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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6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6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其哲

詹銓祥

陳威豪

李書讚

許詠傑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7211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2】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 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A03】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A04】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 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A05】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6】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5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5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7211號被 告 A02

A03

A04

A05

A06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A03、A04、A05、A06與劉政崙(業提起公訴)應召業者,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互為行為分擔,渠等犯行如下:

(一)A02、A03、A04三人,可預見以個人名義代他人出名租賃房屋使用,該屋有可能成為從事不法犯行之犯罪場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不確定故意,A02、A03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起,A04於114年12月18日起,分別出名向不知情房東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號4樓B室、臺中市○○區○○路0段00號4樓A室及臺中市○○區○○路0段00號3樓M室,承租後隨即將房間交予劉政崙容留外籍女子,與男客人從事俗稱「全套」(即應召女子褪去衣物後先替男客撫摸、挑逗,之後即由男客將生殖器插入應召女子生殖器來回抽送至射精)之性交易。A02、A03、A04每月向劉政崙收取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款項,扣除每月應繳付房東之租金9000元、9000元、8800元,其他差額即為A02、A03、A04每月之獲利。

(二)A05、A06擔任應召站司機(俗稱「車伕」或「馬伕」)工作,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A05)、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A06),駕車協助應召站女子之日常採買、用餐及接送應召女子至指定地點與男客進行性交易。該應召站某成員使用LINE暱稱「33請標記」,於115年1月21日14時17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指派A05,由A05駕車接送、引導應召小姐上樓、使用磁扣開門,使應召站女子進入臺中市○○區○○路0段00號3樓M室房內與男客進行性交易,此次載送獲取500元之報酬;該應召站某成員使用LINE暱稱「James+660」,分別於115年1月21、23日某時許指派A06,駕車接送同一位應召女子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與男客進行性交易,並由A06載送外出用餐及往返其他地點,載送共計4次,每次載送可獲取200至600元不等之報酬。

嗣經警方於115年2月5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3樓M室查獲THONGCHIN KANSUDA(泰國籍)與男客彭炳憲,在上址4樓A室查獲WATSANA HAHOM(泰國籍)與男客李昱賢、在上址4 樓B室查獲CHUKANCHANG PUNNEE(泰國籍),員警調閱上址監視器畫面及上址套房租賃契約後,循線查悉上情。復於115年2月7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A06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毒品咖啡包2包(此部分由警方另行裁罰)。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02坦承於114年6月25日起出名承租套房予劉政崙且獲取取酬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妨害風化犯行,辯稱:我跟劉政崙不算熟,是想說有仲介費可以賺,當初我沒想那麼多,覺得幫他承租房子沒有什麼事情云云。 2 被告A03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03坦承於114年6月25日起出名承租套房予劉政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妨害風化犯行,辯稱:我不知道他要怎麼使用房子,我跟劉政崙不熟,當時我剛好沒有工作,有空,所以就過就去幫他簽約,我是跟房東說我要租屋自用云云。 3 被告A04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04坦承於114年12月18日起出名承租套房予劉政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妨害風化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劉政崙的名字,跟他不熟,只知道他叫「小玉」,因為他說他在忙,我想說就幫忙一下而已就過去幫他跟房東簽約,我也沒有跟他收錢云云。 4 被告A05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05固坦承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女子且引導女子進入臺中市○○區○○路0段00號3樓M室,因此獲取500元之報酬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妨害風化犯行,辯稱:我只是接受車隊的派單,我照著車隊的任務指示去做這些事云云 5 被告A06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於警詢時坦承妨害風化犯行。 ⑵於偵查中改矢口否認妨害風化犯行,辯稱:我在這2天是載同一位泰國籍女子前往大連路套房並有外出吃飯及至一中商圈等,我不知道她做性交易,這單是朋友JAMES丟來給我的單,我只是大概知道該外籍女子可能在從事性交易行業,我不認罪云云。 6 證人即同案共犯劉政崙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A02、A03、A04三人與劉政崙互不認識,渠等三人出名承租套房交與劉政崙從事性交易,且均從中獲利之事實。 7 證人CHUKANCHANG PUNNEE、WATSANA HAHOM、THONGCHIN KANSUDA、彭炳憲、李昱賢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在上址套房內從事性交易之事實 8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A05使用之手機畫面截圖及與「33 請標記」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A06與「James+660」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A02使用之手機畫面截圖、臺中市○○區○○路0段00號4B室、臺中市○○區○○路0段00號4A室、臺中市○○區○○路0段00號3樓M室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證明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A02、A03、A04、A05、A0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嫌。渠等彼此且與同案共犯劉政崙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02、A03、A04自承租時起至本案查獲為止,與劉政崙共犯容留及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屬集合犯,僅成立一罪;被告A06於上述時間搭載應召小姐至上開房屋從事性交易,並接送其離開及往返其他地點共計4次,時間接近,手段相同,依社會客觀通念,亦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請依接續犯評價以一罪論。被告等5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允侖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