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簡字第 1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金簡字第1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美鳳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69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審金易字第10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范美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

一、范美鳳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極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做為人頭帳戶,供為被害人匯入詐欺款項之用,犯罪人士藉此收取贓款,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計畫,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6月23日14時16分許,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東勢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以7-11賣貨便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是台北富邦銀行營業員,LINE暱稱「李昆昌」、「富邦專員」之人,復將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李昆昌」使用。嗣「李昆昌」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金融卡及帳戶資料後,即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一)謝欣螢、(二)陳冠宏,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又於陳冠宏上開受騙之款項匯入後,范美鳳將原本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升為自己實行犯罪之意思,與「李昆昌」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范美鳳知悉本案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富邦專員」之指示,於114年6月26日14時51分許,自其上開郵局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57000元,並換購為等值之APPLE STORE點數卡,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謝欣螢及陳冠宏發覺受騙,分別報警處理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欣螢、陳冠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被告於警詢暨偵訊中供述、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附表所示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李昆昌」、「沒有成員」、「富邦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東勢區農會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郵局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文及所附匯款憑證、本院調解筆錄。

二、論罪科刑

(一)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對謝欣螢施以詐術,指示其將款項匯入被告名下帳戶,著手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款項遭及時圈存而未遭提領,仍留存在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原先欲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因而未能完成,尚未生有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效果,應屬未遂。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然增訂該條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32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395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一)所為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對不詳之人所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其所為已合於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之要件;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提領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並持以換購等值點數卡,其所為已合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要件,公訴意旨所論法條容有未洽,然因社會基礎事實相同,且經本院審理時告知相關法條,爰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李昆昌」、「富邦專員」就本件犯罪事實一、(二)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就犯罪事實一(一),被告提供帳戶已著手幫助正犯實施洗錢行為,惟因正犯未及提領遭詐欺之款項而洗錢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罪事實一(一)、(二)之洗錢犯行,且依卷內資料應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爰均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就犯罪事實一(一)並依法遞減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所為影響金融交易秩序,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之困難,理當譴責。復考量被告終能坦認犯行,謝欣螢遭詐款項已經圈存,被告與被害人陳冠宏成立調解,犯後態度良好,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考量該罪之法律目的、犯罪時間及彼此間之關聯性、受刑人所犯各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暨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界限,及法律之外部界限,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後坦認犯罪,與告訴人陳冠宏成立調解,告訴人謝欣螢匯款之款項則已透過國泰銀行警示戶返還,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顯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另為促使被告履行調解筆錄內容,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認有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調解筆錄內容之必要,另按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告訴人之損害賠償金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未能依約履行,告訴人得持本院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且前述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

(二)本案告訴人陳冠宏匯入之款項,被告於提領後均已購買AP

PLE STORE點數卡(見偵卷第40頁);另告訴人謝欣螢匯入之款項,業經作警示戶返還與告訴人謝欣螢,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5年1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50004510號函暨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在卷可參,被告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得其他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712號調解筆錄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金融帳戶 1 謝欣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26日某許,假冒買家向謝欣螢佯稱:要向謝欣螢購買童書,須至平臺創設賣場及認證等語,致謝欣螢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6月26日14時10分許 4萬9998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陳冠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26日12時許,假冒賣家向陳冠宏佯稱:購買商品需支付訂金等語,致陳冠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6月26日13時56分許 3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