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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7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7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洪法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2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洪法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洪法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依現今時下快遞服務種類,除有通常寄至指定地點之郵務快遞服務外,另有民間快遞公司之指定時間到府收、送件服務,且各該快遞服務均有寄送單據為憑,確保運送雙方之權益,甚至可全程隨時查詢包裹運送狀況、所在位置及是否已領取或退回,是依前述現時郵局、民間快遞公司等之服務安全性、可信賴性及收費價格,實難認為於未涉及不法之正常情形下,有另行支付高額報酬,委由他人代為收送不明包裹,再將包裹交予指定之人或放置在指定處所之必要,是以支付高額費用委由代收包裹之目的,顯係欲製造多層斷點使檢、警無從查緝包裹真正之收貨人,且可預見包裹內極可能裝有詐欺份子遂行詐欺犯行所需之人頭電話卡,擅為領取、轉送包裹,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向他人施用詐術,進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在得知有依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包裹代送至指定地點之工作時,因貪圖代為拿取包裹之高價報酬,基於縱使依指示拿取之包裹內容物為詐欺所得之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幸運」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或預見其所參與之本案犯行已達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4年12月間,使用社群軟體臉書投放可申請中低收入戶補助之假廣告,引誘A02點擊該廣告,嗣LINE暱稱「昂創投資有限公司」、「朝信」加A02為好友,並向A02佯稱:可以協助向日本方申請補助云云,致A02陷於錯誤,將其男友黃書義名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下稱本案SIM卡),依指示於115年1月5日14時49分許,以交貨便方式,寄至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統一超商墩正門市。嗣王洪法依「小幸運」之指示,於115年1月7日10時39分許,至上開統一超商門市領取內有本案SIM卡之包裹,並依「小幸運」之指示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八國站,將該包裹寄往指定地點,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王洪法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250元作為報酬。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王洪法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5年度偵字第32893號卷第33至35、39頁)、告訴人A02提出之社群軟體FACEBOOK貼文及對話紀錄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昂創投資有限公司」、「朝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包裹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之照片(115年度偵字第32893號卷第45、51至52、55至64頁)、貨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115年度偵字第32893號卷第5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5年度偵字第32893號卷第69至7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5年9月3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50036056號函文暨被告與「小幸運」間LINE對話紀錄1份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要件等語。然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98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又現行刑法既已增列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構成要件,並相應提高違犯者之刑罰效果,則無論係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等犯罪參與型態,均應對於該等加重構成要件之前提事實有所認識,始能依據前揭刑罰規定加重其刑責,檢察官亦應就犯罪參與人之主觀犯意負有實質舉證責任。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僅有與「小幸運」1個人聯繫等語,觀諸本案依被告歷次供述及卷內證據資料,未見被告有與2人以上之詐騙份子聯繫,且詐欺取財之方式不一而足,參與人員亦未必須達3人以上,是依現存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行為時對於本案參與正犯犯行之人有3人以上有所認識,基於「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被告就詐欺部分,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公訴意旨固謂被告係與詐欺集團成員共3人以上為上開犯行,

惟本案依罪疑惟利被告原則,僅能認定被告與「小幸運」共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業如前述,然公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兩者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小幸運」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態樣繁多且日趨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本案告訴人受不實之言語所煽惑,將本案SIM卡交付予他人,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貪圖一己不法私利,竟依指示拿取裝有本案SIM卡之包裹,再前往空軍一號八國站,將包裹寄往指定地點,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偵審階段均自白犯罪,且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因告訴人並未遵期到場調解以致雙方並未成立調解,可知被告之犯後態度尚非全然無足取;並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首謀角色,參與程度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目前無業、需要撫養1名未成年子女、太太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未扣案之250元係被告犯詐欺取財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告訴人A02受騙交付之本案SIM卡,固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犯罪所得之物,惟該本案SIM卡並未扣案,且經被告層層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已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本院審酌本案告訴人A02業已報案,若該SIM卡經重新申請,將致原SIM卡失去原本的功能,該物品已難續供犯罪使用,亦失其財產上價值,若日後執行沒收徒增司法程序或資源耗費,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賺取不法報酬,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於114年8月6日前某時,參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小幸運」、LINE暱稱「朝信」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並擔任領SIM卡車手,因認被告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經查,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僅能認定被告與「小幸運」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就本案是否尚有其他人共同參與,或是否有所屬之詐騙集團,及該集團成員之內部分工、層級等情均無所悉,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犯罪行為人達3人以上之構成要件有所認識或預見等節,業經本院敘明如前,即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就其所參與者可能係3人以上有持續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成員所為之犯罪已有認知,自難認被告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不得遽以該罪責相繩。此部分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係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靖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云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楷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