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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7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7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冠儀

住○○市○里區○○路○○○巷0弄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妨害幼童發育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2770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冠儀犯妨害未滿七歲之人發育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害人馬○彤(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上開規定,不得於本判決內揭露足以辨識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就被害人之身分資訊,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冠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李冠儀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五、附記事項: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

,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即起訴書所載114年6月29日及30日),刑法第2

86條業於114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日施行。其中修正前第5項「對於未滿7歲之人,犯前4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除移列為第3項外,並修正為「對於未滿7歲之人,犯前2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可知修正前之法律效果,即僅「至多」加重2分之1,較有利於被告。然公訴意旨認被告自114年6月29日至114年9月2日間,均係基於同一妨害幼童發育之犯意,性質上屬接續犯,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見解,既被告於本案中之部分犯行時間點係在刑法第286條於114年8月1日修正公布後(即起訴書所載114年8月間至114年9月2日間某時),即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286條第1項規定論處,並應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㈡查被告為被害人馬○彤之母,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被害人為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規定之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㈢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查刑法第286條第1、3項規定,已將年齡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庸再依該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本件符合刑法第286條第3項及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情

況,此等加重事由並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協商程序中所一併考量。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楷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6條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未滿七歲之人,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對於七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七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第 2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2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七歲之人,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七歲之人,犯第 2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2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12 年以上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2770號被 告 李冠儀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幼童發育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冠儀為馬O彤(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之母,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李冠儀前於11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5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李冠儀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明知在密閉空間吸食毒品,將導致在場之未成年人吸入毒品煙霧,進而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竟基於妨害幼童發育之接續犯意,於114年6月29日21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8樓之1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內,當馬O彤在本案房屋內時,以電子菸加熱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於114年6月30日0時48分許,在本案房屋內,當馬O彤在本案房屋內時,以打火機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馬O彤因而吸入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甲基安非他命之煙霧。嗣警方於114年7月1日9時15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本案房屋,扣得安非他命1包(毛重0.58公克)、含有安非他命吸食器之1組、依托咪酯菸彈1個、電子菸桿1支、監視器記憶卡1張、智慧型手機4支等物。李冠儀經警方搜索後,復基於同一妨害幼童發育之犯意,於114年8月至114年9月2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當馬O彤在身旁時,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馬O彤因而吸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煙霧。警方檢視監視器記憶卡後發覺李冠儀涉嫌販賣毒品犯嫌,報請本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於114年9月2日14時許,再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本案房屋,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夾鏈袋1批、磅秤1台、手機2支。警方依本署檢察官指示採集馬O彤之毛髮並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濃度7880pg/mg、安非他命濃度311pg/mg,始悉上情(李冠儀涉嫌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本署以114年度毒偵字第2701號提起公訴;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業經本署以114年度偵字第45515號提起公訴,均非本案起訴範圍)。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告發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冠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在被害人馬O彤身旁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監視器影片擷圖 同上 3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毛髮檢驗結果報告 1.警方採集被害人馬O彤距離皮膚端1公分之毛髮送驗,依照毛髮生長速度,推測被害人馬O彤於114年8月至114年9月2日間有施用毒品之事實。 2.被害人馬O彤體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7880pg/mg、安非他命濃度為311pg/mg之事實。 4 本署114年度毒偵字第2701號起訴書 警方於114年7月1日9時15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本案房屋,扣得安非他命1包(毛重0.58公克)、含有安非他命吸食器之1組、依托咪酯菸彈1個、電子菸桿1支、監視器記憶卡1張、智慧型手機4支之事實。 5 本署114年度偵字第45515號起訴書 警方於於114年9月2日14時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本案房屋,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夾鏈袋1批、磅秤1台、手機2支之事實。 6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有累犯加重事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6條第3項、第1項之對於未滿7歲之人,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接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甲基安非他命,進而導致被害人馬O彤吸入毒品煙霧,客觀上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對未滿7歲之人,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請依刑法第286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嫌,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6月內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周奕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謝孟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6條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未滿七歲之人,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對於七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七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第 2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2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七歲之人,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七歲之人,犯第 2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2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12 年以上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幼童發育罪
裁判日期:2026-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