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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夢萍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送達地址)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138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蕭夢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3⑴「出貨單彙總表」之記載,應更正為「出退貨彙總表」;並補充「被告蕭夢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同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公訴意旨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偽造文書罪部分,論罪法條雖漏載刑法第220條第2項準文書之規定,而有未洽,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業已載明此部分情節,應認檢察官已就此部分事實提起公訴,本院本應予審究,逕予補充此部分之論罪法條。又被告上開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多次業務侵占犯行,及就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多次業務侵占、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等犯行,各係利用同一職務上之便,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且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業務侵

占罪、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本應

忠實履行職務責任,竟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且為掩飾其侵占犯行,無故變更告訴人阿根有限公司出貨單系統之電磁紀錄,而將不實事項登載在其業務上所執掌之前開電磁紀錄,侵害告訴人公司之財產法益甚鉅,亦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對帳務管理之正確性,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雖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協議,願自民國114年5月起分期賠償告訴人公司共新臺幣(下同)550萬元,然迄今僅給付9萬元,即未再依約給付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2頁),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損害、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併參酌告訴代理人表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侵占之款項合計38,350元,核屬其

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公司,亦無過苛調節條款適用之情,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之上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侵占之款項合計6,659,886元,核

屬其犯罪所得,而被告就上開侵占之款項,雖稱已依還款協議書自114年5月至同年11月間支付110,000元予告訴人公司等語(見交查卷第14頁,本院卷第112頁),惟被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佐其說,復經告訴代理人到院陳稱被告迄今僅給付90,000元,嗣後均未再為任何給付,已如前述,被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扣除被告已實際返還告訴人公司之90,000元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之犯罪所得6,569,886元,既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之上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出貨單之電磁紀錄1份,雖為被告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上傳予告訴人公司收受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亞霓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 蕭夢萍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 蕭夢萍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伍拾陸萬玖仟捌佰捌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138號被 告 蕭夢萍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夢萍自民國111年4月1日起,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阿根有限公司(下亦稱阿根公司)擔任會計,負責公司之庫存管理、貨款收取、將出賣商品數量及金額製作紙本出貨單及於電腦公司上紀錄檔案等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詎蕭夢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收取、保管阿根公司之營收款項機會,陸續侵占公司款項,而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4年3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

知客戶黃俊竑,指示將附表一所示貨款新臺幣(下同)3萬8,350元,匯入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黃俊竑遂於同年月18日18時57分許,依指示將該筆貨款匯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蕭夢萍收受後,竟未將款項繳回阿根公司,而擅自據為己有,並供個人生活開銷使用。

㈡基於業務侵占、偽造文書、無故變更電磁紀錄之犯意,於113

年7月起至114年3月18日間,多次以於阿根公司電腦出貨單系統內修改、刪除相關檔案,以製作虛偽商品出貨及倉儲紀錄之方式,將其向客戶收取或司機繳回之貨款侵吞入己,期間共計侵占662萬4191元(計算式:1,109萬6,790元-447萬2,599元=662萬4,191元),供個人生活開銷使用,而為隱匿其侵占行為。復於114年3月26日某時許,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共計3萬5,695元侵占入己,並在阿根公司電腦出貨單系統上登載如附表二所示不實資料,致公司帳目與實際營收不符,足生損害。嗣阿根公司代表人張芳菁於114年3月26日,從監視器錄影畫面中見蕭夢萍行為詭譎,發現蕭夢萍有為前開侵占行為,報警處理,循線查出上情。

二、案經阿根有限公司委由劉慧如律師、周仲鼎律師及黃嘉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夢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前任職阿根公司,擔任會計,負責阿根公司之庫存管理、貨款收取、將出賣商品數量及金額製作紙本出貨單及於電腦公司上紀錄檔案等業務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有將犯罪事實(一)所述款項挪為己用之事實。 ⑶被告坦承有如犯罪事實(二)所述,變更或刪除阿根公司進銷存系統內之出貨單單據,復將附表一、二所示之出貨單單據放置包包內攜出之事實。惟辯稱:其侵占行為是從113年7月至114年3月26日,拿的錢沒有600多萬元,應是100多萬元接近200萬元等語。 2 告訴代理人黃嘉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⑴阿根有限公司出貨單彙總表-依單據排序、出貨單各1份(見告證二) ⑵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紀錄各1份(見告證三) ⑴佐證犯罪事實一(一)之犯罪事實。 ⑵證明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客戶黃俊竑,指示將貨款3萬8,350元,匯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侵占入己之事實。 4 ⑴阿根有限公司出貨單、遭變造之出貨單單據編號檔案即電磁紀錄各1份(見告證一)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4年3月26日監視器畫面截圖22張 ⑴佐證犯罪事實一(二)之犯罪事實。 ⑵證明被告將附表二所示之貨款,合計3萬5695元侵占入己,並未繳回予告訴人阿根公司之事實。 5 阿根有限公司清點前之庫存狀況表、清點後實際之庫存狀況表、票號WG0000000號本票、還款協議書各1份(見告證四)、監視器檔案光碟及114年3月8日、10日、14、15、26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告證5-10) 佐證犯罪事實一(二)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蕭夢萍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刑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利用職務上管理進銷存系統之權限,刪除、修改或虛偽登載出貨金額,以掩飾侵占貨款之事實,其變更電磁紀錄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行為,均為遂行業務侵占所為,三罪間具密切時間、地點及目的上之關聯,侵害法益重疊,依裁判上一罪原則,請從一重論業務侵占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以相同手法接續侵占阿根公司之營收款項,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區分,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至犯罪事實㈠、㈡所載侵占金額,屬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謝亞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皓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

0 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編號 傳票出貨日期 出貨單單據編號 侵占款項 證據出處 1 114年3月10日 FZ0000000000 1,800元 114年度偵字第21138號第102頁 2 114年3月10日 FZ0000000000 8,275元 114年度偵字第21138號第102頁 3 114年3月10日 FZ0000000000 8,090元 114年度偵字第21138號第101頁 4 114年3月11日 FZ0000000000 4,550元 114年度偵字第21138號第106頁 5 114年3月11日 FZ0000000000 3,210元 114年度偵字第21138號第106頁 6 114年3月14日 FZ0000000000 1,270元 114年度偵字第21138號第101頁 7 114年3月15日 FZ0000000000 4,500元 114年度偵字第21138號第105頁 8 114年3月15日 FZ0000000000 5,470元 114年度偵字第21138號第105頁 9 114年3月15日 FZ0000000000 1,185元 114年度偵字第21138號第107頁 合計 3萬8,350元

附表二:

編號 行為方式 遭變造或刪除之出貨單單據編號檔案即電磁紀錄 侵占金額 證據出處 1 被告蕭夢萍明知當日有2筆營業收入,分別為3,550元、70元,合計3,620元。卻故意利用未建檔之營業收入70元,變更覆蓋至營業收入3,550元之出貨單明細後,將該原始出貨單攜出,復在進銷存系統上不實登載為70元,作為計算本日營業收入基準,進而侵占差額款項。 FZ0000000000 3,550元 114年度偵字第21138號第95頁 2 被告蕭夢萍收受司機繳回之貨款及出貨單後,將該筆出貨單之資料,於阿根公司電腦內刪除後,將該原始出貨單攜出,進而侵占該筆款項。 FZ0000000000 1,800元 114年度偵字第21138號第29、96頁 3 被告蕭夢萍收受司機繳回之貨款及出貨單後,將該筆出貨單之資料,於阿根公司電腦內刪除後,將該原始出貨單攜出,進而侵占該筆款項。 FZ0000000000 14,370元 114年度偵字第21138號第29、96頁 4 被告蕭夢萍收受司機繳回之貨款及出貨單後,將該筆出貨單之資料,於阿根公司電腦內刪除後,將該原始出貨單攜出,進而侵占該筆款項。 FZ0000000000 5,690元 114年度偵字第21138號第27、96頁 5 被告蕭夢萍收受司機繳回之貨款及出貨單後,將該筆出貨單之資料,於阿根公司電腦內刪除後,將該原始出貨單攜出,進而侵占該筆款項。 FZ0000000000 1,800元 114年度偵字第21138號第27、96頁 6 被告蕭夢萍收受司機繳回之貨款及出貨單後,將該筆出貨單之資料,於阿根公司電腦內刪除後,將該原始出貨單攜出,進而侵占該筆款項。 FZ0000000000 5,080元 114年度偵字第21138號第25、96頁 7 被告蕭夢萍收受司機繳回之貨款及出貨單後,將該筆出貨單之資料,於阿根公司電腦內刪除後,將該原始出貨單攜出,進而侵占該筆款項。 FZ0000000000 3,405元 114年度偵字第21138號第25、96頁 合計 3萬5,695元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