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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簡字第 1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金簡字第1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韻綾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4 年度偵字第49068 號),本院受理後(115 年度審金訴字第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王韻綾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審金訴卷第3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致使被害人遭詐騙(被害人先後匯款、

正犯提領行為皆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幫助犯亦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㈢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

,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名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容任做為向被害人詐騙財物之人頭帳戶,非但造成被害人受財產損失,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所匯入犯罪所得一旦轉提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念被告犯罪後認罪知錯之態度,其本身非實際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可非難性較小,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分期付款(參審金簡卷第11-12 頁調解筆錄),減輕損害,堪認被告有賠償彌補之意,兼衡其智識、經濟與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況被告需履行調解給付,倘對其再予宣告沒收,亦恐過苛之虞;另金融提款卡僅為帳戶使用表徵,此提領工具本身價值低廉、得補發,具有高度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其坦承知己過錯,業與告訴人蔡汶娟成立調解暨分期給付,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足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促其履行上述分期付款,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命被告應依附表所載方式分期支付款項,及接受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 場次,緩刑期間依法付保護管束,俾使其記取教訓及知曉犯罪行為所生之危害,且使其能戒慎自己行為並預防再犯;又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實,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本件係依113 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品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采瑜附表:

支付金額 (新臺幣) 支付對象 (被害人) 支付方式 110,093 元 蔡汶娟 自民國115 年4 月13日起至115 年10月13日 止,按月於每月13日前各給付15,000元,及 於115 年11月13日前給付5,093 元,如有一 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參審金簡卷第11-12 頁調解筆錄】 備註: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被害人 蔡汶娟之損害賠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08