯森林法案件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據此足認被告黃炳田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黃炳田於本案之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黃炳田等人之犯罪所得及供犯罪所用、犯罪所生之物,請分別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於犯罪所得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五、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黃炳田、林孔斌、游智程、游慶峰、黃尤和、林國禎於犯罪事實欄一㈢至㈥犯行係涉嫌違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6款之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嫌,惟查:

㈠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 產

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又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當地政府需於1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未能於1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者,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森林法第15條第5項定有明文。從而漂流至森林區域外之森林產品,既已脫離森林範圍,縱予以竊取,即無從依森林法竊盜之規定論處。另按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所謂漂流物,參酌該條規範之意旨,認遭水漂流之遺失物,凡已脫離本人之管領力範圍者,均屬之,至於該物於遭發現時究係尚在水上持續漂流,抑或已漂流至水邊固定在灘地而滯留,實非所問,蓋此等遭水漂流而遺失之物,已脫離本人之持有,俱應在本罪所稱漂流物範圍內,行為人具有不法之意圖,取得因漂流而脫離本人管領力範圍之物,即行成立侵占漂流物罪。林區管理處對林區竹木之實際管領力範圍,僅存在國有林區域內,竹木若在其原生地即國有林地內時,林區管理處對其有支配與管領關係,惟該竹木因風災、水災等緣故,被沖離沿河川漂流至屬國有林區域之外,雖仍屬國有,然已脫離林區管理處對該竹木之支配管領範圍,而失其持有。從而縱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國有林區外將該漂流木取走,因非侵害管理人林區管理處之持有監督關係,尚難以竊盜罪責相繩,而應僅論以刑法第337條侵占漂流物罪」,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告黃炳田等人於犯罪事實欄一㈢至㈥所拾取之紅

檜漂流木的地點,均係在國有林區外之溪床內,且遍閱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炳田等人於犯罪事實欄一㈢至㈥所撿拾之贓木,係經被告黃炳田等人於國有林區內砍伐所取得,卷內更無事證足認被告林國禎除向被告黃炳田、游智程、游慶峰購買其等拾取之上開紅檜外,有參與其等拾取紅檜之犯行,亦無從認定其所購買者係遭竊取之森林主產物,而成立森林法之故買森林主產物罪嫌,是應認被告黃炳田、林孔斌、游智程、游慶峰、黃尤和於犯罪事實欄一㈢至㈥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37條侵占漂流物罪嫌,而被告林國禎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則構成刑法第349條第1項故買贓物罪嫌,報告意旨認被告黃炳田、林孔斌、游智程、游慶峰、黃尤和、林國禎於犯罪事實欄一㈢至㈥所為,均係涉犯森林法第52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嫌,容有誤會,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侵占漂流物、故買贓物罪嫌之犯罪事實,係屬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雅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6 百萬元以下罰金。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前項贓物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3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森林主產物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樹種之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森林法第52條犯第 50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上 2 千萬元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前項未遂犯罰之。第 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 50 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