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5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隆國選任辯護人 吳宇翔律師
劉煒達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6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隆國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隆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林隆國、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本協商合意僅限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不及於非屬法院職權之易科罰金准許與否之決定,能否易科罰金,仍由執行檢察官視具體個案情節判斷)。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戴旻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楷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110年12月17日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0669號被 告 林隆國選任辯護人 劉煒達律師
被 告 陳玉華選任辯護人 施教文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隆國係祚成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址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下稱祚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陳玉華係中華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更名前為中華會計事務所)之負責人,具記帳士資格,依法得受委任辦理各項稅務案件之申報事項,係稅捐稽徵法第43條所稱之合法代理人,受祚成公司委託辦理公司稅務申報事宜。渠等均知悉營業人應依進銷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且明知祚成公司與三陸一海設計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陸一海公司)、森林小徑餐飲有限公司(下稱森林小徑公司)、葡萄樹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葡萄樹公司)、啟新家電商品有限公司(下稱啟新公司)、偉祥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偉祥公司)、萬柏肉品有限公司(下稱萬柏公司)、益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達公司)、錸速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錸速得公司)、辰品小吃有限公司(下稱辰品公司)、呷意小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呷意公司)及泰癸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泰癸公司)等11家營業人間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1月至111年12月統一發票期別期間,填製祚成公司如附表所示之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35萬9,700元、稅額16萬7,985元之不實統一發票共42張予附表所示之三陸一海公司等11家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並由三陸一海公司等11家營業人全數持以申報扣扺銷項稅額,幫助三陸一海公司等11家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計16萬7,985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隆國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之談話筆錄及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林隆國於偵查中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並供稱:是被告陳玉華指示我開發票給她處理,她說要抵銷庫存,我在國稅局談話時,向國稅局表示這些發票有交易事實,是被告陳玉華叫我為不實陳述等語。 2 被告陳玉華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之談話筆錄及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玉華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叫被告林隆國開立不實發票,附表所示發票是被告林隆國拿給我的,我介紹被告林隆國與附表所示公司往來,他們如何處理我不清楚,我只是憑被告林隆國交給我的發票記帳報稅云云。 3 證人蕭鈺達即森林小徑公司營運長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之談話筆錄及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1.森林小徑公司記帳、報稅係委由被告陳玉華處理之事實。 2.森林小徑公司與祚成公司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 3.森林小徑公司取得不實憑證是由被告陳玉華處理,且被告陳玉華表示可幫森林小徑公司節稅等事實。 4 證人周彩玉、張瑋純分別為葡萄樹公司之監察人、主辦會計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之談話筆錄、證人簡啓安即葡萄樹公司負責人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1.葡萄樹公司記帳、報稅係委由被告陳玉華處理之事實。 2.葡萄樹公司與祚成公司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 3.葡萄樹公司取得不實憑證是由被告陳玉華處理,且被告陳玉華表示可幫葡萄樹公司節稅等事實。 5 證人鄭昆育、石寶如分別為啟新公司實際負責人、帳務處理人員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之談話筆錄及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1.啟新公司記帳、報稅係委由被告陳玉華處理之事實。 2.啟新公司與祚成公司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 3.啟新公司取得不實憑證是由被告陳玉華處理,且附表所示發票之取得過程,啟新公司均不知情等事實。 6 證人蔡冠平即偉祥公司會計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之談話筆錄及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1.偉祥公司記帳、報稅係委由被告陳玉華處理之事實。 2.偉祥公司與祚成公司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 3.偉祥公司取得不實憑證是由被告陳玉華處理,且附表所示發票之取得過程,偉祥公司均不知情等事實。 7 證人石易鑫即萬柏公司業務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之談話筆錄及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1.萬柏公司記帳、報稅係委由被告陳玉華處理之事實。 2.萬柏公司與祚成公司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 3.萬柏公司取得不實憑證是由被告陳玉華處理,且附表所示發票之取得過程,萬柏公司均不知情等事實。 8 證人王月桂即益達公司負責人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之談話筆錄及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1.益達公司記帳、報稅係委由被告陳玉華處理之事實。 2.益達公司與祚成公司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 3.益達公司取得不實憑證是由被告陳玉華處理,且附表所示發票之取得過程,益達公司均不知情等事實。 9 證人孫建雄即錸速得公司出納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之談話筆錄及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1.錸速得公司記帳、報稅係委由被告陳玉華處理之事實。 2.錸速得公司與祚成公司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 3.錸速得公司取得不實憑證是由被告陳玉華處理,且被告陳玉華表示可幫錸速得公司節稅等事實。 10 證人林欣儀即辰品公司及呷意公司之總務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之談話筆錄及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1.辰品公司、呷意公司記帳、報稅均委由被告陳玉華處理之事實。 2.辰品公司、呷意公司與祚成公司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 3.辰品公司、呷意公司取得不實憑證是由被告陳玉華處理,且且附表所示發票之取得過程,辰品公司、呷意公司均不知情等事實。 11 證人許永基即泰癸公司負責人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之談話筆錄及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1.泰癸公司記帳、報稅係委由被告陳玉華處理之事實。 2.泰癸公司與祚成公司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 3.泰癸公司取得不實憑證是由被告陳玉華處理,且附表所示發票之取得過程,泰癸公司均不知情等事實。 12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書、祚成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案情報告、祚成公司涉案期間銷項交易流程圖、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明細表、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逐筆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營業稅稅籍資料、申報書(按年度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 證明: 1.被告林隆國係祚成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2.祚成公司於涉案期間開立如犯罪事實所述金額統一發票之事實。 3.祚成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其中「自行或委託辦理申報註記」登載為委託申報,申報人姓名登載為陳玉華之事實。 13 三陸一海公司、森林小徑公司、葡萄樹公司、啟新公司、偉祥公司、萬柏公司、益達公司、錸速得公司、辰品公司、呷意公司及泰癸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 證明三陸一海公司、森林小徑公司、葡萄樹公司、啟新公司、偉祥公司、萬柏公司、益達公司、錸速得公司、辰品公司、呷意公司及泰癸公司之委託申報人均為被告陳玉華之事實。 14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4年6月12日中區國稅彰化銷售字第1140252509號刑事案件告發書影本(萬柏公司)、偉祥公司承諾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4年度財營業字第49114100084號裁處書(偉祥公司)、辰品公司/呷意公司114年3月18日補充說明書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規定,刪除拘役及罰金刑,並增列併科罰金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2人本案於稅捐稽徵法修正前之犯行,自應適用渠等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
三、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三類。其中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三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自明。又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判決參照)。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會計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再按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關於犯罪行為罪數之計算,其修正理由內,雖然說明可以朝接續犯之概念予以發展等語,但實際上仍以適度為宜,否則勢將破壞刑法體系,反悖修法導正包括一罪適用過於浮濫之原意。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之情形而言。是自其行為之延續性觀察,固然必存有一段時間之特徵,但亦非毫無限制,倘竟綿延數月或經年,即難為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所允許,無評價為一個行為概念之餘地。又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以認定逃漏營業稅,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核被告林隆國就附表編號1、2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嫌;就附表編號3部分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嫌;被告陳玉華就附表編號1、2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第1項之合法代理人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嫌;就附表編號3部分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第1項之合法代理人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所犯上開罪嫌,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請從一重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再被告2人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共3罪(以每1期營業稅申報【即每2個月】期間所為作為認定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及登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罪數),請予分論併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 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會雯附表:祚成公司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金額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統一發票期別 營業人名稱 發票字軌 發票金額 營業稅額 1 109年11月至12月 三陸一海公司 GD00000000 79,600 3,980 GD00000000 150,600 7,530 GD00000000 138,700 6,935 GD00000000 153,200 7,660 GD00000000 148,600 7,430 GD00000000 160,600 8,030 GD00000000 163,300 8,165 GD00000000 110,000 5,500 森林小徑公司 GD00000000 74,200 3,710 GD00000000 71,200 3,560 GD00000000 41,500 2,075 啟新公司 GD00000000 40,000 2,000 葡萄樹公司 GD00000000 51,200 2,560 本期小計 13張 1,382,700 69,135 2 110年11月至12月 葡萄樹公司 TB00000000 72,300 3,615 TB00000000 53,700 2,685 錸速得公司 TB00000000 48,360 2,418 TB00000000 60,480 3,024 偉祥公司 TB00000000 54,360 2,718 TB00000000 64,660 3,233 TB00000000 50,500 2,525 TB00000000 60,800 3,040 萬柏公司 TB00000000 63,120 3,156 TB00000000 82,600 4,130 益達公司 TB00000000 76,420 3,821 TB00000000 50,300 2,515 泰癸公司 TB00000000 32,800 1,640 TB00000000 72,260 3,613 啟新公司 TB00000000 64,640 3,232 TB00000000 51,200 2,560 本期小計 16張 958,500 47,925 3 111年11月至12月 辰品公司 FW00000000 74,200 3,710 FW00000000 51,200 2,560 FW00000000 138,700 6,935 FW00000000 74,200 3,710 FW00000000 45,000 2,250 FW00000000 79,600 3,980 FW00000000 54,200 2,710 呷意公司 FW00000000 75,600 3,780 FW00000000 153,200 7,660 FW00000000 65,600 3,280 FW00000000 62,300 3,115 FW00000000 72,300 3,615 FW00000000 72,400 3,620 本期小計 13張 1,018,500 50,925 合計 42張 3,359,700 167,9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