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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裕君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1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有關性別平等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智慧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A03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次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對被害人A女所犯上開之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併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3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偷拍行為若同時該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少犯未經同意無故攝錄其性影像罪之要件,則屬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擇較重之本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兒少性影像罪論處,本不待言。本條例配合刑法第10條第8項之規定,已於民國112年2月15日將第36條之行為客體修正為「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且由於本條例就「性影像」之定義,未有明文規定,因此關於第36條性影像之認定,自應適用刑法之規定。而刑法第10條第8項所稱之性影像,包含同條項第2款「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並不侷限於特定對象的「行為(含性活動)」過程。是第36條關於兒少性影像之處罰規定,自不以兒少在性活動之過程中,受到不對等權力關係之壓榨而拍攝為前提。而從本條例保護兒少之性隱私與身心健全發展,防止性影像之兒少性剝削等規範目的觀察,並依妨害性隱私罪關於猥褻性(具性意涵)及合理隱私期待之要件,為合目的性之解釋,如偷拍經內褲或內衣包覆之兒少性器或身體隱私部位,客觀上足以造成羞恥,或引起性慾,依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之規定,即應認係本條例第36條之兒少性影像。(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竊錄被害人裙底穿著內褲之臀部之足以引起性慾之

身體隱私部位,核與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之「性影像」之定義相符,屬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性剝削」之範疇,又被告係乘告訴人不知情之情形下所為,並未以壓制其等之意思自由之方式為之,揆諸上揭說明,被告之行為自應論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再前揭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規定與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規定,依前揭說明,係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罪,自毋庸再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或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同時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或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而應論以想像競合,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預先下載相關軟體,在可預見

其拍攝對象身穿中學制服而為未滿18歲少年,利用偷拍方式攝錄告訴人裙底之性影像,影響告訴人身心之健全發展,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且對社會風氣造成負面影響,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本案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履行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自陳已有正視自己特殊癖好而求診身心科診所,並提出診所收據(本院卷第39-41頁)、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7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稽,且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履行完畢,顯見其已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亦表示同意法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此有前揭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本院認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另為警惕被告日後審慎行事,使其深切體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保障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與健全成長之立法目的,仍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有關性別平等之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能藉此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履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㈤另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犯後已坦承犯行,已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有為身心治療,加以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被告對告訴人再犯之可能性已大幅降低,本院既已命被告遵守相關之緩刑負擔及保護管束,審酌上開各情,認顯無再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各款事項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未扣案智慧型手機1支,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業經認定如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既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8171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為滿18歲之成年人,於民國114年9月16日晚間9時13分許至34分許間,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01文具天堂沙鹿店」內,見代號AB000-Z000000000之女子(98年生,當時15歲,姓名年籍詳卷)身穿中學制服,預見其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拍攝少年性影像、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方法攝錄他人性影像、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將智慧型手機以「scoc-os6」後臺APP運行「螢幕關閉下錄影模式」後,接續將手機放置在AB000-Z000000000裙子下方之地面上以偷拍其裙底,並有實際錄到AB000-Z000000000所著內褲及臀部等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經路人通知AB000-Z000000000此事,AB000-Z000000000乃訴警究辦,經警於114年10月12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A03之住所,在其申請之GOOGLE雲端空間內名為「街拍」→「文具天堂」→「後宮」→「老婆2」之資料夾內,發現其上揭拍攝之AB000-Z000000000之影片(警方備份資料以蒐證後,已刪除雲端內之檔案),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B000-Z000000000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3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AB000-Z000000000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被告之手機後臺APP截圖、雲端資料夾檔名照片、店家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扣案之偷拍檔案及影片翻拍照片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之性影像、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方法攝錄他人性影像、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告訴人雖未就末罪名提出告訴,然依其所陳述並表明提告之事實,亦包含此罪名之事實,故認告訴人亦有對此罪名提出告訴)等罪嫌。後2罪名,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原先罪名所定之刑度加重其刑。所涉3罪間,為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而依上揭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罪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邱靜育

裁判日期:2026-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