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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7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7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郁軒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983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郁軒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之妨害徵集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郁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9831號被 告 林郁軒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郁軒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14年4月2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為年滿18歲、94年次出生之役齡男子,有接受徵召服兵役之義務,為應受徵集之人,並於115年2月12日親自簽收臺中市政府核發之115年1月27日府授民徵字第1150020325號臺中市115年第A2250梯次陸軍常備兵役徵集令,知悉其應於115年3月2日8時5分至臺中市北區區公所集合,前往臺中成功嶺陸軍步兵第302旅營區入營報到服役,竟意圖避免兵役徵集,未依限報到,且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以上。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郁軒於偵查時之供述 坦承簽收徵集令且知悉入營報到時間之事實,惟辯稱:我當時接到公所人員電話,有說我有報考國家考試,我以為樣講了就會幫我延到下一梯次云云。 2 陸軍步兵第三0二旅115年3月19日陸十虎人字第1150036031號函文、陸軍常備兵役陸軍第2250梯未到人員名冊 證明被告未於115年3月2日,前往前往臺中成功嶺陸軍步兵第302旅營區入營報到服役之事實。 3 115年1月27日府授民徵字第1150020325號臺中市115年第A2250梯次陸軍常備兵役徵集令 證明被告簽收徵集令,知悉應於115年3月2日,前往前往臺中成功嶺陸軍步兵第302旅營區入營報到服役之事實。 4 ⑴臺中市政府115年4月7日府授民徵字第1150106819號函、臺中市北區區公所移送役男林郁軒說明書 ⑵臺中市○區區○○000○0○0○0000000000號函 ⑴證明被告115年3月2日未依報到時間至區公所集合,且區公所人員電話聯繫被告,被告稱會自行自營區報到,後續區公所人員至營區再致電被告已無人回應,並於語音信箱留言告知應儘速自行至營區報到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115年1月1日至115年4月7日期間,未曾申請延期徵集入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意圖避免常備兵徵集,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罪嫌。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法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