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金簡字第1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恬瑜選任辯護人 蕭凡森律師
許立功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6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11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8被害人欄所載「張致逸」應更正為「張致毅」、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1次提供前揭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告訴人8人之財物,並因此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觸犯8個幫助洗錢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以告訴人A05遭詐騙之金額最高,情節較重)。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之餘地。審之近年詐騙充斥盛行,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依其犯罪情節,加以被告仍可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而調整其處斷刑之範圍,與其犯罪之法益侵害程度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特殊狀況,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核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管領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
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使告訴人8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該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告訴人等所受損失之金額,及被告犯後先是否認犯行,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未能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賠償其等之損失,兼衡被告前無任何前科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5頁),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全職媽媽,經濟來源為先生,需扶養照顧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尚可(參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緩刑,然本院審酌被告未能與告訴人等調解成立,故認不適為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提供其管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為上開幫助洗錢
犯行,惟否認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6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卷內資料,並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遭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
所用,惟本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682號被 告 A11
選任辯護人 許立功律師
謝孟高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11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以製造金流斷點,使國家機關不易追查,仍基於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於民國114年3月13日,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4個金融機構帳戶,透過空軍一號貨運,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楊宏光」之人使用。嗣「楊宏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4個帳戶後,即透過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進入附表所示A11帳戶內,並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訴警究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A04、A05、A06、A07、A08、A09、A10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1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交付上開4個帳戶之事實。 2 附表所示告訴人A03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等受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進入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表所示告訴人A03等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證明 證明其等受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進入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證明左列帳戶為被告A11所有,於附表編號1、2所示匯款時間,有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左列帳戶之事實。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證明左列帳戶為被告A11所有,於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有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左列帳戶之事實。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證明左列帳戶為被告A11所有,於附表編號4至8所示匯款時間,有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左列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侵害告訴人A03等人之財產法益,而構成上開數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隆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A03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3日22時許,以Threads暱稱「chen009813」向A03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商品,並表示要利用「綠界金流平台」交易,後續並以訂單未成立,需要依照客服指示完成驗證云云。 114年3月14日15時58分許 4萬6,995元 A1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A04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4日前之某日起,在Instagram刊登抽獎廣告,A04參與活動並抽中獎金後,詐欺集團成員即表示帳戶未完成驗證,需要依照指示操作云云。 ①114年3月14日16時8分許 ②114年3月14日16時20分許 ①7萬7,100元 ②2萬3,000元 3 A05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4日15時許,利用Instagram暱稱「karano jtrgmail.com8666」進行抽獎活動,A05參與並中獎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以確認身分為由,要求A05按照指示操作云云。 114年3月14日17時38分許 15萬55元 A1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A06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2日前之某日,在Instagram以暱稱「影像探索者」刊登抽獎廣告,A06參與活動並抽中獎金後,詐欺集團成員即表示需要驗證帳戶云云。 114年3月14日17時44分許 2萬9,985元 A1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A07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4日前之某日,在Instagram刊登抽獎廣告,A07參與活動並抽中獎金後,詐欺集團成員即表示需要驗證帳戶云云。 114年3月14日18時42分許 2萬126元 6 A08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4日前之某日,在Instagram刊登抽獎廣告,A08參與活動並抽中獎金後,詐欺集團成員即表示需要驗證帳戶云云。 114年3月14日19時0分許 4萬5,993元 7 A09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3日前之某日,在Instagram以暱稱「光影硬件坊」刊登抽獎廣告,A09參與活動並抽中獎金後,詐欺集團成員即表示需要驗證帳戶云云。 114年3月14日19時4分許 6,995元 8 A10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4日13時18分許,透過臉書暱稱「張致逸」向A10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商品,並表示要利用賣貨便交易,後續並稱操作錯誤導致商品凍結,需要按照指示簽署稅務條款云云。 114年3月14日19時30分許 1萬7,03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