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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簡字第 1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金簡字第1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雨凡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114 年度偵字第8712、13150 號)本院受理後(114 年度審金訴字第20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楊雨凡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9行「提領一空」之後補充「(除附表編號11部分旋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設定警示凍結而洗錢未遂)」;起訴附表編號11之匯款金額應補充說明「告訴人鄭雅真得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銀行法第45條之2 第3 項規定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可逕申請該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予以發還」;起訴附表編號9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位,補充增列「113 年6 月18日22時33分」、「1 萬元」,以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時之自白(見審金訴卷第8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

⒉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7 年」

,雖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5 年」較重;然本案被告所為係屬「幫助犯」,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揭示「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之旨,則依舊法幫助犯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7 年以下」,再依舊法第14條第

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 年),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 年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既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被告係幫助犯減刑後,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5 年以下」。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 年以下」,比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5 年以下」較輕(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綜合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新法不會較有利於被告,依上揭說明,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參最高法院刑九庭113 年8 月28日研討意見、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3906、393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662 號判決意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除起訴附表編號11告訴人鄭雅真受騙匯款部分外】、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即起訴附表編號11告訴人鄭雅真受騙匯款部分】。起訴意旨雖認附表編號11告訴人鄭雅真受騙匯款部分所為係幫助洗錢既遂,惟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被害人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固已進入詐欺犯罪者管領力之支配範圍,處於隨時可供轉出或提領之狀態而構成詐欺既遂,同時著手於洗錢之要件行為,然事後及時警示凍結致未提領成功(見偵8712卷第87頁;審金訴卷第77頁),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遮掩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結果,屬幫助洗錢未遂(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上訴字第596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87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 年度金上訴字第789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是此部分起訴意旨所認,容有誤會。另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一併敘明。

㈢被告一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致使12名被害人遭詐欺取

財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既未遂),以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說明:

⒈檢察官固於起訴書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之理由,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主張(見審金訴卷第85頁)。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徒刑於110年8 月6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11 年7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所犯洗錢罪,罪質不同,侵害法益有別,犯行之間亦不具任何關連性,難認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或顯具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僅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審酌。

⒉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衡諸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名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予

他人使用,容任做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非但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所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轉提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罪後認罪知錯態度,本身非實際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可非難性較小,慮及被害人輕信假投資受騙財損程度(起訴附表編號11部分業經銀行凍結圈存),綜合全案卷證,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經濟與生活狀況(參審金訴卷第85頁審理筆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現另案在監服刑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不予沒收之說明:

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被害人遭詐騙款項,既非被告所領取,若未來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受民事判決賠償,仍需履行,如再諭知沒收該筆洗錢標的,無異將惡化被告之經濟與生活條件,足影響其未來賠償損失及更生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以其幫助犯情節恐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本件係依113 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品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采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