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5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秉岳
劉人瑋
張智嘉共 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5833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秉岳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二、劉人瑋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三、張智嘉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3行「22時15分」應更正為「21時50分」,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秉岳、劉人瑋、張智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陳秉岳、劉人瑋、張智嘉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3人本件與被害人A01和解成立,有刑法第59條減刑事由等情,業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協商程序中所一併考量。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巧曼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5年9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5833號被 告 陳秉岳
劉人瑋
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被 告 張智嘉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人瑋與A01有債務糾紛,竟與陳秉岳、張智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5年4月23日22時15分前某時,劉人瑋先指示陳秉岳聯繫A01,陳秉岳獲得A01之位置後即通知劉人瑋,劉人瑋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張智嘉、陳秉岳前往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尋找A01,劉人瑋、陳秉岳、張智嘉即要求A01上本案車輛,經A01拒絕後,仍強拉A01上車,復由陳秉岳駕駛本案車輛,並由劉人瑋、張智嘉在本案車輛後座控制A01,以上開方式限制A01之行動自由。而A01於本案車輛內持續以踢踹駕駛座椅背之方式反抗,而陳秉岳於同日22時15分許,駕駛本案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失控撞入民宅及騎樓(陳秉岳所涉毀損建築物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始經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秉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被告劉人瑋與被害人A01間有債務糾紛,被告劉人瑋指示其聯繫被害人,於取得被害人之地址後,即與被告劉人瑋、張智嘉等人駕駛、搭乘本案車輛前往上址,經被害人拒絕上車後,仍於上開時、地,強拉被害人進入本案車輛,復由其駕駛本案車輛,由被告劉人瑋、張智嘉在車輛內控制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因被害人踹踢駕駛座椅背,其駕駛本案車輛失控衝撞民宅之事實。 2 被告劉人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與被害人間有債務糾紛,其有指示被告陳秉岳聯繫被害人,於取得被害人之地址後,即與被告陳秉岳、張智嘉等人駕駛、搭乘本案車輛前往上址,經被害人拒絕上車後,仍於上開時、地,強拉被害人進入本案車輛,復由被告陳秉岳駕駛本案車輛,由其與被告張智嘉在車輛內控制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因被害人踹踢駕駛座椅背,被告陳秉岳駕駛本案車輛失控衝撞民宅之事實。 3 被告張智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被告劉人瑋與被害人A01間有債務糾紛,其與被告劉人瑋、陳秉岳等人駕駛、搭乘本案車輛前往上址,經被害人拒絕上車後,仍於上開時、地,強拉被害人進入本案車輛,復由被告陳秉岳駕駛本案車輛,由其與被告劉人瑋在車輛內控制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因被害人踹踢駕駛座椅背,被告陳秉岳駕駛本案車輛失控衝撞民宅之事實。 4 被害人A01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與被告劉人瑋間有債務糾紛,被告陳秉岳藉口詢問其地址後,其於上開時、地,向被告劉人瑋、陳秉岳、張智嘉表明不願上車後,仍經被告3人以上開方式強拉進入本案車輛,被告陳秉岳負責駕駛本案車輛,而被告劉人瑋、張智嘉責在本案車輛內控制其行動自由,因其踹踢駕駛座椅背,被告陳秉岳駕駛本案車輛失控衝撞民宅之事實。 5 證人陳世育、洪藝庭、陳張秀枝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陳秉岳於上開時、地,駕駛之本案車輛失控衝撞民宅之事實。 6 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害人上車前之影像擷圖、本案車輛衝撞民宅之現場照片等各1份 證明被告劉人瑋、陳秉岳、張智嘉確於上開時、地,強拉被害人進入本案車輛,而被告陳秉岳於上開時、地,駕駛之本案車輛失控衝撞民宅之事實。 7 被告陳秉岳、劉人瑋、張智嘉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陳秉岳、劉人瑋、張智嘉為本案犯行前,曾互有聯絡之事實。 8 被告陳秉岳與被害人、被告劉人瑋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被告陳秉岳事前先聯繫被害人,於取得被害人地址後,即通知被告劉人瑋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人瑋、陳秉岳、張智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以恐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及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3人於非法剝奪被害人A01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迫使被害人進入本案車輛之無義務之事,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無另成立強制罪之餘地,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巧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容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