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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美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6391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美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署名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偽造租賃契約書之出處 偽造之內容 1 他卷第17頁 偽造之「白惠鈴」印文2枚、「黃凱明」印文2枚 2 他卷第18頁 偽造之「白惠鈴」印文2枚及署名2枚、「黃凱明」之印文2枚及署名2枚 3 他卷第19頁 偽造之「白惠鈴」印文2枚、「黃凱明」印文2枚 4 他卷第20頁 偽造之「白惠鈴」印文2枚、「黃凱明」印文2枚 5 他卷第21頁 偽造之「白惠鈴」印文2枚、「黃凱明」印文2枚 6 他卷第23頁 偽造之「白惠鈴」印文1枚、「黃凱明」印文1枚 7 他卷第24頁 偽造之「白惠鈴」印文2枚、「黃凱明」印文2枚 8 他卷第25頁 偽造之「白惠鈴」印文1枚、「黃凱明」印文1枚【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6391號被 告 陳美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美為黃凱明之母,其自民國93年間起即向白惠鈴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房屋,並與黃凱明居住在該處。詎陳美美於109年8月間某日,經友人告知可以申請租金補貼,惟陳美美擔心出租人白惠鈴不同意其申請,遂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110年11月20日、112年4月13日,未經白惠鈴及黃凱明同意,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並虛偽填載其等之姓名及印章在該契約書上,並將該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提交予臺中市政府(111年10月前申請之案件)及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原為內政部營建署,下稱國土署,111年10月後申請之案件)行使之,致臺中市政府或國土署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誤認黃凱明有與白惠鈴簽署租賃契約,且白惠鈴同意其向政府為租金補貼之申請,而將每月租金補貼新臺幣(下同)2880元之款項,撥入陳美美指定、不知情之黃凱明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因而詐得補助金額共計8萬9280元,足以生損害於白惠鈴、黃凱明、臺中市政府及國土署對於租金補貼管理之正確性。嗣白惠鈴於114年4月間某日,收到稅單加註其可優惠報稅乙情,旋向臺中市政府詢問,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國土署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美美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上揭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伊沒有算詐欺,伊是無心的等語。 2 證人即被害人白惠鈴於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國土署案件調查報告、無租賃關係申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國土署電話紀錄(訪談白惠鈴)、黃凱明111年、112年、114年度住補系統資料、黃凱明之自願放棄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切結書各1份 佐證被告有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之事實。 4 國土署撥款至黃凱明金融帳戶之紀錄、黃凱明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2張 佐證被告詐得補助金額共計8萬928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偽造被害人白惠鈴、黃凱明署名之行為,為被告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偽造被害人白惠鈴、黃凱明之署押,請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詐得之款項,業經返還7萬7760元,有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2張在卷可稽,就餘額1萬1520元,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賴謝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