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6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巫建德(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強制戒治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2384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巫建德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認罪。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
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下稱
甲案),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與另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7年3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惟嗣遭撤銷;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3月、所餘殘刑9月20日接續執行,於109年9月30日假釋出監,於110年6月21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乙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得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符合累犯要件,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罪刑不相當之情形,針對累犯應依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時間距前案執行完畢已逾4年餘,並非於一定期間內重複犯相類犯罪,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且卷內又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又酌以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罪責,為免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前科紀錄,仍列入其品行部分作為本院之量刑審酌,併予指明。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皆自白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國民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轉讓第一級毒品予劉禎智施用,助長濫用禁藥成癮之惡習,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兼衡被告轉讓毒品之數量尚微,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平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㈤不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疑似海洛因3包、菸油2罐、菸彈7顆、菸彈主機1台、空菸彈殼1批、菸油注射器1支、吸食器1組、夾鏈袋1包、iPhone手機、三星手機各1支等物,業經被告供述與本案無關,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與本案犯罪有何關連,爰皆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琳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2384號被 告 巫建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建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9月(2次)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5月、3月(2次)、4月(2次)、4月(3次);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6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
二、巫建德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5年1月1日2時44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楓采汽車旅館101號房內,無償轉讓海洛因予劉禎智施用。嗣經警於115年5月5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案址前往搜索,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總毛重8.5公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7顆、菸油2罐、電子菸主機1支、空菸彈殼1批、菸油注射器1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夾鏈袋1包、智慧型手機2支等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建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禎智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蒐證照片、監視錄影設備截圖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旅客歷史系統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前揭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巫建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轉讓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中亦曾涉犯毒品案件,罪質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全部犯行,如於審判中亦自白者,請鈞院依法審酌被告是否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總毛重8.5公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7顆、菸油2罐、電子菸主機1支、空菸彈殼1批、菸油注射器1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夾鏈袋1包、智慧型手機2支等物均難認與本案有關,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巫建德係以針筒1支作為對價,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劉禎智,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惟證人劉禎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是巫建德請我的,他沒有跟我說要對價,當時沒有針筒,我去幫忙買等語,再參以針筒1支之價值極微,應不足以作為海洛因之對價等情,足認被告係無償提供第一級毒品予證人劉禎智施用,實無從以販買第一級毒品罪相繩於被告。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許燦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許宗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