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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傅柏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44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傅柏翔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參佰壹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傅柏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傅柏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另被告利用擔任統一超商三中門市店員之機會,前後多次將其業務上管領而尚未付清款項之包裹及香菸,接續以操作收銀機輸入虛偽資料之方式予以侵占入己,結果並均侵害告訴人梁佑禎之財產法益。是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犯行,客觀上雖可分為數個行為,然被告皆是利用擔任店員之同一機會,基於同一犯罪目的及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為侵占及輸入虛偽資料取財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已足。

㈢、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身為超商門市店員,本應誠正信實執行職務,竟為圖不法利益,利用擔任店員負責看管貨架、收銀機及保管包裹之機會,擅自以操作收銀機輸入虛偽資料之方式,將其業務上持有管領之包裹及香菸侵占入己,所為誠屬不該;考量其犯罪所得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314元,兼衡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等犯後態度,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被告本案所獲財產共計5,314元,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任曼欣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9446號被 告 傅柏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柏翔前於民國113年6月至114年7月6日間,在梁佑禎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三中門市(下稱本案門市),擔任店員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傅柏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以虛偽資料輸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而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本案門市內,利用其擔任店員而負責看管貨架、收銀機及保管門市包裹之機會,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操作本案門市之收銀機設備輸入虛偽資料,而將尚未付清款項而仍屬本案門市管領之包裹及香菸侵占入己,以此不正方法詐得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物共計新臺幣(下同)5,314元。

二、案經梁佑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柏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佑禎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本案門市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圖、本案門市收據查詢頁面及交接班現金管理表、發票日誌頁面擷圖、新進員工基本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傅柏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第339條之3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而取財等罪嫌。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各次犯行,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在密接之時點,利用同一犯罪機會,以相同犯罪手段,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故該數行為可視為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而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實質一罪之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以虛偽資料輸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而取財處斷。

三、又未扣案之5,314元款項,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檢 察 官 任曼欣附表:

編號 時間 方式 金額 1 114年5月20日 13時18分 未付款即領取包裹1件,並輸入已收款之虛偽資料,以完成取貨程序 包裹1件未付款1,618元 2 114年5月27日 13時25分 僅付款金額不詳之不足額款項即領取包裹1件,並輸入已收款之虛偽資料,以完成取貨程序 包裹1件未付款640元 3 114年6月2日 17時47分 僅付款4,200元之不足額款項即領取包裹2件,並輸入已收款之虛偽資料,以完成取貨程序 包裹2件不足額736元 4 114年6月7日 16時32分 僅付款金額不詳之不足額款項即領取包裹1件,並輸入已收款之虛偽資料,以完成取貨程序 包裹1件未付款318元 5 114年6月9日 13時24分 未付款即領取包裹1件,並輸入已收款之虛偽資料,以完成取貨程序 包裹1件未付款435元 6 114年6月19日 16時55分 未付款即領取包裹1件,並輸入已收款之虛偽資料,以完成取貨程序 包裹1件未付款800元 114年6月19日18時7分 無顧客結帳或退貨,擅自操作收銀機並輸入取消顧客購買部分商品之虛偽資料,以掩飾未付款即領取包裹1件所致之當日應收帳款差額 114年6月19日18時14分 114年6月19日18時16分 114年6月19日17時56分 7 114年6月19日18時37分 僅付款50元之不足額款項即購買價格150元之香菸1包,並輸入已收款之虛偽資料,以完成購買程序 香菸1包不足額100元 8 114年7月6日18時10分 未付款即領取包裹1件,並輸入已收款之虛偽資料,以完成取貨程序 包裹1件未付款667元 共計5,314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